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52:3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民终40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

负责人:李颖,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楠,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魏衍歧,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婉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花生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2016)黑0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楠、程芳,上诉人外运公司及被上诉人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菊花生物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质物损失赔偿金1206.152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外运公司及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质物的实际损失为1053.9713万元不当。质物灭失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拍卖质物的数量为计算依据,而拍卖中实际交付玉米464.14吨、煤炭22514.08吨,故案涉质物实际损失应为1206.1522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的监管义务因案涉质物被查封而提前结束,从而推出查封后质物的灭失责任不应由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承担不当。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监管的目的是为保证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对菊花生物公司的债权、质权到期得以实现,监管期间应当截至法院将质物依法拍卖并由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优先受偿之时。虽然质物在拍卖前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在监管合同终止前,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的监管义务并未解除,且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收到法院查封财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作为查封物的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故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监管质物期间,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对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已履行绝大部分监管义务与事实不符,进而判令其仅就实际损失的20%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主张质物灭失系菊花生物公司强行出货导致,根据其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交付的201461日至65日质押物库存明细单,在63日的库存明细单上显示实际监管值明显高于最低监管值,而64日的监管值却从2796.193万元骤降至1448.129万元。且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7000余吨玉米都被运走后才告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导致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无法采取措施追回质物、弥补损失。同时,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用于证明已履行监管义务的《双城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事件发生时间为201468日下午,与质物短损时间不符且滞后多日,也证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管职责。

外运公司、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共同辩称,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申请查封的货物额度低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现场控制、三方确认的控货值,且其申请查封质物后,怠于处置质物,在拍卖质物时亦未能全部处置质物,导致质物流失及残存未能得到变现,故在查封期间发生质物变质、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13.1条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约定,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对菊花生物公司主张权利并未穷尽,菊花生物公司的担保人唐某某的部分房产仍未予执行,在担保人房产未处置完毕前,本案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而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已全面履行监管义务,在法院查封质物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不具有任何义务情况下仍然协助监管案涉质物,但并不因此具有保管人的义务。况且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外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已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履行了监管义务,质物发生减损并非外运公司责任,且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未给光大银行道里支行造成实际损失,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严格履行监管义务,并在201464日发现质物短缺后立即通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于次日实际盘货确认控货值为1448.12万元,而菊花生物公司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借款1800万元,故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在当时的损失应为351.88万元。为避免质物短缺给光大银行道里支行造成损失,于67日经三方确认增加监管控货至煤炭1234.78吨,玉米32638.57吨,此时控货总值达到2082.658万元。在菊花生物公司强行出货时,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进行阻止,截至法院查封前质物无出货。法院于2014623日查封质物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仅为协助监管义务,并积极履行协助监管职责。在质物被查封期间,煤炭于20141217日、20151220日发生两次自燃,但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煤炭自燃前已经通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及法院煤炭有自燃风险,但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未予处置。故质物减损应由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自行承担。

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辩称,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并未尽到监管义务,当质物发生减损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并不存在监督补货的情形;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监管期间因监管失职致质物灭失是不争的事实,7000吨玉米用车运至少需要7天半的时间,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称其在发现玉米短损时即在24小时内通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事实严重不符。

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外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菊花生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外运公司、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损失1206.152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外运公司、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319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菊花生物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乙方(菊花生物公司)即将签署一个或多个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质物质押给甲方,甲方和乙方同意将质物交由丙方(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监管。2013320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菊花生物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向菊花生物公司提供一般贷款,最高授信额度5000万元,期限自2013320日至2014319日,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唐某某与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1212日、2014217日,菊花生物公司分别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借款800万元、1000万元,双方签订两份《质押合同》,均约定菊花生物公司同意将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玉米及原煤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出质,以担保按时足额偿还债务,质物在签字之日的价值分别为1143万元、1430万元。签订《质押合同》当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贸易金融部与菊花生物公司均向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分别确认玉米7273.358吨,原煤30720.561吨以及玉米库存7194.276吨、金额1294.97万元,原煤24375.943吨、金额1389.429万元,并确认在监管期间质物最低价值最低数量始终不得低于2573万元(本次质押1143万元)以及2573万元(本次质押1430万元)。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出具两份《质物清单》,确认货物明细。

2014年63日,外运黑龙江分公司通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质押物玉米和原煤质押合计金额为2796.193万元,高于监管底线。201464日,外运黑龙江分公司通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质押物玉米和原煤合计金额为1448.129万元,大幅度低于监管底线。当日,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向菊花生物公司发送《关于KY-13132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玉米、原煤质押监管项目异常及突发事件通知函》,载明菊花生物公司未经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同意而提货违法,要求菊花生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件发展。同日,菊花生物公司给予回执确认已知晓事件情况。201465日,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发送《关于KY-13132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玉米、原煤质押监管项目异常及突发事件通知函》,告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质押物库存货值为1448.12万元,差额为1124.88万元,已不能满足监管下限要求。同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出具确认回执已知晓事件情况,并向外运公司、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发出《关于贵司监管的哈尔滨菊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押物玉米、原煤出现短缺要求补款补货承担赔偿责任的函》,要求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敦促菊花生物公司补足差额货物。201467日至610日,外运黑龙江分公司通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质押物玉米和原煤合计金额为2082.658万元。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主张短少部分质押物系被菊花生物公司强行出货所致。菊花生物公司自认20146月初监管公司发现缺失的监管物投入到生产车间进行了生产,外运黑龙江公司令菊花生物公司停止生产,在此期间派出所介入,最终冲突致使菊花生物公司开始全面停产。

