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团灵、张乙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5:0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2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团灵,男,19715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乙斗,女,194211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辉、苏燕青,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宝峰,男,1972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团结,男,196611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苏团灵、张乙斗因与被上诉人洪宝峰、苏团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团灵、张乙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洪宝峰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洪宝峰、苏团结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宝峰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首先,本案案由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其法律基础系就当事人之间享有的物权归属进行确认,其基础法律关系即物权归属纠纷,洪宝峰对苏团结享有的系债权,与物权归属并无利害关系。其次,洪宝峰并非本案讼争遗产的继承人,无权按照继承关系提起分割遗产之诉,也无权提起遗产所有权确认之诉。虽然本案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实质处理结果系遗产分割,即使苏团结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被撤销,但并不代表洪宝峰有权代替苏团结请求分割遗产。一审法院认为洪宝峰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可能归属于苏团结的财产提起确权之诉,仅限于原属于苏团结财产部分。苏团结放弃继承的行为被认定无效,也仅可由苏团结及苏团灵、张乙斗就遗产分割完,洪宝峰方有权代为就苏团结所取得的遗产进行确权。本案一审法院实际上将洪宝峰以“继承人身份”参与主张遗产分割,而非进行所有权确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代位权规定,但代位权所指向的对象是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具体到本案,即苏团结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本案当中的诉讼标的,并不是苏团结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是苏团结的继承权,而继承权系基于人身关系延伸出来的财产性权利,非属于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的债权范畴,洪宝峰也不因此享有相应的代位权。三、一审法院实际处理的结果是对遗产进行分割,但却没有按照继承法十三条的规定查明各继承人中是否存在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或者各继承人之间对抚养义务是否平等等影响遗产分割的因素,上述事实认定不清足以影响裁判结果。且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遗产的分割也可由继承人协商,一审法院的处理直接剥夺了苏团灵、张乙斗等人协商分割的权利。四、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系苏老却遗产,也属认定事实错误。虽该权属证书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系“苏老却(已故)”,应认为是对事实的一种描述,而不能认定是物权的归属,因为颁发权属证书时苏老却已经死亡,其已不具有民事权利,不再享有物权。苏团灵、张乙斗与苏团结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及析产协议公证,主要是用于办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不能认定在颁发《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归苏老却所有。而《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明确载明该房屋建成年份是2004年,且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必须对房屋进行实地测量,因此,房屋的建成年份应认定是2004年,当时苏老却已经死亡,被征收房屋不能认定是苏老却的遗产。五、产权调换所获得的安置房亦不能直接认定为苏老却的遗产。拆迁协议除了拆迁补偿之外,尚有基于同户人员身份的安置关系,事实上该安置房所涉及的安置人口合计为6人。且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时建立在苏团结放弃继承的基础上,因苏团结放弃集继承的行为被认定无效,苏团灵、张乙斗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基础亦被动摇,拆迁安置协议的效力待定,因拆迁协议取得的财产归属亦属于不确定状态。

洪宝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苏团灵、张乙斗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洪宝峰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苏团灵、张乙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苏团结因负有法定义务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洪宝峰有权代为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苏团结与洪宝峰之间的债权债务于2014422日,经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119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已经转化为法定义务。苏团结放弃已有的继承权,已经损害到了洪宝峰的合法到期债权。苏团结放弃继承的行为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因此洪宝峰有权代为提起析产诉讼即本案代位权诉讼,本案是确认苏团结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并非直接确认洪宝峰享有的财产份额。所以苏团灵、张乙斗认为洪宝峰以继承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使用合同法73条代位权正确,根据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为合法到期债务,苏团结怠于行使已经享有的继承权已经对洪宝峰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洪宝峰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苏团结放弃继承的行为。这就进一步明确了苏团结怠于行使债权已经对洪宝峰造成伤害。依据2004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所以一审法院使用合同法第73条规定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对实际的判决处理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在各被继承人中并没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本案继承人只有苏团结.苏团灵两个人,张乙斗已经放弃了继承权不存在特殊困难人员,从遗产数额来看有7套房产,按两位继承人足以保障各自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也就是因为两位继承人怠于行使分割遗产且有转移财产行为,苏团灵、张乙斗认为各继承人有协商的权利,正是因为各继承人协商是转移财产并非公平公正地办理遗产分割事宜一审法院判决符合规定,不存在剥夺苏团灵、张乙斗认为所谓协商分割的权利。四、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是苏老却的遗产是正确的。从海沧区公证处的2014厦海证民字1915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苏老却留有的财产苏老却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屿社的房屋产权证号00××57号。2014929日析产协议书也明确被征收房屋系苏老却和张乙斗的夫妻共同财产。这说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征收房屋系苏老却财产是正确的,苏团灵、张乙斗认为房屋建成年份2004年是没有依据的,房屋的建成年份是1999年。五、根据征收补偿协议书,本案讼争房屋系根据苏老却的遗产进行置换和安置所得。只是苏老却的遗产的转换,只是旧房子置换成新的房子。权属是确定的,仍然是苏老却的遗产。

