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海与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52:1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182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海,男,1981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霞,北京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辉,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致真大厦*****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海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基金公司)、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平安管理中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海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稳盈投资基金赎回公式》是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李某提供给张小海,并告知张小海按照上述公式计算超额收益的。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对该赎回公式认可,而张小海认为其中20%的个人所得税不应该由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扣除外其他计算都认可,最终是否需要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法院进行最终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却未采纳该基金赎回公式,同时也没有说明未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既不认可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提供的基金赎回公式,又不向张小海释明应该申请对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投资的基金进行强制清算,而是径直以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现在尚未进行清算为由驳回张小海的诉讼请求。正是因为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既不进行基金清算,也不按照基金赎回公式向张小海支付超额收益,张小海才诉诸法律。三、从华融??中乾景隆3期公布的基金净值结合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提供的基金赎回公式可知,张小海的100万元投资款明显存在超额收益,一审法院不采纳基金赎回公式,又不告知张小海申请对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的基金进行清算,认定不存在超额收益没有依据。不进行基金清算的过错在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一方。四、一审法院认定张小海的股权已经被收购是错误的。五、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没有投资,却独自占有全部的超额收益没有任何依据。六、一审法院审理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

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小海的上诉请求。张小海的合同期是一年,2015年就已到期。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支付了相应金额。

张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连带支付张小海投资100万元所产生的超额收益659600元及利息损失(以65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2016423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要求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按照年利率11%连带支付张小海自2016422日至20167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333元;3.诉讼费由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1022日,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张小海作为有限合伙人签署了《合伙协议》,约定为共同设立平安管理中心从事私募基金业务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有限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从事投资活动,为合伙人获取长期的资本回报;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十年,分为投资期和退出期;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对于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独占及排他的执行权;全体有限合伙人通过签署本协议向普通合伙人进行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普通合伙人代表全体及任一有限合伙人在约定文件上签字,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核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文件;有限合伙企业应直接承担的费用包括与有限合伙企业之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费用;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的对价,各方同意有限合伙企业在其经营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其中:投资期内,有限合伙企业应每年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相当于有限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3%的管理费;投资期后的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内,有限合伙企业每年按照尚未退出投资组合公司的取得成本的3%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普通合伙人认缴本有限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额的1%-5%出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不应低于200万元,但普通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决定调整此最低额度限制;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人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本金,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有限合伙企业每次对其来自项目投资的可分配资金进行分配时,普通合伙人根据其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按照各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的金额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1)首先,向各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返还实缴出资,直至各合伙人收回其实缴出资;(27030分配:以上分配之后的余额的70%归于有限合伙人,30%归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从而退出有限合伙企业,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或提前收回投资本金的要求。

同日,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张小海作为有限合伙人签订了《认购确认书》,约定:各方确认本有限合伙是根据本确认书自愿组成共同经营体;本有限合伙预期认缴总额为6000万元(以实际出资金额为准),由普通合伙人平安基金公司和有限合伙人共同认缴出资,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以有限合伙协议为准;有限合伙人张小海认缴出资额100万元,预期赎回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1%;若本确认书项下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本有限合伙尚未将所投的基金产品或项目投资变现,则本有限合伙应按照以下顺序实现投资变现:1、向普通合伙人变现,本有限合伙将其在投资中的股东权益或者其他投资权益向普通合伙人转让的,由普通合伙人按照普通合伙人对本有限合伙认缴的出资额之比予以受让,并向本有限合伙支付转让对价。2、向有限合伙人变现,本有限合伙将其投资中的股东权益或者其他投资权益向有限合伙人转让,由有限合伙人按照有限合伙人对本有限合伙认缴的出资额之比予以受让,并向本有限合伙支付转让对价。3、无合伙人同意受让投资权益的,则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决定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投资收益。4、若向第三人转让投资收益且合伙人自本有限合伙投资收益中分配所得尚未达到其对本有限合伙的实际出资额的,则本有限合伙将持有所投基金产品或项目按照对赌条款约定的回购形式分配给各合伙人。5、若以上投资收益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实现变现的或存续期限届满,本有限合伙的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由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人士进行股权溢价回购,具体见另行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合伙企业具体收益分配顺序:全体合伙人本金全部收回后,如合伙企业投资收益没有超过预期收益,则合伙企业投资收益在全体合伙人之间按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普通合伙人不提取业绩报酬;如合伙企业投资收益超过预期收益,则对投资收益超出预期收益的超额收益部分,按照70%30%的比例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认购确认书》后附《资金管理风险申明书》,提示投资人存在市场风险、管理风险和其他风险,明确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同日,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收购方、张小海作为被收购方出让方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收购方发起成立平安管理中心基金,进行对外股权投资,被收购方自愿入资参与,入资金额为100万元,并据此签订平安金控基金合伙协议编号PAJK2014WYA28;如果被收购方的该项投资在到期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给收购方;如果逾期出让方的初始入资未能产生收购方发起设立该基金时所预期的收益,则收购方同意收购出让方入资金额所对应的全部股权,收购价为111万元;只有在目标公司于出让方初始投资金额到账后,股权收购方才有义务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收购义务支付收购价款;在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各种变更和登记等法律手续完成时,股权收购方即取得转让股份的所有权。

