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与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1: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民终5481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男,19682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施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文因与被上诉人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另案中,一审法院经周文申请委托金威公司进行鉴定,后因金威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错误及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直接导致周文的一审诉讼请求被驳回。2.周文在另案中支出交通费2000元左右、诉讼费13996元、鉴定费30000元,该事实已经另案一审查明并认定,周文要求金威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是基于金威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目的而依法主张的。3.另案二审中仅处理了诉讼费,未涉及鉴定费,且该诉讼费也是由周文承担,周文的损失已经实际形成,且该损失完全是由于金威公司造成。

金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威公司赔偿损失评估鉴定费3万元、交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3996元。2.一审诉讼费由金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41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周文诉江苏万恒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该案周文的诉讼请求:1.判决万恒公司赔偿周文车辆停运损失986300元、保险损失3850元、汽车救援服务费1600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1021750元;2.诉讼费由万恒公司承担。2016219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委托金威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632日,周文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0元。2016323日,金威公司作出盐金鉴证[2016]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停运损失986300元、保险损失3850元的结论。2016108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威公司没有到涉案车辆当地就同型号、同吨位营运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庭审中也未能对鉴定的形成进行充分说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定,判决驳回周文的诉讼请求。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3996元。20161014日,周文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以下调解协议:1.万恒公司于201773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周文42万元;2.如万恒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完毕,周文有权按60万元标的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一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周文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减半收取6998元,由周文负担;4.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纠纷彻底了结,余无纠葛。该协议于2017719日,经本院作出(2017)苏09民终8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周文认为金威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直接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要求赔偿已支付的评估费、交通费、诉讼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文主张要求金威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该费用已在其与万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处理,再要求金威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周文主张的交通费,是周文根据鉴定需要提供相应资料及配合鉴定所支出,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和配合鉴定是周文应尽的义务,其为此支付的交通费用应予自理,其要求金威公司赔偿依据不足。综上,周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周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周文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2民初1997号认定:“金威公司没有到案涉车辆当地就同型号、同吨位营运车辆营运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庭审中也未能对鉴定结论的形成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该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案涉鉴定费由谁承担未作判决,周文亦未针对鉴定费用提起上诉,但本院对于周文已缴纳300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周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可诉性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1997号案件中,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依周文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鉴定费用系周文直接缴纳给金威公司,目的在于要求金威公司对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可以认定金威公司系间接接受周文的委托进行鉴定。关于案涉30000元鉴定费是否已在另案调解书中一并处理。(2016)苏0922民初1997号案件判决后,周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周文与万恒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就赔偿款、诉讼费等进行了约定,并注明“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纠纷彻底了结,余无纠葛”,法院亦就此出具调解书。但双方并未就周文已缴纳的30000元鉴定费用进行约定。现周文基于金威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而主张赔偿,法院应予受理。

2.关于本案中金威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2民初1997号判决书中认定:“金威公司没有到案涉车辆当地就同型号、同吨位营运车辆营运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庭审中也未能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义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本案中,金威公司经委托需要对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则其必然需要对到案涉车辆当地就同型号、同吨位营运车辆营运收入情况进行市场调查,金威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鉴定评估工作的企业,并已列入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理应在进行充分的调查基础上提供专业、详细的鉴定意见,但其实际未能履行该工作职责。再者,《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需就鉴定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为法庭采信鉴定意见提供合理的依据。本案中,金威公司在另案中虽到庭佐证,但未能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进行充分合理的说明,进而导致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明显存在过错。

3.关于金威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的过错与周文的实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民初1997号案件中,周文诉请要求万恒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经委托鉴定后,因鉴定意见存有瑕疵,导致法院认定周文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故判决驳回周文的诉讼请求。按照常理推断,万恒公司扣押周文车辆,必然侵害了周文的合法财产权益,周文必然存在停运损失。基于停运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而采取委托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可以说,如若金威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法院应当予以部分或全部采纳,周文的停运损失必然可以得到部分或者全部的支持。而因金威公司的鉴定程序存有瑕疵,进而导致法院判决驳回周文的诉讼请求,故可以认定金威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的过错与周文的实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金威公司理应对周文的损失予以赔偿。

4.关于周文的损失即金威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周文主张金威公司赔偿损失,具体包括评估鉴定费3万元、交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3996元。关于鉴定费用,因金威公司未能完全履行鉴定的相关义务,其理应退还部分鉴定费用。考虑到金威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所做的具体工作、出具鉴定意见等,本院酌情认定金威公司收取周文10000元鉴定费用,其余20000元应予以退回。因金威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确有过错,进而导致周文在另案一审中败诉进而上诉,故对于周文要求金威公司赔偿一审诉讼费用13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系周文参与案件诉讼所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文损失33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负担351元,周文负担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负担702元,周文负担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胥霞

审判员  钟红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