苏团结未作答辩。

洪宝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苏团结对未来海岸系-水云湾9号楼、8号楼以及东坑安居房6号楼共七套房产(具体为:水云湾2802室,面积131.83平方米;水云湾9号楼2502室,面积131.83平方米;水云湾9号楼2202室,面积131.83平方米;水云湾9号楼1902室,面积131.04平方米;水云湾8号楼1308室,面积131.05平方米;水云湾8号楼202室,面积90.91平方米;东坑安居房6号楼2707室,面积58.45平方米;前述房产价值具体以评估为准)享有12继承权;3.判决确认苏团结对拆迁补偿款现金646445.5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享有12的继承权;3.苏团结、苏团灵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后洪宝峰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苏团结对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802室(面积131.78平方米)、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71308室(面积130.52平方米)、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6202室(面积91.04平方米)、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502室(面积131.78平方米)、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202室(面积131.78平方米)、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1902室(面积130.89平方米)、东坑安居房6号楼2707室,共七套房产拥有14所有权(上述房产价值具体以评估为准);2.判决确认苏团结对拆迁补偿款现金646445.52元享有14的所有权;3.判决苏团灵应向苏团结返还上述已确认的财产所有权;4.判令苏团结、苏团灵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庭审后,洪宝峰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6202室、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1902室、东坑安居房6号楼2707室房屋权属确认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洪宝峰与苏团结于20144月就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苏团结确认尚欠洪宝峰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3521日起,100000元从201363日起,100000元从201378日起,100000元从2013718日起,450000元从2013719日起;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2014530日前付清,并约定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等。2014422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4年515日,苏团灵、苏团结及其母亲张乙斗就继承苏老却遗产事宜向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2014519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作出(2014)厦海证民字1915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查明的事实包括:1、被继承人苏老却于200161日因病死亡;2、被继承人苏老却遗留的财产有:苏老却名下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屿社的房屋(《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厦农房证海海沧字第00××57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厦集土证海海沧字第00××57号),该房屋系苏老却及其配偶张乙斗的夫妻共有财产。3、苏老却的妻子是张乙斗;苏老却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苏老却生前共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苏团结、次子苏团灵。4、苏团灵表示要求继承苏老却的上述遗产,张乙斗、苏团结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苏老却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该公证书载明,苏老却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张乙斗、长子苏团结、次子苏团灵共同继承,张乙斗、苏团结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苏老却的上述遗产,遂证明苏老却的上述遗产应由苏团灵一人继承。

