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与余天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0:3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8535

原告: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天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倪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琪,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天述,男,19688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现住江阴市。

原告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与被告余天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琪、被告余天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528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被铁筐撞伤,住院治疗17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被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000元,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余天述辩称: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休息5.5个月。

经审理查明,余天述于20135月进入三林公司工作,从事锻造工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三林公司为余天述缴纳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528日,余天述在工作中不慎摔倒被铁筐撞伤,张家港市香山医院于2016528日诊断为右侧7-12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于2016613日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2016612日,香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一个月,之后,香山医院又于同年712日、812日、99日、1010日、1111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1个月、1个月、1个月、1个月、半个月。余天述受伤前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2016913,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6]025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天述胸部外伤属于工伤。20174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7)工(张)第0085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余天述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200元由余天述支付。

后,余天述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与三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710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林公司支付余天述护理费1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34190元。三林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6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余天述需要休息5.5个月,余天述据此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8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天述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余天述住院期间护理费11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34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三林机械管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蒋晓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天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