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与杨喜东等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4:4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840

原告:赵鹏,男,198411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芳,女,1989828日出生,汉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宋英华,男,19887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富康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宋英华之岳母),女,196310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杨喜东,男,198572日出生,汉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宋金友,男,198256日出生,汉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赵鹏与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被告宋英华、被告杨喜东,第三人宋金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夫,链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芳,宋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2018419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8727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宋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参加了2018419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8727日的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在链家门户网站https:bjlianjiacom,腾讯新闻网https:newsqqcom等主流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致歉信息;2.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4.要求三被告于合同终止之日、解除居间服务合同或完成居间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删除我的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资料等。事实和理由:201746日,我委托链家公司出售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X号院XX号楼XXX单元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与链家公司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向链家公司提供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等个人信息资料。201791日,我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清河营派出所想以涉案房屋为住址为亲戚办理北京市居住证,却被民警告知涉案房屋已由房屋承租人办理了北京市居住证,无法再次办理。但我实际并未将涉案房屋出租,故当场提出异议,民警将已办理居住证的相关手续出示给我,我才发现了链家公司的员工宋英华利用职务之便,盗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个人信息资料、模仿我的笔迹伪造租房协议及保证书,骗取公安机关为宋英华及其妻子吴某某以涉案房屋为住址办理了北京市居住证。后经我了解,我的个人资料系由链家公司员工杨喜东交给宋英华。链家公司作为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理应妥善保管好客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然而,链家公司疏于管理使得其员工宋英华、杨喜东有机可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了我的身份及房屋信息,严重侵犯了我的民事权益,行为性质及社会影响恶劣,故诉至法院。

链家公司辩称: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故我公司收取赵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具有合理依据。我公司对于保护客户信息具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出台了《北京链家员工红黄线信用管理标准(试行版)》,宋英华的确在担任我公司员工期间擅自使用了赵鹏的身份信息资料并伪造租赁合同以涉案房屋为住址办理了北京市居住证。我公司对于恶意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侵权员工予以辞退处理。针对赵鹏的诉讼请求,同意书面道歉,但不同意赵鹏提出的道歉方式;经济损失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同意赔偿;针对删除信息的诉讼请求,赵鹏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删除相应信息,没有必要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补偿赵鹏。

宋英华辩称:我无意之中擅自使用了赵鹏的身份信息、伪造租赁合同以涉案房屋为住址办理了北苑地区的北京市居住证,但我的行为并无恶意,没有给赵鹏造成实际损失和负面影响,2017830日我已经给赵鹏发短信道歉,20179月我撤销了居住证,希望赵鹏予以谅解。我不同意书面道歉、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杨喜东辩称:2012年我入职链家公司在华茂城店做经纪人,之后宋英华入职,我们关系比较好。宋金友与我去赵鹏家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赵鹏向我提供了身份证和产权证复印件,因为公司要求把客户的身份证信息、产权证信息和合同上传到链家公司内网link中,所以经纪人需要用手机把上述信息拍照并上传到公司内网中,之后我没有删除赵鹏的材料。宋英华向我提出要业主的个人信息想办北京市居住证,虽然知道这样做不对,我碍于同事关系就把手机里留存的赵鹏的身份证和产权证复印件材料打印出来给了宋英华。我可以口头道歉、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宋金友的述称意见属实。

宋金友述称:我是链家公司华茂城店经理。20171月,赵鹏到我负责的华茂城小区看房,我因此而与赵鹏结识。20174月,赵鹏想出售其坐落于北苑地区的涉案房屋,但按照链家公司规定,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我无法维护(即我不能作为出售方的经纪人负责带看房源和售房,只能作为买方的经纪人),所以我找到链家北苑地区乐享汇店的员工杨喜东。20174月,我和杨喜东到赵鹏家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赵鹏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和产权证,因赵鹏的报价违反了限价规定,杨喜东负责维护的信息被核销。20177月,我发现信息被核销后,主动找到赵鹏,赵鹏同意把房屋报价改到900万元,公司规定如果报价改到市场成交价,我就可以作为赵鹏的经纪人,之后我与赵鹏再次签订了《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把赵鹏身份证信息、产权证信息和合同上传到链家内网后,纸质材料入合同卷宗,合同卷宗交给了门店助理。20178月,我接到杨喜东电话,杨喜东说他把赵鹏身份和房产信息提供给了宋英华办理居住证,赵鹏得知了宋英华用其信息办居住证的事情,我和宋英华也曾在链家公司同一门店工作,杨喜东问我能否从中协调,我联系了赵鹏,赵鹏很气愤,认为他们的行为侵犯了其个人隐私,提出要求经济赔偿,但没说具体的数字,但宋英华不同意。之后赵鹏表示因为事情与我无关,不用我干涉了。另外,杨喜东做经纪人的卷宗由其保存,店内卷宗该店员工都能看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6日,委托人赵鹏(甲方)与受托人链家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以不低于1150万元的出售总价出售甲方名下建筑面积为8953平方米的家庭唯一住房;委托期限自201746日至委托房屋成功出售之日止;甲方应当提供交易房屋的有效证件及资料,作为乙方提供委托服务的依据,乙方应妥善保管甲方提供的房屋钥匙及各种证件、资料;在交易房屋成功出售(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乙方不收取任何居间服务费用,在交易房屋成功出售(即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时,由《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按照出售房屋总价款22%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签约当日,赵鹏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提交给时任链家公司经纪人杨喜东、宋金友。