上述事项公证后,苏团灵、张乙斗以苏老却继承人的身份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厦门市海沧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丙方的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以及作为具体征收实施单位的厦门海沧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厦海政[2012]99NO:住宅C320号的《海沧生活区六期及海沧东屿经营性“招拍挂”1号、2号、3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征迁补偿协议书》)。《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因建设需要征收乙方门牌号××号的房屋一幢(以下简称案涉被征收房屋),该房屋总建筑面积1148.40平方米,建成年份1999年,产权人苏老却(已故),用地证号:厦集土证海海沧字00××57号号,产权(加层)证号:厦农房证海海沧字00××57号号。应安置的征收人口包括张乙斗、苏团灵、陈慧、苏博文、苏团结、黄彩芬共6人。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安置面积754.80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面积906.94平方米,共七套安置房:1、水云湾9号楼2802室,面积131.83平方米;2、水云湾9号楼2502室,面积131.83平方米;3、水云湾9号楼2202室,面积131.83平方米;4、水云湾9号楼1902室,面积131.04平方米;5、水云湾8号楼1308室,面积131.05平方米;6、水云湾8号楼202室,面积90.91平方米;7、东坑安居房6号楼2707室,面积58.45平方米。丙方补偿补助乙方的各项费用合计350671.30元,包括搬迁补助费15850.80元、被征收房屋装修补偿款211344元、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款32846元、自行过渡补助费(含安置房装修时间3个月)90630.50元;乙方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购房款262107.78元;乙方按期搬迁应得各项补助、奖励费用合计525036元。前述三部分款项加总、折抵后,乙方共应得款项613599.52元。

2014年929日,苏团灵与张乙斗签订《析产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案涉被征收房屋系苏老却与张乙斗的夫妻共同财产,苏团灵根据(2014)厦海证民字1915号公证书继承了上述房屋中属于苏老却的份额;因该房屋拆迁,为明确《征迁补偿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置换的七套房屋的归属,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水云湾9号楼2502室、水云湾9号楼2202室、水云湾9号楼1902室、东坑安居房6号楼2707室四套房屋归张乙斗所有。2、水云湾9号楼2802室、水云湾8号楼1308室、水云湾8号楼202室三套房屋归乙方苏团灵所有。3、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指印)之日起成立,上述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自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生效。前述协议书并经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作出(2014)厦海证民字第278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有关征迁部门已向苏团灵、张乙斗交付了《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七套房屋中的六套,并为该六套房屋办理了权属证书,具体为:1、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62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44号,登记权利人:苏团灵。2、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71308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46号,登记权利人:苏团灵。3、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8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49号,登记权利人:苏团灵。4、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19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53号,登记权利人:张乙斗。5、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2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51号,登记权利人:张乙斗。6、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5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42号,登记权利人:张乙斗。此外,征迁部门还分三次向苏团灵支付了《征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613599.52元款项。

上述情事发生期间,因苏团结未履行(2014)海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还款义务,洪宝峰就该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69日立案执行。20141127日,因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428日,洪宝峰以苏团结为被告诉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苏团结于2014519日在(2014)厦海证民字1915号公证书中放弃对被继承人苏老却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2015722日,该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苏团结于2014519日在(2014)厦海证民字1915号公证书中放弃对被继承人苏老却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于201581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711日,苏团灵向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2015)海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苏团结于2014519日在(2014)厦海证民字第1915号公证书中放弃对被继承人苏老却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判决。该院于20161219日作出(2016)闽0205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苏团灵的诉讼请求。苏团灵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53日作出(2017)闽02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驳回苏团灵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

一、张乙斗于2016927日与案外人骆明义、林彩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1902室房产出售给骆明义、林彩玲。苏团灵于20161012日与案外人付冬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6202室房产出售给付冬梅。

二、案涉被征收房屋对应的96集建(1)字00××57号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19961010日颁发,备注层数三层)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苏老却;对应的厦农房证海海沧字00××57号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苏老却(已故)”,并记载该房屋共3层,建成年份均为2004年。

三、苏团灵陈述其领取《征迁补偿协议书》项下的613599.52元款项后支付了一半金额给张乙斗,张乙斗就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因对苏团结享有的合法债权未获清偿,洪宝峰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可能归属苏团结的财产提起确权之诉。