之后,平安基金公司向张小海出具《投资交易确认书》,其上载明,基金名称:北京平安金控稳盈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资产管理人: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投资标的: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同编号:PAJK2014WYA28;出资额:100万元;投资期限:12+NN6);预期收益:11%年化收益。

张小海另持有一份《平安金控稳盈一号定增母基金投资简版》的宣传页,其上载明:产品期限:12+N12个月为锁定期,N6个月为退出期,投资人可以选择一年退出);预期收益:100-299万,年化收益11%300万以上(含),年化收益12%,客户实际收益=认购约定收益+超额收益*70%;管理费用:3%;收益分配:投资人退出后一次性兑付本金及收益;基金退出:锁定期12个月,解禁期6个月,在解禁期内,基金经理根据市场股价情况,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完成退出,退出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本产品实际存续期为18个月,投资人可选择一年退出,亦可选择12+N个月退出,多余的存续期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年化收益支付给投资人。

2014年1022日,平安基金公司和平安管理中心向张小海出具财务确认函,确认当日到账100万元,投资顾问为李某。

2016年429日,平安基金公司向张小海转账165000元,摘要:还张小海利息。张小海称系对其18个月投资期限按11%年化收益支付的利息,平安基金公司称张小海投资期限为12个月,所付利息中超过12个月期限的系按照实际返还时间做出的额外补偿;201671日,平安基金公司向张小海转账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小海已收到上述利息和本金。

平安管理中心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141224日,张小海作为自然人股东进行了新增登记;20151113日,张小海作为自然人股东进行了退出登记。经询,双方一致认可本案系有限合伙方式进行委托理财,张小海并未实际参与合伙企业经营。张小海称,有限合伙企业入伙、退伙的工商登记,本人均未签字。

另查,20141027日,平安管理中心作为委托人、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平安管理中心作为委托人认购资产金额6100000元,认购信托受益类型为B类受益权(定向募集),认购信托单位数量6100000份;B类受益人的预期信托利益=该受益人持有B类信托单位份额×(信托计划终止日的信托财产净值-A类受益人预期信托利益-C类受益人预期信托利益-特定信托利益)+B类信托单位总份额。目前,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运作状态为延期清算。

一审庭审中,张小海提供了平安基金公司《稳盈投资基金赎回公式》显示:稳盈投资项目净收益X(不确定);1、有限合伙公司收益80%2、有限合伙人收益(70%);3、有限合伙管理人费用3%4、扣除应缴纳个税20%5、项目固定收益11%。浮动收益公式:=本金*[X*0.8*0.7-0.03*1-0.2-0.11],但张小海对于80%的有限合伙公司收益及扣除个税20%不认可。平安基金公司和平安管理中心认可该基金赎回公式,但认为只有在存在盈利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公式,目前该项目不存在盈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及《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张小海是否有权主张超额收益?

一、案涉《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及《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和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

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合伙协议》及《认购确认书》,约定共同设立平安管理中心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张小海作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实际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本案中,各方依据《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依法设立了合伙企业,办理了合伙登记,对相应合伙事务进行了规定,并依照合伙企业设立之目的和要求投资了目标私募基金。因而,本案实际系张小海作为委托人投资人、平安基金公司作为受托人通过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委托理财。

关于《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构成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本保收益的承诺?该承诺是否必然会导致《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无效?法院认为,《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果被收购方的该项投资在到期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给收购方”,即投资方张小海在投资期到期日如果没有取得预期收益,则平安基金公司作为收购方应当履行收购义务。该条款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到期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即合同中约定的投资目标无法实现时,对投资人的股权进行回购;同时,该条款约定的履行回购义务主体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平安基金公司,而非目标合伙企业平安管理中心。该协议对将来发生事实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故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及《股权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二、关于张小海是否有权主张超额收益

其一,张小海主张按照《合伙协议》要求对超额收益进行分配。《合伙协议》约定应首先向各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返还实缴出资,直至各合伙人收回其实缴出资。在以上分配之后的余额的70%归于有限合伙人,30%归于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从而退出有限合伙企业,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不得退伙或提前收回投资本金的要求。现平安管理中心投资的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至今未进行清算,各合伙人是否均收回其实缴出资亦不确定,故其约定的超额收益分配的条件并不成就。

其二,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的《认购确认书》约定,若本确认书项下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本有限合伙尚未将所投的基金产品或项目投资变现,则本有限合伙应按照约定顺序实现投资变现:1、向普通合伙人变现,本有限合伙将其在投资中的股东权益或者其他投资权益向普通合伙人转让的,由普通合伙人按照普通合伙人对本有限合伙认缴的出资额之比予以受让,并向本有限合伙支付转让对价。2、向有限合伙人变现,本有限合伙将其投资中的股东权益或者其他投资权益向有限合伙人转让,由有限合伙人按照有限合伙人对本有限合伙认缴的出资额之比予以受让,并向本有限合伙支付转让对价。3、无合伙人同意受让投资权益的,则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决定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投资收益。4、若向第三人转让投资收益且合伙人自本有限合伙投资收益中分配所得尚未达到其对本有限合伙的实际出资额的,则本有限合伙将持有所投基金产品或项目按照对赌条款约定的回购形式分配给各合伙人。5、若以上投资收益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实现变现的或存续期限届满,本有限合伙的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由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人士进行股权溢价回购,具体见另行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

