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国平与莫凯贻、胡敏毫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6:0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民终1662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平,男,汉族,19603月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杰,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凯贻,女,汉族,19804月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敏毫,男,汉族,19799月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红阳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国平因与被上诉人莫凯贻、胡敏毫、常州红阳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家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0412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国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莫凯贻、胡敏毫退还陆国平货款72800元及双倍定金14560元,并支付陆国平赔偿款218400元,并由红阳家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莫凯贻、胡敏毫、红阳家居承担。事实及理由: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并没有要求消费者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前置条件是消费者与柜台的出租者是合同的相对方,更没有要求消费者要到柜台的出租者处统一收银、加盖售后服务章。所以商场统一收银和加盖服务章与陆国平要求红阳家居承担责任毫无关系。2、陆国平在胡敏毫处购买家具时,向店内的营业员明确询问过是否要到商场收银台处统一交款,但营业员当时回答说不需要,陆国平对此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根本原因是因为红阳家居在其内部管理上出现了问题,并且《定/销货单》中的第9条为格式条款,不能成为红阳家居的免责理由。3、本案中的定金是基于双方约定产生的,性质为违约定金,红阳家居、胡敏毫违约,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红阳家居、胡敏毫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法定三倍赔偿金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销售者的欺诈行为,所以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条文意思上来看,欺诈法定三倍赔偿金与定金罚则是可以同时适用的,一审法院的观点错误。

红阳家居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陆国平和胡敏毫签订买卖合同是在201311月,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在2014315日实施,根据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2014315日以后实施的法律,即便适用,也应适用1994年的,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规定消费者可以向柜台出租者要求承担责任,陆国平向红阳家居主张责任于法无据,同时,当时的消法欺诈赔偿也只是一倍赔偿金,陆国平要求欺诈赔偿不应当是三倍。

陆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陆国平与莫凯贻签订的《定/销货单》。2、判令莫凯贻、胡敏毫立即退还陆国平已支付的货款72800元并要求莫凯贻、胡敏毫支付陆国平定金14560元及三倍的赔偿金218400元。3、判令红阳家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莫凯贻、胡敏毫、红阳家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1125日,陆国平与胡敏毫签订《定/销货单》(编号0032070)一份,《定/销货单》载明“购货方陆老板、供货方元亨利,供货方地址常州市武进红星美凯龙武南路599号元亨利展厅,商品品名:皇宫圈椅(三件套)、明式圈椅(三件套),上述货品材质为交趾黄檀,总价为72800元。”供货方签字处除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营业员王惠娟签字外,还加盖了元亨利800471字样的长方形印章。该《定/销货单》购物须知第9条约定,“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请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上述《定/销货单》签订时,陆国平即以现金方式付款30000元。201511日,陆国平通过刷卡方式向莫凯贻名下的银行卡付款42800元。付清货款后,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分两次向陆国平送货。另查明: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于201010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凯贻。20151012日注销。

2012年815日,红阳家居与莫凯贻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红阳家居作为甲方将D8056-8058租赁场地(展位)租赁给莫凯贻(乙方)用于本合同约定商品的经营,乙方租赁甲方本合同所涉租赁场地(展位)用于经营红木类商品。品牌为元亨利,租赁期限自201291日至2014831日。2015823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591日起至2016430日止。

2015年1117日,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公司)因与莫凯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至法院,201667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知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认定陆国平在莫凯贻处购买的“皇宫圈椅”、“明式圈椅”家具非元亨利公司生产,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莫凯贻销售该家具的行为构成侵害元亨利公司商标专用权,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胡敏毫与莫凯贻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目前本案所涉家具均在陆国平家中,陆国平在庭审中自述涉案家具目前均保存完好,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意一并返还相应货物。

一审中,胡敏毫与红阳家居一致认可《定/销货单》非红阳家居统一制作,但内容与红阳家居统一制作的一致。

一审庭审中,陆国平经释明,对其主张的三倍赔偿和定金罚则表示,如果只能选择其一,选择三倍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中,陆国平与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签订了购买红木家具的《定/销货单》,明确了供货方为莫凯贻经营的常州市武进红星美凯龙商场的元亨利展厅,陆国平支付货款后,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向陆国平进行了供货,另外,莫凯贻与胡敏毫系夫妻关系,且胡敏毫自认实际经营了凯隆达红木家具销售中心,红阳家居亦称一直与胡敏毫接触,另结合生效判决结果,对莫凯贻与胡敏毫共同经营的性质予以确认,陆国平与莫凯贻、胡敏毫之间构成家具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针对莫凯贻辩称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莫凯贻、胡敏毫向陆国平销售红木家具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陆国平在与莫凯贻、胡敏毫签订的《定/销货单》中,明确了所购产品的材质及品牌要求。在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了莫凯贻、胡敏毫将非“元亨利”品牌的红木家具冒充“元亨利”品牌交付给了陆国平,作为经营者的莫凯贻、胡敏毫应属明知。故认定莫凯贻、胡敏毫在与陆国平的涉案交易中构成欺诈。陆国平诉请莫凯贻、胡敏毫要求解除原买卖合同,并退还货款、支付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针对陆国平所主张的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基于欺诈法定三倍赔偿的诉请,与适用法定定金罚则的诉请只能择一主张,经释明,陆国平已经主张了三倍赔偿,故对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陆国平要求红阳家居对莫凯贻、胡敏毫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红阳家居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在《定/销货单》上亦要求合同主体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本案中,交款既未通过商场收银台,亦未加盖售后服务章。陆国平要求红阳家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胡敏毫提出,若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相应货物,陆国平亦表示同意,故对此一并处理,在莫凯贻、胡敏毫退还相应货款后,由陆国平退还所购货物。据此判决:1、解除陆国平与莫凯贻、胡敏毫之间签订的《定/购销单》。2、莫凯贻、胡敏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陆国平货款72800元,并支付陆国平赔偿款218400元。陆国平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日内将在莫凯贻、胡敏毫处购买的皇宫圈椅、明式圈椅各一套(共六件)退还莫凯贻、胡敏毫。3、驳回陆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莫凯贻、胡敏毫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关于莫凯贻、胡敏毫应否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民事责任问题。二、关于红阳家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莫凯贻、胡敏毫应否承担返还双倍定金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只能选择其一。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三倍赔偿同属惩罚性质,后者惩罚程度明显重于前者,一审根据释明后陆国平作出的意思表示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红阳家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连带责任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首先,从该条款赋予消费者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可以行使的赔偿权利范围来看,应当为因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属直接损害。其次,从该条款明确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来看,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享有的一种可以向出租者主张赔偿的权利,具有连带责任性质。陆国平在本案中,主张红阳家居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范围既包括退还已支付货款,还包括已支付货款的三倍赔偿等内容。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退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增加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从两条款规定的赔偿权利性质来看,前者属于直接损害,后者属于惩罚性赔偿,综合陆国平诉请主张性质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红阳家居在陆国平购买家具活动中具有欺诈行为,故红阳家居对于陆国平主张的退还已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陆国平主张的增加已付货款三倍的赔偿责任,红阳家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对于陆国平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二审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0412民初598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红阳家居对于莫凯贻、胡敏毫应当承担的向陆国平退还已支付货款72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陆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莫凯贻、胡敏毫共同负担1400元,陆国平负担4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银芬

审判员  顾洋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