一、虽然案涉被征收房屋对应的厦农房证海海沧字00××57号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建成年份为2004年而苏老却系于2001年去世,但该证书明确载明房屋的所有人是“苏老却(已故)”而并非苏团灵。(2014)厦海证民字1915号公证书查明该房屋系苏老却与张乙斗的夫妻共同财产,苏团灵自己与张乙斗签订的并经公证的《析产协议书》也确认该事实。现苏团灵、张乙斗仅以《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的建成年份为2004年为由主张案涉房屋系苏团灵于2004年翻建而成、属于苏团灵一人所有,明显与有关公证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自己先前确认的事实相悖,不足以形成相反的证据优势,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案涉被征收房屋系苏老却与张乙斗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苏老却死亡后,前述房屋50%的份额属于苏老却的遗产。根据(2014)厦海证民字1915号公证书,苏团结、张乙斗均放弃对苏老却前述遗产的继承。因生效判决业已判决确认苏团结于2014519日在(2014)厦海证民字1915号公证书中放弃对被继承人苏老却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因此,前述苏老却的遗产,应由苏团结、苏团灵二人继承。具体而言,苏团结对苏老却的前述遗产享有14的继承权。

三、案涉被征收房屋被征收后,实行产权调换所获得的安置房的相应份额属于苏老却遗产的转化。相应的安置房在实际权利状态上,应属于张乙斗、苏团结、苏团灵共有。洪宝峰要求确认苏团结对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802室、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71308室、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502室、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202室房屋享有14的所有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征迁补偿协议书》项下补偿的款项,其中350671.30元(包括搬迁补助费15850.80元、被征收房屋装修补偿款211344元、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款32846元、自行过渡补助费90630.50元)以及被证收方应缴纳超面积安置购房款262107.78元属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转化和折抵,该两部分款项折抵后剩余88563.52元(350671.30-262107.78元),苏团结应享有14的继承权计22140.88元。除前述款项外,被征收人按期搬迁应得各项补助、奖励费用合计525036元,该部分款项不是案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转化,应由《征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的张乙斗、苏团灵、苏团结等被纳入被拆迁安置人口的6人共同享有。苏团结就该部分款项应享有16的份额,计87506元。因此,就《征迁补偿协议书》项下领取的613599.52元款项,其中的109646.88元(22140.88+87506元)应属于苏团结所有。鉴于苏团灵已将613599.52元款项与张乙斗平均分配,可以认定苏团灵实际分配的306799.76元中,有54823.44元属苏团结所有,张乙斗实际分配的306799.76元中,有54823.44元属苏团结所有。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上述苏团结对有关安置房及补偿款项的份额享有的是所有权,要求返还系物上请求权,属于行使物权的范围,故洪宝峰要求判决苏团灵应向苏团结返还已确认的财产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洪宝峰债权的保护,可以在有关物权确认后通过执行程序实现。

苏团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苏团结对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8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49号】、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71308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46号】、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5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42号】、厦门市海沧区嵩屿北三里882202室【不动产权证书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权第0121151号】房屋享有14的所有权;二、确认苏团结对苏团灵在编号为厦海政[2012]99NO:住宅C320号的《海沧生活区六期及海沧东屿经营性“招拍挂”1号、2号、3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受领的306799.76元款项中的54823.44元享有所有权;确认被告苏团结对第三人张乙斗在编号为厦海政[2012]99NO:住宅C320号的《海沧生活区六期及海沧东屿经营性“招拍挂”1号、2号、3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受领的306799.76元款项中的54823.44元享有所有权;三、驳回洪宝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24元减半收取6012元,由洪宝峰负担801元,苏团结负担5211元。

二审审理期间,除苏团灵、张乙斗认为一审判决对原被拆迁房产的建成年份存在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系申请执行人洪宝峰针对被执行人苏团结提起的析产诉讼。讼争房产及款项原系苏团结、苏团灵、张乙斗继承苏老却的遗产,在尚未析分之前属于其共有财产,应予以析分,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作为债权人的洪宝峰就此对苏团结所享有的遗产份额提起本案诉讼,存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其次,苏团灵、张乙斗上诉主张讼争房产非苏老却的遗产,讼争房产及款项系因拆迁而来,属原被拆迁房产的替换物。而原被拆迁房产所对应的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57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所有人为苏老却,苏团灵、张乙斗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物权权属登记,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再次,苏团灵、张乙斗对遗产分割份额存在争议,但苏团灵、张乙斗对影响遗产份额的事由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4元,由上诉人张团灵、张乙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聆

审判员  章毅

审判员  柯艳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