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明俊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和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1:4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9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明俊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长泾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阿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和平,男,19603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上诉人张家港市明俊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和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吴和平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2、吴和平系自愿放弃缴纳社保,且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社保补贴。

中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吴和平支付医疗费64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3元,合计8169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和平系中通公司装卸工,中通公司未给吴和平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5619日凌晨,吴和平的右足拇趾被重物压伤,当日被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足拇趾末节骨折。20151016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50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和平2015619日所受伤为工伤。20161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6)工(张)第00225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吴和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12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正决定书,对苏(张)工伤认字[201503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正文中第五、六、十行中存在的笔误“左足”予以更正为“右足”。

之后,中通公司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825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583行初5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中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通公司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嗣后吴和平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等事宜至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申请仲裁,2017524日仲裁委作出张苏人仲案字[2017]第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通公司应支付吴和平医疗费64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3元(4001元/月×3个月),合计85656.1元扣除中通公司已支付的3965元工伤待遇后还应支付81691.1元。中通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和平履行给付义务,中通公司履行完毕上述支付义务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二、驳回吴和平其他仲裁请求。后中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来院涉诉。

另查明,吴和平受伤后,中通公司共支付工伤待遇3965元,吴和平自行支付了医疗费646.1元。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中通公司表示只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对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双方确认20146月至12月吴和平的出勤天数和收入分别为4350元(30天)、4205元(31天)、4255元(31天)、4150元(30天)、4735元(31天)、3980元(30天)、2275元(20天),20151月吴和平未出勤未有收入,20152月吴和平出勤1天收入为155元,20153月至6月的出勤天数和收入分别为4055元(31天)、3900元(30天)、4105元(31天)、4250元(19天后受伤)。中通公司表示虽然20151月、2月吴和平未正常出勤,但计算受伤前工资水平也应将上述2个月计算在内,吴和平则认为该2月其未正常出勤,计算受伤前工资水平时应将该2月剔除。

此外,中通公司为证明系吴和平自愿放弃社保,提供了一份《关于公司保险费用缴纳声明》(主要内容为:依据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章社会保险第二条,本人由于在老家_省_市_村办理了相关保险,因此本人要求公司为本人代扣代缴部分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社会保险(五险),每月返还金额583元;同时,本人放弃一切其它的相关权利。该声明下方“声明人”一栏内手写了“吴和平”,落款时间201481日中的数字为手写,签名和落款时间手写部分均为黑色水笔字迹,返还金额“583”用蓝色圆珠笔书写)。吴和平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签过所谓的声明,快递业很多人都不交社保的,所以其也未对不交社保提出异议,而中通公司所称的每月向其返还社保费用也不予认可。嗣后,经吴和平本人仔细辨认,其认可该证据下方的签名系其所签,不要求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通公司现认为吴和平2015619日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吴和平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剔除吴和平未正常出勤的月份(20151月未上班,20152月仅上班一天),得出吴和平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23.64元[(4350+4205+4255+4150+4735+3980+2275+4055+3900+4105+4250元)÷11个月],现吴和平认可以仲裁裁决认定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001元,未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将以4001元/月作为基数计算吴和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吴和平未能提供医嘱休息的相关证据,结合吴和平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3元。

关于中通公司称系吴和平要求中通公司不缴纳社保,吴和平因此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无法赔偿的项目应由吴和平自行承担的主张,为此中通公司提交了一份有吴和平签名的《关于公司保险费用缴纳声明》,吴和平否认系其自愿要求中通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但对该声明下方的签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其中工伤保险涉及劳动者基本人权的保护;其次,中通公司提交的该份格式化的声明,因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其强势地位单方制作格式化的协议,要求劳动者在协议上签字,并非劳动者的真实本意,故仅凭上述该份声明不足以证明吴和平坚决表示不要求缴纳社保,中通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通公司应支付吴和平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64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3元,合计85656.1元,扣除中通公司已支付的3965元,中通公司尚应支付吴和平81691.1元。

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家港市明俊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和平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二、张家港市明俊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和平工伤保险待遇81691.1元。三、驳回张家港市明俊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认为吴和平2015619日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中通公司还主张系吴和平要求中通公司不缴纳社保,吴和平因此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无法赔偿的项目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提交由吴和平签名的《关于公司保险费用缴纳声明》,对此本院认为,为员工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非因协议而免除。未为员工缴纳社保的,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中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张家港市明俊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