同时,《认购确认书》中约定预期赎回期限12个月,《投资交易确认书》约定投资期限:12+NN6),故张小海投资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即投资最晚到期日为2016421日。张小海投资到期日之时,该项目尚未将所投的基金产品或项目投资变现。依据《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果被收购方的该项投资在到期日未能达到最低预期,收购方同意收购被收购方初始入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以兑现被收购方入资所应产生的本金和利益,被收购方同意对应股权转让给收购方。”故平安基金公司有权启动溢价回购程序。平安基金公司于2016429日向张小海账户付款165000元,201671日向张小海账户转存100万元,应视为平安基金公司已经履行了收购义务。张小海在股权被收购之后,不再享有合伙企业的股东权益,无权参与超额收益的分配。故张小海要求平安基金公司支付超额收益及超额收益产生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小海要求平安基金公司支付自2016422日至20167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833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平安基金公司延期支付张小海投资本金100万元,应承担其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平安基金公司亦同意支付18333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平安管理中心的责任。因《合伙协议》、《认购确认书》和《股权回购协议》均系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平安管理中心并非合同主体,且因平安基金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股权回购义务,故张小海并无依据直接向平安管理中心主张超额收益及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一、平安金控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小海支付18333元;二、驳回张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张小海提交申请:一、申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张小海投资的《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金如果在2016422日或者应办理基金赎回的日期办理基金赎回,应赎回的资金进行评估鉴定;二、申请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对《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金进行清算。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不同意张小海的上述申请。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小海是否有权要求分配超额收益。

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签订的《认购确认书》约定,若本确认书项下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本有限合伙尚未将所投的基金产品或项目投资变现,则本有限合伙应按照以下顺序实现投资变现:1.向普通合伙人变现,本有限合伙将其在投资中的股东权益或者其他投资权益向普通合伙人转让,由普通合伙人按照普通合伙人对本有限合伙认缴的出资额之比予以受让,并向本有限合伙支付转让对价。2.向有限合伙人变现,本有限合伙将其在投资中的股东权益或者其他投资权益向有限合伙人转让,由有限合伙人按照有限合伙人对本有限合伙认缴的出资额之比予以受让,并向本有限合伙支付转让对价。3.无合伙人同意受让投资权益的,则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决定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投资收益。4.若向第三人转让投资收益且合伙人自本有限合伙投资收益中分配所得尚未达到其对本有限合伙的实际出资额的,则本有限合伙将持有所投基金产品或项目按照对赌条款约定的回购形式分配给各合伙人。5.若以上投资收益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实现变现的或存续期限届满,本有限合伙的投资尚未进行清算,由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人士进行股权溢价回购,具体见另行签署的《股权收购协议》。张小海与平安基金公司签订的《认购确认书》和《投资交易确认书》中约定预期赎回期限12个月,投资期限:12+NN6),故张小海投资期限最长不超过18个月,即2016421日。本案中,张小海的投资期限到期后,在有限合伙企业尚未将所投的基金产品或项目投资变现的情况下,平安基金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从张小海处收购了其相应股权,并按照11%的年化收益率向张小海支付了溢价股权收购款。从网上公示的企业信息显示,20151113日平安管理中心变更投资人信息,张小海不再是该企业投资人,故张小海此后不再享有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权益,亦无权参与超额收益的分配。张小海虽主张企业信息变更其未到场系平安基金公司单方变更,但其已在《合伙协议》中对平安基金公司作出相关授权,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小海主张其要求平安基金公司、平安管理中心向其支付超额收益的合同依据是《合伙协议》第7.2.1条。该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每次对其来自项目投资的可分配资金进行分配时,普通合伙人根据其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按照各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计算的金额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首先向各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返还实缴出资,直至各合伙人收回其实缴出资;在以上分配之后的余额的70%归于有限合伙人,30%归于普通合伙人。故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超额收益分配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来自于投资项目的可分配资金且各合伙人已收回实缴出资。张小海上诉认为应以其投资到期时所公示的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净值计算超额收益,但该项目的公告净值并不等同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可分配资金。如前所述,在张小海的投资到期时,有限合伙企业尚未将投资项目变现,亦无证据证明各合伙人已收回实缴出资,故张小海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小海二审中申请对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进行评估和清算,由于张小海系与平安基金公司之间形成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并非华融??中乾景隆3期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直接投资人,其所获收益数额应依据其与平安基金公司之间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张小海上诉认为一审审理时间超审限,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平安基金公司与张小海之间协议约定及给付情况,判令平安基金公司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小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张小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惠

审判员  胡新华

审判员  陈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