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鹏辉与苏州福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0:5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7193

原告:郭鹏辉,男,汉族,1985124日生,住陕西省彬县。

被告:苏州福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大道312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91530268B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鹏辉诉被告苏州福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7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鹏辉、被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361元及克扣工资2449元(198+1050+120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差额516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两天工资810元;4、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发生工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后停工留薪二天工资395.9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备案;6、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9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多次以原告不遵守厂纪厂规为由,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最近的三次分别为201611月份因在烘道搞卫生时精神状态不佳,打了瞌睡,正巧被班长看见而扣考核33分,扣款198元(33*6);第二次为201711日原告与另一名员工发生口角,并用手推了两下,事后双方均写了检讨并互相道歉,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严重书面警告及取消当月(201612月)绩效奖1050元的处罚;第三次为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时,扣发1200元,被告将201711日的违纪扣款计算至201612月的绩效是因为被告意图扣除原告2016年的年终奖。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关于违纪行为及处理的规定只有严重书面警告,并没有取消当月绩效奖的规定。20173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者)》一份,并交接了所有事项,被告虽然已结算了3月份工资3363元(按综合工时制计算),但原告认为3月份未上满一个整月,应该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20173月份工资,故还应支付原告差额516元。另外,被告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及办理相关手续。现不服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7]334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主张予以放弃。

被告福斯特公司辩称,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斯特公司系由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成立于2014218日。原告于20149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双方签订了自2014910日至20179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其中约定:“……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1、甲方依照《劳动法》及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及乙方任职岗位的工作特点,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九、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立即解除合同,辞退乙方。(3)乙方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其他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违章操作、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的或一年内累计五天以上(含五天)的……打架斗殴及其他影响企业形象的。……十三、其它1、本公司《员工手册》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为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乙方在录用前已经仔细学习全部内容并承诺愿意接受遵照执行。……”

被告公司在20149月至20173月期间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201646日,原告在背板车间操作设备时,被机器设备压到右手,导致右手外伤,经常熟市辛庄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外伤,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实际因伤休息2天。

另查明:2015215日、2016122日、2017124日,被告福斯特公司与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就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不定时工作制及通过员工手册修订版多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规章制度进行讨论修改后一致通过,并作公示。在2016年、2017年的职工代表大会上还讨论通过了《车间日常管理制度》。原告作为背板车间员工,两次在员工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已认真学习《员工手册》、《车间日常管理制度》等规章内容,并同意遵守相关规定。

2016324,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福斯特公司提出的涉及170名员工的岗位或工种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申请作出批复,同意被告单位1、主操、前副操、混料;2、检验、机修、叉车;3、班长、包装、分切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限为201641日至2017331日。

被告公司在实行的《员工手册》中5.1薪资构成规定公司每月支付的薪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及公司规定的各项补贴,一年发放12个月;公司将根据年度盈利状况确定年终奖金的发放。在《员工手册》的附表1违纪违规行为及处理中,对第2.9项“工作时间内睡觉、打牌;在公司禁烟区吸烟;……”给予严重书面警告处理;对第3.4项“在公司内有下列行为:打架;与同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工作……等”给予解聘处理。在被告公司20161月实行的《车间日常管理制度》中规定:“……4.3.1.c在车间内打架者扣30-50/次,作辞退处理;4.3.4.b上班时间打瞌睡者扣30/次(睡觉者加倍考核);4.3.5.e上班期间携带手机者严重书面警告并取消当月绩效奖;4.3.5.f在墙上、生产工具、工作台和记录表单上乱涂乱画者扣5/次;4.3.6对于以上未列出的违纪行为,车间可根据违规者的态度和影响作出处理;4.5.2当员工发生的违纪行为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违纪违规及处理”规定时,绩效考核和行政处分(书面警告、严重书面警告、解聘)可同时进行;4.5.3员工之间发生矛盾,根据员工手册和本制度相关条例做出处理,主责一方认错态度较好且征得对方原谅并达成和解,在考核标准上可以酌情降级并按降级后的标准进行考核处理;4.5.4考核金额=考核分*6元,车间/部门根据岗位级别另行制定的绩效考核标准则按其标准执行。……五、检查和考核实施要求根据以上考核项目和标准,车间对员工违规违纪现象直接进行记录考核并通报公示,公布后3日内员工对考核提出书面异议的可向车间反馈进行调查修正,逾期视同接受……”

