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与苏州庆丰针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7: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529

原告(被告):何丽,女,19728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苏州庆丰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华美路9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3230970R

法定代表人:邢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庆,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丽诉被告苏州庆丰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2日立案受理。原告庆丰公司诉被告何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21日立案受理。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7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娟、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何丽诉(辩)称:1.判令庆丰公司支付2016223日至2016515日的剩余工资10000元;2.判令庆丰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3.判令庆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9209.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医疗费1009.98元、鉴定费200元);4.诉讼费由庆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何丽于2016223日入职庆丰公司,2016515日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何丽受伤后因治疗、康复需要,未再回庆丰公司上班,庆丰公司也未通知何丽返岗。何丽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6000/月,每月发放1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底结清。何丽就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提起仲裁,仲裁事实认定错误,裁决不公,何丽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原告)庆丰公司辩(诉)称:1.确认庆丰公司与何丽不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关系;2.判令庆丰公司无须向何丽支付工伤保险款80723.98元;3.判令庆丰公司无须向何丽支付工资4880元;4.诉讼费由何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何丽于201653日入职庆丰公司,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月。何丽受伤后于2016530日、31日回公司继续工作,何丽正常工作至何时以考勤记录为准。20166月,何丽来公司领取钱款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双方不存在工伤待遇保险关系,庆丰公司也不存在拖欠或克扣何丽工资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何丽系庆丰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庆丰公司亦未为何丽办理工伤保险。20165159时左右,何丽在车间拉下布工具车,转弯时右足被装满布的车子压伤。何丽受伤当日送常熟市董浜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二趾末端骨折,后又分别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常熟市梅李人民医院、常熟市董浜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963.98元,庆丰公司支付医药费200元。何丽受伤治疗期间,常熟市董浜卫生院分别于2016515日、2016612日、2016711日、2016812日开具病休证明,建议休息三个半月。

20161011,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丽2016515日的受伤为工伤。201612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何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00元由何丽支付。

另查明:何丽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每月支付部分生活费,余款年底结清。何丽于2016524日预支5000元、201666日领取生活费1000元、201675日预支2000元,另,何丽认可领取20163月、4月生活费各1000元。

又查明:何丽于201723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庆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庆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9209.98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受伤前剩余工资10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46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何丽与庆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27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庆丰公司支付何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医疗费763.98元、鉴定费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合计80723.98元;三、庆丰公司支付何丽工资11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20元,合计4880元。何丽及庆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发放明细、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何丽在庆丰公司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入职时间,何丽主张为2016223日,庆丰公司则主张为201653日。为此,何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84日其与庆丰公司管理人员王均标、陆利峰的谈话录音。陆利峰陈述何丽入职时间为2016223日。2.申请本院向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庆丰公司负责人邢学新、带班朱燕红及员工张秀霞的调查笔录。邢学新反映:庆丰公司实际系其与王均标、陆利峰合伙开办,何丽是2016年过完年进厂的,何丽的领班是朱燕红。朱燕红反映:2016年新年过后厂里开工就开始上班招人了,其就把何丽介绍进厂里了,具体入职时间记不得了。张秀霞未提及何丽的入职时间。

庆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庆丰公司则提供以下证据:1.抬头为何丽的5月、6月考勤表复印件。何丽经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何丽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庆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适格证据使用;庆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何丽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何丽提供的证据,首先,庆丰公司的负责人邢学新和带班朱燕红均反映何丽系2016年春节后进厂,该时间与何丽主张的入职时间基本吻合;其次,谈话录音中,庆丰公司的管理人员也陈述到何丽系2016223日入职;再次,庆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管理者,有义务提供何丽入职时间的相关管理资料,但其并未提供。故本院对何丽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认定。

关于工资标准,何丽主张6000/月,庆丰公司则主张3000/月,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何丽工资为5580/月。同样,庆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管理者,有义务提供何丽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相关管理资料,但其并未提供;仲裁裁决认定何丽工资为5580/月较为合理,符合市场行情,何丽也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何丽的工资标准为5580/月。经核算,何丽自2016223日至2016514日的工资为(7/29+2+14/31)×5580=15026.90元。

何丽在庆丰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伤残十级,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庆丰公司未为何丽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何丽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963.98元、鉴定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丽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5580×7=39060元。关于何丽的停工留薪期,常熟市董浜卫生院出具的病休证明建议何丽伤后休息3.5个月,承办法官经向本院司法鉴定科法医进行咨询,其表示结合何丽就诊治疗情况,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可在伤后3.5个月内掌握;审理中,庆丰公司虽主张何丽受伤后曾回公司继续上班,何丽并不认可,庆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也未就此进行过工资结算。故本院认定何丽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3.5个月。何丽主张庆丰公司支付2016515日至20168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17/31+2+27/31)×5580=19080元。故,庆丰公司应支付何丽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合计104303.98元。

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庆丰公司未与何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无正当理由,结合何丽的入职时间及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何丽主张庆丰公司支付2016323日至20168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核算为(23/31+4+27/31)×5580=31320元。

综上,庆丰公司应支付何丽剩余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合计150650.88元,扣除已支付的10200元(含何丽自认的20163月、4月的生活费2000元),还应支付14045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庆丰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丽剩余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合计140450.8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何丽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苏州庆丰针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庆丰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艳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