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鹏、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0:4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8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男,19855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志,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曹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鹏因与上诉人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志、上诉人买卖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鹏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买卖网公司退还服务费12元并支付500元惩罚性赔偿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买卖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杜鹏采用买卖网公司所提供的电子签约服务,系为了便于与异地的案外人章平兰签署协议,并非采购其签约服务后再转售给他人谋利,且杜鹏与案外人进行借款利息约定,也非经营所需,故一审判决认定杜鹏不属于消费者错误;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买卖网提供的电子签约未能达到纸质合同同等效力,使杜鹏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应当退还服务费12元;3.买卖网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虚构国家标准进行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五百元。

买卖网公司答辩称,买卖网公司的电子签名及数据应用的试点工作已经通过工信部的验收,无论是从平台资质、功能建设还是从杜鹏与案外人章平兰签约过程中实际采取身份验证手段均符合行业标准,在法律实践中也被多家法院采信,足以证明买卖网公司提供的电子合同及验证文件能够证明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本案中杜鹏在合同发起制作和订立过程中所需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合同条款等与合同订立有关的具体内容均是由杜鹏提供,买卖网公司已经通过第三方平台运用三要素对上述信息进行验证,行使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杜鹏主张的民间借贷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是其进行异地诉讼的自身风险,与买卖网公司无关,且从该案纠纷中可以看出,杜鹏在案外人章平兰借款本金已归还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最高限额向其主张利息,并非为了生活所需签订的电子合同,故杜鹏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规定的消费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杜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买卖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鹏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杜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买卖网公司与杜鹏之间签订的《电子签约室用户注册和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虽由买卖网公司事前起草,但已通过字体加粗的形式对注册签约者进行了特别提示,杜鹏也已经阅读并同意,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买卖网公司作为签约平台所需承担的义务系按照杜鹏的指示向其交易相对方章平兰发出电子签约的指示,在买卖网公司按照杜鹏提交的信息向其交易相对方章平兰发出签订指引后,买卖网公司即完成了与杜鹏之间的合同义务。章平兰是否愿意按照买卖网公司的指引完成电子签约,则属于杜鹏与章平兰之间的意思自治范围,买卖网公司对此不负有义务。现在证据证明买卖网公司已经按杜鹏的指示向章平兰发出了签约指引,故应认定买卖网公司已经履行了与杜鹏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生效的(2017)赣11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并未否定买卖网公司提供的电子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而是认为杜鹏未能举证证明该电子合同系章平兰本人所签,此属于杜鹏与章平兰之间就合同的成立是否达成一致范畴,与买卖网公司提供的电子合同签约平台服务无关,故买卖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杜鹏答辩称,1.买卖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用户注册及使用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对管辖有约定。即使按照买卖网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其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弹窗等方式对管辖条款进行提醒,故管辖条款无效,该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管辖;2.杜鹏购买及使用买卖网公司的电子签约式服务是为了获得与案外人签订借条并取得相关本金和利息的法律保障,而非体验电子签约过程。买卖网公司称按照协议约定对案外人章平兰进行了电子签约指引及完成了相应协议义务,混淆了买卖网公司在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买卖网公司退还服务费12元;赔偿经济损失13793.15元及利息(其中12493.15元自201611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元自20172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00元自20171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19日,杜鹏曾在江西余干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干县法院)起诉案外人章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章平兰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201510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查明,章平兰于20151028日向杜鹏借款50000元,于2016117日偿还。为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杜鹏提供了买卖网公司的中国云签网网页证明其与案外人章兰平通过中国云签网补充签订一份借条,约定了借款及利息,借条载明“乙方(章兰平)于20151028日向甲方(杜鹏)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息24%,甲方于1028日当天以现金形式交给乙方。