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与甄景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2:0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9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94286380

法定代表人:林得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丹丹,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景林,男,19863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因与上诉人甄景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越公司上诉称:一、甄景林所受伤害为自伤自残行为所致,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不应支付甄景林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二、甄景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月工资1820元扣除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后的金额计算。一审对甄景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甄景林上诉称:因用人单位未在本人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不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也明确依法不予承担。一审判决不支持新越公司支付上诉人医药费6048.88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新越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28.03元、医药费6048.88元,合计人民币28676.91元。

新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甄景林所受伤害是自伤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该公司不应支付甄景林请求的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024日,甄景林进入新越公司工作,岗位为作业员,2015112日,甄景林受伤。2016115日,甄景林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新越公司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最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2016713日,甄景林经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双方确认甄景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24日,新越公司为甄景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伤待遇未申报。双方仲裁庭审中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甄景林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甄景林称工伤医疗期间的医疗费6048.88元及工伤鉴定费200元均由其自行支付。双方确认甄景林停工留薪期为2015112日至201622日。甄景林称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其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3348/月(5580/月×60%)计算。甄景林已收取201511月份的工资415.97元。新越公司要求甄景林返还暂支款2000元,对该暂支款甄景林予以确认。

20171月,甄景林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越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支付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44元。该委于201738日作出裁决:1、新越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甄景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6048.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28.03元,共计人民币52312.91元;2、甄景林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新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昆劳仲案字【2017】第043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通知函、鉴定费票据、医药费发票、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银行的流水清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资单、暂时单、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新越公司与甄景林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新越公司为甄景林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甄景林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甄景林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甄景林的该两项请求不予理涉,甄景林可以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另,甄景林支付的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48.88元、工伤鉴定费2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亦不予理涉,甄景林亦可以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甄景林要求新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甄景林要求新越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44元的请求,因甄景林受伤时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甄景林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5580/月的60%计算,即按3348/月计算,故仲裁委在扣除新越公司已支付甄景林的暂支款2000元及201511月份的工资415.97元后,裁决新越公司还应支付甄景林停工留薪期工资7628.0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甄景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28.03元,共计人民币22628.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甄景林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且甄景林己经主管机构核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新越公司提出甄景林所受伤害为自伤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新越公司提出甄景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甄景林入职不满一月发生工伤,受伤时合同约定的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甄景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其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5580/月的60%计算,一审法院对甄景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甄景林上诉要求新越公司承担医药费6048.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新越公司在甄景林发生工伤事故后30内并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甄景林在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6048.88元应由新越公司负担,同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明确依法不予承担该费用,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甄景林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理涉,要求甄景林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该医药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甄景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甄景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628.03元、医药费6048.88元,合计人民币28676.9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昆山新越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施伟

审判员  徐辉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