王海平与崔梦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1:3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民终139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平,男,19865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梦琴,女,19921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王海平与被上诉人崔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0503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王海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自20164月起,王海平就在崔梦琴处工作,平时食材采购均是王海平负责,王海平不接触经营款。王海平与崔梦琴之间多次的微信、支付宝、现金往来,表示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且王海平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在崔梦琴没有抗辩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驳回王海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崔梦琴辩称,王海平平时在崔梦琴店里帮忙,并负责店面经营,王海平与崔梦琴之间的转账部分系经营款,并不存在借款的事实。

王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梦琴偿还借款本金73184元并支付利息(以73184元为本金,自20169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崔梦琴偿还垫付款3800元;3、由崔梦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海平与崔梦琴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协议,2016517日至2016924日期间,王海平分多次通过支付宝共转账给崔梦琴107214元,在201654日至2016917日期间崔梦琴通过支付宝共向王海平转账440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就借贷双方的借款合意及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海平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崔梦琴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王海平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有与崔梦琴之间的支付宝转账凭证,在20165月至9月期间,王海平与崔梦琴之间存在百余次相互转账记录,根据王海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崔梦琴之间的转账是否是双方借贷款项的交付,即不能证实王海平已完成了交付事项,其与崔梦琴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欠缺。因此,王海平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王海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海平提交的其与崔梦琴之间多次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是双方借贷款项的交付,更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一审法院对王海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王海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强

审判员  汪振兴

代理审判员  彭立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