20161028日借款到期,乙方无法还贷,要求甲方宽限十日,于2016117日还本付息”,此外,杜鹏还提供了中国云签电子合同电子数据、中国云签网验真报告、(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25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中国云签网的电子合同真实有效,利息约定真实。后余干县法院于2017620日作出(2017)赣1127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以杜鹏仅凭在中国云签网平台补充签订的借条(电子合同)主张章兰平支付利息,但章兰平否认实名登录中国云签网平台补充签订借条及在该借条上签名,且杜鹏又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章兰平实名登录中国云签网平台补充签订借条及在该借条上署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杜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杜鹏负担。杜鹏不服一审审判,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饶中院,该院2017127日作出(2017)赣11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章平兰注册过中国云签网,也无法证明该电子合同系章平兰所签,故涉案电子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0元,由杜鹏负担。另外,杜鹏主张其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买卖网公司指引于2017222日对电子合同进行公证,花去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买卖网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与其无关。

一审中,买卖网公司认可上述借条系真实存在的,同时认可杜鹏通过其公司的中国云签网平台与章平兰签署上述电子合同,并共向其支付12元服务费。就电子合同的具体签署过程,买卖网公司称:201688154825秒,杜鹏通过云签微信公众号申请创建一个账号,提供了杜鹏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86××××8566。云签网通过第三方平台认证了杜鹏身份信息及手机号码的真实性。2016102814365秒,杜鹏在云签网创建了一个接收方的账号,章平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135××××1690,云签网认证了章平兰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同日14365秒,云签网向章平兰发送第一条短信,内容为“恭喜您成功注册云签对接平台,您的初始密码为123456”。同日144942秒,杜鹏创建一份合同。同日145128秒,杜鹏在云签网上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签署了一份合同。同日145128秒,章平兰手机收到第二条短信,内容为“您收到一份来自杜鹏的借款合同的签约邀请”并附了登陆地址。章平兰通过短信发送的登陆地址打开了中国云签平台,通过第一条短信发送的密码登陆了中国云签平台。同日145657秒,章平兰签署了该合同,形成合同编号CPA283738177637487。但就买卖网公司的中国云签网平台如何认证章平兰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是否向章平兰发送过信息以及章平兰是否登陆过中国云签网平台并签署合同,买卖网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杜鹏陈述其对买卖网公司陈述的具体签署过程无法确认,但认可在20161028日登陆过账户,上传过一份与章平兰的借条,点击签署后通过手机收到验证码,并支付了买卖网公司费用后就没再进行管理。签署涉案电子合同时所需要的杜鹏与章平兰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均是杜鹏提供。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云签网平台中网页中宣称:最高法律保障,可靠电子签名资质+国家标准,完全等同纸质效力。就涉案电子合同的订立符合国家标准以及买卖网公司运营的中国云签网平台具有相应的资质,买卖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国电子业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起草单位,参与了国家标准《电子商务电子合同规范》(项目计划号:20141105-T-469)的制定。该标准目前已经形成征求意见稿”;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2613日作出的工信协函[2012]62号《关于同意推荐有关企业开展可靠电子签名及数据电文应用试点工作的函》,同意将买卖网公司列为试点企业。证明其具有相应的电子签约系统的设立和维运资质。杜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云签网平台并非国家标准,且目前我国尚没有出台电子签约的国家标准,故买卖网公司在云签网上的宣传系虚假宣传。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网公司为杜鹏提供电子合同的网上签订场所并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让杜鹏与案外人章平兰完成电子合同的签订并提供电子合同的认证,双方实际建立了电子合同认证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买卖网公司已经提供了电子合同认证服务,杜鹏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对于杜鹏要求买卖网公司退还服务费1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买卖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证过章平兰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以及章平兰登陆其云签网平台并签订合同。且生效的(2017)赣11民终1540号民事判决亦以无证据证明章平兰注册中国云签网,未确认涉案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故买卖网公司在电子合同的认证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由此造成杜鹏损失的,应予赔偿。买卖网公司认可涉案借条真实存在,杜鹏主张根据借条计算的利息损失为12493.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系买卖网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对杜鹏要求买卖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2493.