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耀尊市场营销策划中心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5:2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21271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

被告:上海耀尊市场营销策划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一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耀尊市场营销策划中心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周xx,被告上海耀尊市场营销策划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345,354.50元以及滞纳金(20169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527,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777弄的“西郊庄园”项目并签署《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项目中介合作协议》。按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代理佣金。经原告居间,共促成63套物业成交。其中,7套物业被告未付佣金,8套物业被告应按成交价的2.5%支付佣金,而被告仅按成交价的2%支付佣金,上述15套物业被告仍有佣金共计2,345,354.50元未支付。上述佣金已达到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耀尊市场营销策划中心辩称,根据《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项目中介合作协议》约定,委托期自2015527日起至2016526日止,因原、被告未续约,合同延长期为2个月,即2016527日起至2016726日止。根据第六条约定,成功销售的标准为原告客户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开发商收到不少于30%的购房款后,该套房屋即视为原告成功销售即成交。此外,合同委托期内成功销售的房屋套数应独立计算,并独立适用本合同约定的跳佣机制计算佣金,不与其他委托期或延长期内的成功销售套数合并。因此,在合同延长期内成功销售的房屋应独立计算佣金。关于原告诉请的15套物业,2016527日金丰路XXXXXXXXX(李骏)签订出售合同、201661日金丰路XXXXXXXXX(金海燕)签订出售合同、201662日金丰路XXXXXXXXX(沈彬)签订出售合同、2016618日金丰路XXXXXXXXX(潘浩栋、卢隽婷)签订出售合同、2016625日金丰路XXXXXXXXX(郑绍娟、李权昌)签订出售合同、201672日金丰路XXXXXXXXX(金忠、魏彩琴)签订出售合同、2016712日金丰路XXXXXXXXX(孙榕)签订出售合同、2016718日金丰路XXXXXXXXX(大里美铃)签订出售合同,上述8套物业均系在延长期内签订出售合同,被告已按照2%计算佣金并足额支付。

2016年618日金丰路XXXXXXXXX(胡华雄)签订出售合同、2016719日金丰路XXXXXXXXX(李予荷)签订出售合同,上述2套物业均在延长期内签订出售合同,应按实际回款金额的2%计算佣金,原告要求按照2.5%计算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724日金丰路XXXXXXXXX(郁文初、徐丽娜)签订出售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该客户确认单的原件,即使可以结算佣金,因该套物业在延长期内签订出售合同,应按实际回款金额的2%计算佣金,原告要求按照2.5%计算佣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6年413日金丰路XXXXXXXXX(朱国琴)签订出售合同,但因朱国琴限购的原因撤销了出售合同。2016712日,朱国琴与刘立强离婚,刘立强于2016730日就该套物业又签订了出售合同,但该日期已经超过了延长期,延长期过后,原告所有客户清零,故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该套物业的佣金。

2016年228日金丰路XXXXXXXXX(陈隆)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于2016325日签订出售合同,实际于201681日签订出售合同;2016530日金丰路XXXXXXXXX(李欣、滕建)签订定金合同,约定于2016815日签订出售合同,实际于2016924日签订出售合同。上述2套物业的签订出售合同的日期已经超过了延长期,延长期过后,原告所有客户清零,故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该套物业的佣金。

金丰路XXXXXXXXX(金陵),该物业确由原告居间成交,且在委托期内签约,被告愿意按照成交价的2.5%结佣。

关于滞纳金,原告结佣前先要向被告申报文件,并提供发票,被告审核文件确认后再予以结佣。原告未提供上述材料,被告有权不予结佣。且因原被告间对佣金数额存在争议,在争议尚未解决前,被告可以不结佣金,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项目中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丰路777弄的“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项目。委托期自2015527日至2016526日。如双方明确不再续约,则本合同委托期满后两个月内(即合同延长期为两个月),若经甲方确认的客户签订《定金合同》/《出售合同》的,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结算佣金。第三条客户确认原则第4款约定,若甲、乙双方未就本合同到期后签署续约协议,则在本合同延长期过后,乙方所有客户清零,甲方不再确认该全部客户为乙方客户。第六条佣金计算比例和方式约定,成功销售标准为乙方客户签署《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开发商收到不少于30%的购房款后,该套房屋即视为乙方成功销售即成交。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本合同委托期内,乙方成功销售房屋的佣金以成功销售的房屋套数为单位进行结算,采取即时跳佣机制。成功销售的第1一第10套,佣金按开发商实际回款金额的2%计提;第11一第20套,佣金按开发商实际回款金额的2.2%计提;第21套及以上,佣金按该开发商实际回款金额的2.5%计提。本合同委托期内乙方成功销售的房屋套数应独立计算,并独立适用本合同约定的跳佣机制计算佣金,不与其他委托期或延长期内的成功销售房屋套数合并。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销售居间服务,被告支付了部分佣金。在结算佣金时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请的15套物业中,金丰路XXXXXXXXX室物业被告无异议,愿意按照成交价13,066,477元的2.5%结佣,佣金为326,661.92元。其他有争议的14套物业详细信息见表一:

编签约日期物业地址登记权利人房屋总价实收佣金

12016年527日金丰路XXXXXXXXX室李骏XXXXXXXXXXXXXX

22016年61日金丰路XXXXXXXXX室金海燕XXXXXXXXXXXXX

32016年62日金丰路XXXXXXXXX室沈彬XXXXXXXXXXXXXX

42016年618日金丰路XXXXXXXXX室潘浩栋、卢隽婷XXXXXXXXXXXXX

52016年625日金丰路XXXXXXXXX室郑绍娟、李权昌XXXXXXXXXXXXX

62016年72日金丰路XXXXXXXXX室金忠、魏彩琴XXXXXXXXXXXXX

72016年712日金丰路XXXXXXXXX室孙榕XXXXXXXXXXXXXX

82016年718日金丰路XXXXXXXXX室大里美铃XXXXXXXXXXXXX

92016年618日金丰路XXXXXXXXX室胡华雄XXXXXXXXX

102016年719日金丰路XXXXXXXXX室李予荷XXXXXXXX

112016年724日金丰路XXXXXXXXX室郁文初、徐丽娜XXXXXXXXX

122016年730日金丰路XXXXXXXXX室刘立强XXXXXXXX

132016年81日金丰路XXXXXXXXX室陈隆XXXXXXXXX

142016年924日金丰路XXXXXXXXX室李欣、滕建XXXXXXXXX

表一编号1-8套物业被告已支付2%佣金,其余六套物业佣金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项目中介合作协议、上海中原西郊庄园项目销售明细、中介客户确认单、定金合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5)、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朱国琴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刘立强),被告提供的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项目中介合作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5)、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证明、网上备案撤回受理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郊庄园马德里洋房项目中介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的15套物业中,被告对于金丰路XXXXXXXXX室物业由原告居间成交,愿意按照成交价的2.5%支付佣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笔佣金予以支持。

表一编号1-8的八套物业被告已经按照房价款的2%支付佣金,原告认为成功销售物业第11-20套,应按照2.2%支付佣金,成功销售物业21套以上,应按照2.5%支付佣金,被告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2条约定,在延长期内签约的物业应适用本合同约定的跳佣机制独立计算佣金,不与委托期内销售房屋套数合并,应按2%计算佣金。对该条款的理解,若延长期内成功销售的房屋与委托期内成功销售的房屋套数累计计算的话,该条款的设立并无意义,而理解为同一合同内的延长期与委托期内成功销售的房屋独立计算,该条款的设置才更为合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该八套物业的佣金被告已经结清。

表一中编号910二套物业均在延长期内签约,根据以上论述,应当根据实际回款金额的2%计提佣金。编号11的物业虽在延长期内签约,但根据合同约定,第11-20套物业佣金按开发商实际回款金额的2.2%计提佣金。

表一中编号12金丰路XXXXXXXXX(刘立强),刘立强与朱国琴原系夫妻关系,开发商在委托期内与朱国琴签订了出售合同,后因限购原因撤销了与朱国琴的合同,与刘立强就同一套物业重新签订了出售合同。虽然签约期超过了委托期及延长期,但该客户确为原告所寻,被告拒付佣金有失公允,被告应当支付该套物业的佣金,标准根据实际回款金额的2%计提较为合理。

表一中编号1314二套物业,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签订定金合同或出售合同的,被告应当结算佣金。该二套物业的定金合同均在委托期内签订,即使出售合同的签约日期超出了延长期,但该客户确为原告所寻,被告拒付佣金有失公允,被告应当支付该套物业的佣金,标准根据实际回款金额的2%计提较为合理。上述六套物业佣金共计1,303,847.80元。

关于滞纳金,因双方对佣金金额存在争议,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而被告对此并无明显恶意,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耀尊市场营销策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630,509.72元;

二、对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4.12(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811.12元、被告上海耀尊市场营销策划中心负担8,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端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