20161116,被告背板车间在公告栏张贴通报一份,内容:“20161114日早班班长安排郭鹏辉、牛通在7#线打扫卫生,期间班长李启海巡查时发现郭鹏辉、牛通在7#线烘箱吊顶14#节烘箱附近打瞌睡。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违纪违规处理第2.9条规定,予以郭鹏辉、牛通:绩效考核扣30分,并处严重警告一次,予以通报”。之后,被告公司在张贴的201611月背板车间考核统计中,也公布“涂布一班员工牛通和原告郭鹏辉于1114日在7#线搞卫生时打瞌睡扣30分,卫生没打扫干净扣3分”。上述公告张贴后,原告未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在原告当月工资中扣除了198元(33*6)。

2016年被告公司上班时间实行两班倒,白班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夜班从晚上8点到次日早上8点。根据被告处的原始考勤记录,原告20161231日上班打卡时间为194815秒,下班打卡时间为20171183047秒。被告公司于201718日在公告栏中公示通报一份,内容为:“11日早上1:45分左右,朱晶晶通过话筒要求郭鹏辉唱歌解困,在闲聊过程中1#线主操刘家伟、涂头郭鹏辉吵架,继而郭鹏辉用手掐住刘家伟脖子推了两下。此事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事后郭鹏辉、刘家伟、朱晶晶三人均写了检讨,郭鹏辉、刘家伟深知此事对公司影响较恶劣,感到后悔。并在班长调解下,两人均向对方道歉。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违纪违规处理第3.4条规定,郭鹏辉打人应予以辞退。事后郭鹏辉深刻认识到自身的错误、态度诚恳,并保证以后不会发生类似事件。鉴于郭鹏辉日常工作及事后态度良好,予以决定适当减轻对郭鹏辉的处理,相关处罚如下。郭鹏辉:取消当月绩效奖并严重警告一次。刘家伟:按吵架考核,绩效考核扣30分。朱晶晶:上班做与工作无关事情,绩效考核扣5分。”原告在张贴公告后亦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在发放原告201612月的工资时扣除了其当月绩效奖。

又查明:原告于2017320日上午8时至322日下午16时期间向被告公司请事假,公司批准同意。20173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两项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本人合法权益,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

2017323,被告以EMS快递形式要求原告回公司车间上班。2017326日,被告又以EMS快递形式向原告发送员工离职通告,要求其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时领取离岗体检联络单,但该封快递因原告已经回老家而被退回,后被告在公司公告栏张贴了离职通告,并以短信形式向其本人进行告知。2017331日,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为其办理了退工减员手续。

再查明:被告福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611月至20173月实发工资分别为6068.30元(当月应发工资6577.29元)、5853.84元(当月应发工资6349元)、5148.68元、5847.32元、3363.30元。被告20163512月份工资明细中各包含奖励60元,而扣款分别为3月份36元、6月份3元、7月份30元、10月份78元、11月份198元、12月份扣当月全部绩效工资。另外,被告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度奖金共计7573.76元,分别是2017125日的3904元,2017320日的3669.76元。

还查明:郭鹏辉于2017327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福斯特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361元(6453.7*3,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其他相关手续;二、支付20173月工资3498元,及之前克扣劳动报酬2449元(198+1050+1200);三、以三倍的工资标准支付未休年假2天的工资384元(192*2);四、支付工伤2天休息期间的工资374元及工伤补贴105元;五、为申请人在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有毒有害工作岗位备案。仲裁庭审中,申请人郭鹏辉确认第二项请求中20173月工资金额已由被申请人实际支付3363.3元;将第五项请求变更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另增加第六项请求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生活保障金105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7525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苏州福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郭鹏辉20164月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95.9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郭鹏辉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中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95.9元均予以认可。另外,原告确认被告公司于20178月已安排其至常熟琴湖惠民医院进行了离职后的职业病健康体检。

