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艾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余从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7: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3278

原告:苏州艾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石码头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从安,男,19848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52日受理了原告苏州艾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利佳公司)诉被告余从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被告余从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利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3769.7元,并扣除其预先支付的赔偿金700元,共计370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其认为第一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其与被告于20166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加班费另计),故其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1820/月的工资为基数计算,仲裁认为以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此外,被告至其处工作至受伤共计一个月零11天,仲裁委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以被告第一个月实发工资2351元为基数计算不合理,应以1820/月为标准计算。仲裁时,其表示支付给被告的700元系赔偿金,仲裁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从安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527日进入原告艾利佳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于20166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627日至2017626日,试用期自2016527日至2016626日,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82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201678日上午8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胥口卫生院治疗,后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715日出院,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医院为被告出具了休息至20161128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926日认定,被告在20167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1216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工伤的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201738,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处理伤残赔偿事宜为由提出离职,邮寄回单显示邮件于201739日签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39日解除。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原告仅为其发放过一个月完整工资,金额为2351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按每月1820元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611月,合计1820/*4个月,即7280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350元伙食补助费及350元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总赔偿款中应扣除350元。

再查明,被告因工伤待遇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200元,该委于201741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69.7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11504.7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因不服第一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其于20167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2351元包含了基本工资1820元及加班费。其认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1820/月的基本工资来计算。

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低于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应以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工资不仅包含基本工资,还包括奖金、加班费等,故其不认可以月基本工资182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邮寄回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享有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遭受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故原告应按规定给付被告工伤待遇补偿。现被告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应按工伤九级待遇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鉴于原、被告对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7]240号仲裁裁决书关于按工伤九级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计算方式、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9个月,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2015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6025/*60%*9=32535元。原告称应以被告月基本工资1820/月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劳动法中的工资包含了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等。被告停工留薪期至20161128日,其受伤前仅发放过一笔完整的月工资2351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2351/月计算4个月零21天即11049.7元,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7280元,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69.7元。原告认为应以被告基本工资1820/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中应扣除35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艾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苏州艾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从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5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769.7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111154.7元。

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艾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梁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