2014年613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以菊花生物公司、唐某某为被告向哈中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菊花生物公司存放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兰棱镇该公司院内的玉米720吨、煤炭24375.943吨(数量为暂定,以实际为准)进行财产保全。哈中院查封了上述质押物,并要求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查封期间负责监管,允许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菊花生物公司协商后对查封物进行合理变价。20141012日,哈中院判令菊花生物公司给付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借款本金合计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如菊花生物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应以案涉质押物玉米和原煤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对菊花生物公司、唐某某进行强制执行,后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以查封的煤、玉米及房产正在协调暂无法处置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哈中院于2015627日作出(2015)哈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310日,哈中院裁定解除对菊花生物公司存放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兰棱镇该公司院内的玉米464.14吨、煤炭22514.08吨的查封并拍卖,共计抵偿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欠款479.9028万元。截至2016330日,菊花生物公司尚欠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借款本息合计1663.4120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102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外运公司对监管费用提出反诉,并提交2017726日的《反诉状》一份。外运公司提出的反诉因质物监管合同明确约定,监管费用由菊花生物公司承担,外运公司所主张的内容,一审法院已释明其可就监管费用另案诉讼。20171029日,外运公司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与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监管质物的实际损失额;2.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了监管义务及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外运公司对监管质物的缺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菊花生物公司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借款1800万元,以其所有的玉米、煤炭作为质押并委托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监管,后经执行程序对质押物进行拍卖,抵偿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借款479.9028万元,其余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业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菊花生物公司、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起诉主张菊花生物公司所欠借款通过执行程序共执行玉米464.14吨、煤炭22514.08吨,该部分质物按约定价格计算与最低监管值2573万元之间的差额为1206.1522万元,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作为菊花生物公司质物监管方,由于监管不利导致质物灭失,致使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不能按合同约定行使质权,请求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1206.1522万元范围内对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的损失(其主张为1679.949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抗辩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的是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的实际损失,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在债务人菊花生物公司及保证人唐某某未经执行完毕时其实际损失尚未确定,不应直接要求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已履行监管义务,符合约定的单据审查和表面审查的程序,截止监管结束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监管的质物为玉米720吨、煤炭32638.570吨,价值2082.658万元,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主张的1206.1522万元损失是以2016310日执行的玉米、煤炭数量计算的价值,与质物最低监管值之差计算错误,该阶段质物发生了自燃。

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监管损失额问题。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3.1条约定,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监管期间为其根据本协议代理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控制质物并对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故在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起诉后,2014623日(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书对菊花生物公司质押物玉米720吨、煤炭24375.943吨进行财产保全查封,并要求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查封上述玉米、煤炭期间负责监管,允许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菊花生物公司协商后对查封的玉米、煤炭进行合理变价时,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接受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菊花生物公司委托的监管期间已经结束,其监管责任应计算到此期间。之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开始接受法院的委托对查封物进行监管,故《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的监管损失应以法院查封时的玉米720吨、煤炭24375.943吨按照约定价格与最低监管额2573万元之间差额进行计算,此时的质物价值为1519.0287万元,与最低监管额之间的差额为1053.9713万元。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主张质物的损失额应当以质物(煤炭、玉米)最终执行到位的数额计算差价(包含煤炭在法院查封期间的两次自燃和玉米在被法院查封期间霉变的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其是否应承担及承担多少监管损失赔偿额责任问题。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对菊花生物公司交付的质物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核查出具《质物清单》,对质物转移占有进行监管。监管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又按照协议约定每日制作《质押物库存表》,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发送《质物清单》,基本履行了监管义务。但根据协议第4.3条约定,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201464日发现库存质物出现大量减少的情况下,虽按照约定当日即向菊花生物公司发出要求其停止违约提货的函件及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传真质物清单报告,并于第二日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发函确认短缺情况,其后又报警制止菊花生物公司强行出货,但外运黑龙江分公司201463日报告的库存量还在最低监管额之上,201464日报告的库存就短缺8000吨左右玉米,不可能一天之内发生如此大量的质物减损(之前可能已经发生了部分短缺,但外运黑龙江公司只是在64日时才发现及进行了报告),且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于4日后因拦截菊花生物公司强行出库质物而报警,故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存在对没有及时发现或报告菊花生物公司违约提货及未采取适当应急措施的客观情形。根据协议第13.1条及第13.2条第5项约定,因菊花生物公司违反《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其应对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质押物存放在菊花生物公司厂房内,发生监管损失的主要原因为菊花生物公司违反约定提取质押物用于生产,在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发函制止的情况下菊花生物公司仍强行出货,故菊花生物公司是质物(玉米、煤炭)缺失的行为人和责任方,是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不能行使全部质押物质权收回借款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方,其应对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起诉菊花生物公司、唐某某偿还借款的(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号案件中已判决菊花生物公司承担给付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借款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故菊花生物公司偿还借款的责任不能重复计算;同时,因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放弃要求菊花生物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菊花生物公司不承担本案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监管过程中虽然履行了绝大部分监管职责,但履行监管合同中仍存在一定瑕疵,根据公平原则,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对监管质物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0%),故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应承担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质物损失210.794万元(1053.9713万元的20%)的赔偿金。因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为外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以其管理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外运公司承担。故判决:一、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质物损失赔偿金210.794万元;二、外运公司对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69.13元,由光大银行哈尔滨道里支行负担71369.13元,由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外运公司负担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光大银行道里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外运公司、外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菊花生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案涉质押的玉米、煤炭采用最低控货值动态质押监管方式,质押监管场地设置在菊花生物公司院内,质押场地封闭。质押的煤炭露天存放,质押的玉米放置于菊花生物公司院内几个筒仓内,每个筒仓各一个闸口,由泵房控制,玉米存入筒仓通过升降台,玉米释放通过闸口进入菊花生物公司生产车间。