其后,链家公司时任员工宋英华找到时任链家公司员工杨喜东,宋英华向杨喜东询问是否能提供北苑地区的业主个人信息以便宋英华办理居住证使用,杨喜东遂将赵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提供给宋英华,之后宋英华持上述赵鹏的个人信息资料,伪造出租人赵鹏与承租人宋英华针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35日至201834日,至派出所为宋英华及其配偶吴某某办理了起始时间为20161216日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因被赵鹏发现,201794日,宋英华将其及配偶吴某某登记的住址为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注销。

为证明公司管理中有关于客户个人信息保管的规定,链家公司提交了施行日期为201827日的《北京链家员工红黄线信用管理标准(试行版)》及施行日期为2018612日链家公司内部《职业道德行为守则》,其中第29条泄露公司机密信息中规定,公司机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或客户个人信息。

庭审中,法庭询问宋金友及链家公司,客户的合同卷宗如何保管。宋金友表示,成交之后的卷宗会快递到公司在大兴的卷库里,没有成交的卷宗由门店助理锁在柜子里,经纪人看卷与助理申请,助理开锁拿卷,看卷宗没有记录。链家公司表示保管方式是经纪人将电子材料上传到链家公司内部的link系统中,实体材料由助理进行保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作为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范围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信息、个人名下房产信息等足以使他人依据该信息使得自然人特定化的信息。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体现了民法的价值考量和对公共秩序的维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宋英华、杨喜东及链家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

1、关于宋英华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宋英华作为时任链家公司员工,了解中介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中会掌握客户的房产和身份证个人信息。基于此,宋英华出于为其个人及家属办理北京居住证之目的,询问关系较好的同事杨喜东有无北苑地区的业主信息,并成功通过杨喜东非法取得了赵鹏的房产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其后宋英华使用违法取得的赵鹏的个人信息,同时伪造出租人为赵鹏、承租人为宋英华的租赁合同办理了北京居住证,直至被赵鹏发现后方注销了居住证。宋英华非法使用赵鹏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赵鹏个人信息被侵犯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

2、关于杨喜东、链家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时任链家公司员工杨喜东明知宋英华使用赵鹏信息将用于非法目的,仍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公开、提供赵鹏的个人信息给宋英华。杨喜东与宋英华基于共同故意之意思表示实施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喜东将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获取的赵鹏信息非法公开并提供给宋英华,其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存在内在关联,因此,应由其用人单位链家公司承担杨喜东的侵权责任,即由链家公司与宋英华对赵鹏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在经营活动中大量获取客户个人信息的营利性法人,链家公司主要就是利用自身在市场上信息优势地位,为房地产市场买卖及租赁双方提供信息匹配的居间委托服务。因此,对市场信息的掌握是链家公司营利的核心要素,在链家公司提交的企业内部《职业道德行为守则》中,客户的个人信息归为该公司机密信息也可见客户信息对于链家公司经营营利的重要性。在利用客户信息获取利益同时,链家公司需要对客户信息承担高于一般经营实体的保管义务。

本案中,链家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基于《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经纪人杨喜东基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成为了获取赵鹏身份证信息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信息的合法信息使用者、处理者。链家公司及其经纪人应保证其对赵鹏个人信息的使用仅系履行《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合同目的之需要。然而,作为企业员工的管理者,链家公司未建立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没有对客户信息安全风险提示,没有对客户敏感信息加密处理等严谨细致的管理制度保障客户的信息安全,从而无法确保经纪人谨慎依约合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

而且,通过庭审查明可知,链家公司要求经纪人必须将客户的身份证、房产证及合同信息拍照后上传至公司内网。链家公司可以预见,在这样的处理方式下会极大的增加侵犯客户个人信息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和危险性,而链家公司对此没有采取任何实际有效的操作规程等防范措施予以风险的防控,公司员工可以轻易将业主个人信息泄露用于非法目的。

因此,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与链家公司内部对客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监管漏洞直接相关。因链家公司的管理存在过错,其亦应对赵鹏的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赵鹏主张的赔礼道歉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具有事后补救的性质,是有效的约束责任。当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通过国家强制力要求侵害者公开发表致歉声明,无疑是一种对个人信息侵害者的强有力谴责,能够起到对受害者心理上的慰藉效果,有助于化解义愤、伸张正义,彰显法律权威。故本院依法判令宋英华、链家公司公开向赵鹏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侵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

针对赵鹏主张的经济损失,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信息经济的发展,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愈益重要的资源,其财产价值日益凸显,个人信息处理业已形成产业链。个人信息同时体现着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必然带来承担相应经济赔偿责任。对于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针对案件情况和侵权情节,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10万元。

针对赵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鹏因此次个人信息被泄露而引发明显的严重精神痛苦,因此,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赵鹏主张的要求链家公司于《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终止之日、解除居间服务合同或完成居间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删除赵鹏的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资料等个人信息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有确定性。赵鹏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以《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终止之日、解除居间服务合同或完成居间服务合同之日为前提,但由于赵鹏并未提出要求解除或终止居间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或明确居间合同已经完成或终止,因此其诉讼请求的前提具有不确定性。经本院释明后,赵鹏坚持该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赵鹏可待诉讼请求前提条件明确后另行主张。杨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宋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bjlianjiacom)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原告赵鹏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日(公告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鹏出具书面道歉声明,向其赔礼道歉(书面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被告宋英华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宋英华负担);

三、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宋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鹏经济损失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赵鹏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宋英华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曼

审判员  史震

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