上述事实,有企业查询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条、员工手册、车间日常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员工承诺书、通报、背板车间考核统计表、打卡考勤表、请假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业健康检查表、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福斯特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违法行为,是否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郭鹏辉认为:我入职被告背板车间涂布线工作后,被告以不遵守厂纪厂规、工作失职为由,以所谓的车间考核管理制度多次对我进行经济处罚,特别是最近三次扣款较多,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上,应符合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向劳动者公示的三项要件才能生效执行。事实上,我没有见过车间考核管理制度,所以被告的经济处罚均是不合法的。我不认可存在打架,我与同事的吵架行为是发生在201711日(20161231194815秒至000秒是属于我20161231日的加班时间,000秒至83047秒是属于201711日的正常出勤时间),被告却认定是20161231日的事情,在1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了整月绩效奖,其这样做目的是克扣我2016年的年终奖。综上情况,我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7322日被告综合办公室经理许伟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一份,内容“郭鹏辉,我是福斯特办公室许伟,昨天下午你和我提到的公司在16年年终奖和12月绩效工资中扣了你1711日发生的违纪考核,经查属实,现通知你到公司办理补发领用手续。特此通知,17322日。”证明被告确认违纪事实发生在11日,且通知其去领取所扣工资。被告质证认为:许伟采用短信形式是想告知,经许伟确认20161231日上班期间发生的打人事件是确实存在的,因此取消当月绩效也是事实,并通知其如果离职需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结清未发放的工资。上述说明内容被告公司许伟也通过322日再次发送的短信告知了原告。

2、证人刘某(原被告公司员工)的证言笔录,内容:我在被告公司从事检品工作,从201310月转入了原告所在的涂布岗位,在工作期间我没有见过除《员工手册》之外的其他管理制度,公司没有组织我们学习车间日常管理制度,我也没有签过什么员工承诺书,但公司每年都会在年会时组织员工学习员工手册。对于考勤,若当月最后一天是夜班的情况,夜班0点以后的工作时间段是统计的下月考勤记录中的。车间管理人员平时会对我们进行管理,如果发现有打瞌睡或者卫生存在状况的情形是要扣除绩效工资的,我平时工作中也存在失误,也被扣过钱的,这些我是认可的。另外,2016年年终奖我一共发了大概8000多元。目前,我因为劳动合同到期的问题正在与被告公司打劳动争议的官司。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已就规章制度向其进行了培训,其也认可在开年会时也要培训学习的,且证人本身正在与被告打官司,其证言不应被采纳。

被告福斯特公司认为:公司根据合法制定及公示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在20161112月份原告均存在违纪现象,其中打架那次的违纪考核是根据员工当天的班别计算的,员工上班打卡一次,下班打卡一次,原告发生违纪行为的上班打卡时间是在20161231日的194815秒,因此将该工作时间内发生的违纪行为统计至201612月,取消该月的绩效奖合理合法,原告本人在工作期间对扣款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事实上,被告公司奖罚分明,在合理扣款的同时还多次给过原告经济上的奖励,原告自己提供的工资条上也对此有反映。关于年终奖的发放,公司根据年度盈利情况以及员工的综合表现制定的年终奖发放规定,并向全体员工告知,不存在克扣原告年终奖的行为,且被告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自行离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证明上述内容,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公司于2016218日及201727日发行的两份福斯特内刊,上面对于两次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进行了文字与图片的报道,另外证明在2015年、2016年度总结表彰和新春年会上还组织员工对于《员工手册》、《车间日常管理制度》等进行了学习。原告质证认为:其并没有过会议学习,仅是在工作的时候签了两份员工承诺书,被告未履行公示程序。

2、郭鹏辉、刘家伟的检讨书各一份,郭鹏辉201712日手写的检讨书中显示“……我当时在气头上,手放在他脖子上推了他,就这样两人吵起来了。我知道我动手是不对的,我也很后悔没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绪……还请公司能给我们一次改过的机会,我一定好好工作,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遵守厂律厂规,做一个合格的福斯特员工。”刘家伟201712日手写的检讨书显示“……后来郭朋辉就动手掐我脖子,我说有摄像头,可他说大不了不干了,回来又掐我脖子……我说想打我出去在外面让你打……”该两份检讨书证明两位当事人在事后做了检讨,确认双方存在违纪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打架,只是用手放在刘家伟脖子上推了两下,其和刘家伟之间的吵架并未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扣除月绩效奖金额1050元接近当月工资(5853.84元)的20%并不合理。