本院另查明,2013320日,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与菊花生物公司(出租方)签订《监管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从2013320日起菊花生物公司将其场地出租给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使用。每年租金1000元。

本院还查明,2014613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因本案所涉1800万元借款,以菊花生物公司、唐某某为被告向哈中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菊花生物公司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菊花生物公司给付全部欠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对菊花生物公司质押的煤炭和玉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中院于20141012日作出(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令菊花生物公司给付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菊花生物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应以案涉质押物玉米和原煤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以查封的煤、玉米及房产正在协调暂无法处置为由向哈中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627日,哈中院作出(2015)哈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除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菊花生物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期间质物的损失金额;二是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对监管期间质物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和方式。

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期间质物的损失金额问题。按照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菊花生物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约定,案涉质物的监管期间为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代理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控制质物并对其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该监管期间源自协议约定,系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义务的期间。而自2014623日哈中院以(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查封质物,并以(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外运黑龙江分公司负责监管查封期间的玉米、煤炭之日起,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对查封的玉米、煤炭的监管责任已由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转化为法院指定的监管责任,至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期间亦已结束。一审法院以此时质物的价值与协议约定的最低监管额之间的差额,即以1053.9713万元确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期间质物的损失金额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期间质物损失为1206.15224万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对监管期间质物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及其承担责任的性质、范围和方式问题。质押监管合同兼具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性质,具体如何认定还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分析。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中不仅约定了监管人的保管义务,还约定了监管人负有对动态监管中的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报告、对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致质物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情形在24小时内及时通知的监督管理义务,所以认定本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为委托合同,更符合该协议的内容及性质特征,亦更符合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应以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监管人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即只有当监管人未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因其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其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为违约赔偿责任。本案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协议履行前期,能够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通过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方法核查出具《质物清单》,并按照协议约定每日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发送《质物清单》,其基本履行了监管义务。但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201463日至64日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报告的质物库存量在一天内大量减损的不良变动情况看,其在客观上存在未及时发现报告菊花生物公司违约提货及未采取适当应急措施的行为,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问题。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在监管期间,对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光大银行道里支行权益的情形,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和菊花生物公司,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虽然本案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在201464日之前存在未及时发现报告菊花生物公司违约提货的过错行为,但在201464日,即其发现菊花生物公司违约提货之后,即向菊花生物公司发出要求其停止违约提货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件发展的函件及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传真质物短缺清单报告,并于次日向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发函再次告知质物短缺情况,并敦促菊花生物公司补足质物差额,在此期间外运黑龙江分公司亦曾报警制止菊花生物公司强行出货,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履行了绝大部分监管职责,发生监管损失主要系菊花生物公司违约提货所致。光大银行道里支行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其虽然将质物委托外运黑龙江分公司监管,但其法定义务并未免除,其在知悉质物发生不良变动之后,未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督促出质人补货亦未能采取其他有效的维权方式追加质物,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应在210.794万元(1053.9713万元的20%)范围内赔偿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的损失并无不当。光大银行道里支行关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未及时通知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给其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相对于本案动产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而言,无论从制度功能、行使顺序及责任范围上都具有补充性,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有在本案所涉的主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外运黑龙江分公司才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光大银行道里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外运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如果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依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得到清偿,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债权在210.7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38.26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负担142738.26元,由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才桂平

审判员  黄世斌

审判员  马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