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洪国与苏州苏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7:3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3490

原告:胡洪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湘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迎春,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洪国与被告苏州苏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610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7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2090.2[2686.7*5.5-1]2、判令被告补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3056.8[2590+2800+2670/3*2.5-1830*2=3056.8]3、判令被告支付十级工伤伤残待遇人民币23436元(5580*0.6*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377.8[82.74-60*0.2*558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55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6月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818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就医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伤情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已达退休年龄,应是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故不存在双倍工资。且原告受伤是错误操作导致,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来承担。原告的赔偿不能适用工伤标准,应按人身损害重新鉴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居住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据、签收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支付工资银行流水、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门禁卡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病假条及病历、考勤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613,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58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拇指受伤,经送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825日出院,医嘱一月复诊、并开具了休息半月的病假证明书。20151111日至1113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并出具休贰周的病假证明书。被告支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受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确认678月工资均足额发放,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为(2590+2800+2670/3=2686.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9月、10月工资各1830元,另支付原告1100元。被告自201511月起未再发放原告工资。

2016330,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右拇指受伤属于工伤。2016518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右拇指伤残等级为拾级。

2016629,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630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2016714日,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故于同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依据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除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主张双倍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一律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则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201561日之后,故应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劳动者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参照不足一年标准补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万元及1.5万元,故按照全额的10%支付应为3000元、15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80元的60%,故按5580元的60%3348元计算7个月为2343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医院休假证明为825日起休半月、1113日起休贰周,加上住院期间共计休假40天(818日至99日、1111日至1127日),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2.5个月没有依据,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87.3[计算方式:2686.7/30*40-2670/30*14-1830/30*9-1100]。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为雇佣关系,原告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而非工伤赔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还辩称原告有过错应按责任承担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苏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洪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87.3元,共计人民币28623.3元。

二、驳回原告胡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苏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人民陪审员  朱革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