3、关于2016年员工年终奖金发放方案的通知、公示照片及郭鹏辉2016年终奖计算明细单,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年终奖的发放范围、依据、计算原则,其中计算原则中包括员工的月平均绩效工资、计奖月份数、岗位系数、工作年限系数、违纪扣奖等要素,年终奖金额=(本人月平均绩效工资/12*计奖月份数*岗位系数*工作年限系数-违纪扣奖,对于表现优秀的员工可以适当上浮,考核不合格的员工可以下浮,直至取消年终奖,同时春节放假前已离职的员工不享受2016年年终奖。证明年终奖的发放方案是向公司全员告知的,总经理会在年夜饭的年会上宣读,并于2017124日张贴于公告栏。同时,被告认可在计算2016年年终奖金额时,确实因原告打架违纪行为,根据计算方法扣除了一个月绩效的相关系数,即原告2016年度年终奖金额为7808元(5833.67/12*12*1.46*1-5833.67/12*1*1.46*1),再扣除个人所得税234.24元,应得款7573.76元。原告质证认为:从未见过该通知,也不知道年终奖是怎么得出的,我们平时拿到年终奖都是和同事相比较,相差不大的话,我也没有异议的,但是我这次比较下来,比其他同事少1200元。在没有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补发克扣的年终奖。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车间日常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车间日常管理制度》系经多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修订,并予以公示,原告亦认可确实在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学习过上述规章制度,且被告已经实际长时间按照上述规章制度进行日常管理。现原告主张其未曾实际见过《车间日常管理制度》,上述制度对其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所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公司与员工处理劳动争议时的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劳动报酬部分,主要指201611月的扣款198元,201612月的绩效奖取消1050元以及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12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在起诉时自认20161114日在车间打瞌睡,被告据此按照《车间日常管理制度》规定扣30分,并无不当;原告11月因打扫卫生不干净扣除3分,该扣分公布在背板车间该月考核统计上,原告未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亦未对违纪事实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考核金额约定,原告11月扣款应为198[30+3*6],远低于原告该月应发工资6577.29元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认定该月扣款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取消201612月的绩效奖105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对同事采取用手推或掐脖子等暴力行为,被告将其认定为打架并无不当,无论是根据《员工手册》还是《车间日常管理制度》的条款,被告均可以将原告予以辞退,但被告结合原告事后认错态度及日常工作表现,酌情采取了降级处罚的方式,即严重书面警告并取消当月绩效奖,且该月绩效奖1050元,低于其该月应发工资6349元的百分之二十,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至于应该扣除201612月绩效亦或是20171月绩效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为了扣减2016年年终奖金额的目的而故意将该次违纪计入201612月,对于该说法,原告并未提供材料予以证明,事实上被告本可以将原告直接予以辞退,并根据制定的年终奖发放方案,对其不予发放年终奖,

但被告实际并未辞退原告,而是采取了降级处罚的方式处理并发放了其应得的年终奖,该方式更有利于申请人,故本院对原告说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对于当月最后一日工作时间跨月的结算事项,公司规章制度并无规定,原告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往类似情形是在下月工资中结算。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当天系晚班,于20161231194815秒打卡上班,并于20171183047秒第二次打卡下班,将该次违纪行为计入201612月的班次中更加符合被告考勤统计的常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该月扣款亦无不妥。

第三、关于年终奖差额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年终奖尚无明确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年终奖也未作相关约定,故被告是否享受年终奖,享受多少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根据被告制定公示的年终奖发放方案,年终奖的计算涉及到月平均绩效工资、计奖月数、岗位系数、工作年限系数、违纪扣奖等多项因素,被告根据原告的个人实际情况,明确陈述了其年终奖的具体构成,现已实际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7573.76元,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其他同事的发放金额补发年终奖差额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虽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规章制度违法等原因于201732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并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经原告单方提出后于2017321日解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3月份工资差额,原告认为其3月份未上满一个整月,应该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20173月份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差额516元。本院认为,被告福斯特公司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在一线操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是实行综合工时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离职前的工资发放制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公司根据原告3月份的出勤已实际发放的3363.3元,现原告单独要求对20173月份的工资按照标准工时制来计算,进而要求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两天工资,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理涉。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95.9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备案,本院认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且在目前状况下亦无现实操作性,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职业病健康体检,经查,本案审理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于20178月安排原告至常熟琴湖惠民医院进行了离职后的职业病健康体检,故本院认为被告无需再次另行安排体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福斯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鹏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5.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郭鹏辉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春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