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夏正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56: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上洪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卢维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杰,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正标,男,198612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正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正标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由锦汇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有误。首先,夏正标受伤理应不属于工伤。2014107日,夏正标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擅自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其系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昆山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有误,故一审认定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误。其次,夏正标系重复主张损失,其已经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并已获赔偿,再向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便公司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计算方法、标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医药费应首先经工伤保险部门审核,并根据审核的金额再扣除交通肇事方已经赔偿的金额。其次,停工留薪期工资实际上是指误工费,不应重复计算,夏正标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已得到足额赔偿,不存在差额。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标准确定且不存在差额。第四,对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标准,应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护理费不存在差额。第五,交通费应该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确定,一审判决直接以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法院酌情认定的金额缺乏依据。

夏正标辩称,锦汇源公司应支付夏正标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015元,请求驳回锦汇源公司的上诉。

锦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锦汇源公司不予支付夏正标工伤医药费10946.88元及工伤停工留薪待遇4204.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正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818日,夏正标进入锦汇源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锦汇源公司也未为夏正标办理社会保险。2014107日,夏正标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5119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昆工伤认字[2015]0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正标构成工伤。夏正标受伤后被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115日出院,出院后医生为夏正标分两次开具了休6个月的医事证明书,20151030日至2015116日夏正标在江苏省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医疗及休息期共7个月又8天,其中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65451.75元。

2016127,夏正标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夏正标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后锦汇源公司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鉴定,2016621日,该委员会出具最终鉴定结论,认定夏正标构成八级伤残。夏正标为此发生二次鉴定期间的交通费914元。夏正标受伤后未回锦汇源公司工作。

夏正标入职以来,锦汇源公司发放工资情况如下:20148月份工资1690元、20149月份工资4000元、201410月份工资963元。夏正标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锦汇源公司为夏正标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夏正标为我公司管理部司机,身份证号,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108日请假至今未上班,夏正标每月工资为3700元,外加300元伙食补贴,因其工作以外时间段受伤,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工资,特此证明”。

夏正标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316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夏正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夏正标就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经(2016)苏0583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夏正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545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870元(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据实认定3770元,对于其余护理费按100/天标准计算61天,总计9870元);5.误工费30977.5元;6.残疾赔偿金743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738.1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638.52元;11.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综上,上述损失总计20597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夏正标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夏正标110000元。夏正标超出交强险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合计85971.9元,超过部分由杨前进承担55%47284.55元。

201689,夏正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锦汇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516日解除,并要求锦汇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0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770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期间交通费914元。2016919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汇源公司与夏正标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116日起解除,并由锦汇源公司支付夏正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914元。锦汇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诉诸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35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于2015116日解除劳动关系,夏正标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锦汇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支付夏正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914元。后锦汇源公司上诉,经(2017)苏05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1111,夏正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锦汇源公司支付在交通事故中夏正标按责任比例已承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交通费等部分共计38687.36[(205971.9-120000)×45%]201716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2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锦汇源公司支付夏正标工伤医药费10946.88元、工伤停工留薪待遇4204.86元,对于夏正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夏正标和锦汇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夏正标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锦汇源公司未为夏正标缴纳社会保险,由锦汇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夏正标请求的各项目工伤待遇包括:1.医药费65451.71;2.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9067元(根据医疗休息期7个月8天,按照4000/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4.护理费987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2016)苏0583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费用按比例分摊,1-3项所获赔偿的比例为61.26%[10000+

61901.75×55%)÷71901.75],故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25356[65451.71×(1-61.26%],未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5[1950×(1-61.26%]。剩余4-11项所获赔偿的比例为91.92%[110000+24070.15元×55%)÷134070.15],未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797[9870元×(1-91.92%)),未获得赔偿的交通费为40[500元×(1-91.92%))。因此,锦汇源公司应当赔偿夏正标:1.医药费25356元;2.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90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4.护理费797元;5.交通费40元,共计56015元,现夏正标要求锦汇源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687.36元,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锦汇源公司要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夏正标工伤医药费及工伤停工留薪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锦汇源公司未为夏正标缴纳社会保险,应由锦汇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夏正标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锦汇源公司认为夏正标受伤并不属于工伤,但在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锦汇源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夏正标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夏正标在相应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获得部分侵权赔偿,第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予以扣除,而对于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应采取兼得原则,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故锦汇源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就是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职工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夏正标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其停工留薪期间和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06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锦汇源公司未对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等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在考虑到夏正标的伤残程度、住院时间的基础上,结合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比例,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之后计算出锦汇源公司应支付医药费2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元、护理费797元、交通费40元,并无不当。前述5项费用共计56015元,一审法院根据夏正标的诉讼主张认定锦汇源公司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68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山锦汇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