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鹏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300元不属于买卖网公司违约的可预见损失,对杜鹏主张的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杜鹏将利息损失作为本金所计算的利息,因损失支付的期限由法院确定,并非双方约定,买卖网公司如未按法院确定的时间支付损失,杜鹏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杜鹏主张自20161111日起以12493.15元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杜鹏签订电子合同系为了认定借条的真实性进而获得借款利息,且电子合同载明的利息达到24%,由此,杜鹏与买卖网公司订立服务合同应系经营所需,并非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故不能认定为消费者,杜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500元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买卖网公司辩称本案应当由南京仲裁委管辖,法院无管辖权,应当驳回杜鹏起诉。但买卖网公司的《电子签约室用户注册和使用协议》并未通过单独跳框的形式对管辖条款特别提示,仅仅通过字体加粗的方式进行突出显示,不属于合理提示方式,应认定管辖条款无效,故对买卖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杜鹏损失12493.15元;二、驳回杜鹏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买卖网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光盘一张),证明201887日下午买卖网公司来到位于中国电信互联网数据中心苜蓿园机房,由公证员及买卖网公司工作人员对计算机进行操作,已调取买卖网公司在苜蓿园机房后台数据,用以证明在杜鹏签约过程中互联网机房所记录的数据、信息,进而证明买卖网公司已经按照杜鹏在电脑上的操作完成了所有的操作指令;2.光盘内容书面文字记载一份即中国云签平台合同签署过程证明。视频第五十二秒,根据合同编号查询到上诉人杜鹏于2016102814:49:42创建的一个合同。在视频的120秒显示:查询后台短信发送记录表显示,2016102814:51:28发送了签约短信随机码,杜鹏通过输入短信验证码签订了合同。合同签署时间后台记录为14:52:39,并且短信邀请身份证号码(即章平兰的身份证号码)进行了签约仪式。在视频的228秒显示2016102814:52:42通过发送邀约短信的方式提示手机号为135××××1690的客户登录云签平台进行签约,14:54:58135××××1690号码用户发送邀约短信随机码以及合同内容。该135××××1690手机号码通过输入短信随机码的方式于14:56:57进行了确认签署成功。以上证据证明中国云签平台通过发送签约短信随机码和邀约短信的方式完成了章平兰的身份认证和在线签署。杜鹏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公证书虽然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但是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系买卖网公司服务器记录,该记录形成于2016年的一审庭审之前,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买卖网公司应当在一审庭审中进行公证并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法律上所说的新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对其证明也不认可。同时,即使认定该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载明的系买卖网公司服务器内的记载内容,该服务器虽然托管于中国电信,但控制权系买卖网公司所掌握,服务性信息均可能由其任意修改,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此外,通过上述签约过程也可以看出,买卖网公司并未履行对案外人章平兰的实名认证义务,导致江西省两级法院认定该电子合同无效,杜鹏未能实现电子签约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买卖网公司在中国云签平台提供的《电子签约室用户注册和使用协议》第六项第15条载明:您知悉电子签约室所提供的电子合同签约服务能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合同及电子签名的规定,且您知悉并同意您使用电子签约室系统软件所获得的电子合同,如该合同因技术原因导致其效力不能最终被法院、仲裁等权力机构认可的,电子签约室对企业用户的赔偿上限为人民币800000.00元整,对个人用户的赔偿上限为人民币80000.00元整。

还查明,中国云签网平台网页中显示,中国云签电子合同符合国家标准,具备可靠电子签名资质,拥有最高司法效力,可被司法机构直接采纳。

二审庭审中,买卖网公司针对案涉签约人就是杜鹏提供的身份证号、手机号所特定的人的问题陈述,买卖网公司只是提供一个虚拟的签约室,无法保证出借人所提供的相对方是否是其本人签订的合同。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杜鹏是否属于消费者,买卖网公司应否退还12元服务费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买卖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买卖网公司主张,根据其与杜鹏签订的《电子签约室用户注册和使用协议》,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提交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且该项约定已经通过字体加粗的形式对杜鹏进行了特别提示,杜鹏已阅读并同意,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相对于纸质介质,网站页面中格式条款通过字体加黑或加粗方式的提醒功能明显降低,无法达到充分提醒对方注意的效果。而买卖网公司仅以字体加粗的方式显示管辖条款,并未采取单独跳框等形式对管辖条款进行特别提示,不构成合理提示注意方式,故该管辖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买卖网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买卖网公司主张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杜鹏是否属于消费者,买卖网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均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杜鹏与买卖网公司签订电子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其与案外人章平兰之间借贷合同的真实性以依据该借贷合同获取相应高额利息,该对外借款行为属于杜鹏的经营性行为,由此可见,杜鹏与买卖网公司订立服务合同购买电子签约服务的目的并非属于个人或家庭日常消费需要,而是谋利所需。故一审法院认定杜鹏不是消费者,并无不当。杜鹏主张买卖网公司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其惩罚性赔偿金5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买卖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杜鹏基于买卖网公司在中国云签网平台的网页中承诺的“中国云签电子合同拥有最高司法效力,可被司法机构直接采纳”“完全等同纸质效力”的标准,在中国云签网平台与买卖网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签订与纸质借贷合同相同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以确认其与远在异地的章平兰之间借贷关系、利息约定的真实性。杜鹏与章平兰因借贷利息问题产生纠纷后,杜鹏基于该电子合同向江西省两级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未能被法院采信。即买卖网公司所提供的电子合同的效力未能达到其所承诺的与纸质合同同等效力并被司法机关采信的合同标准,致使杜鹏依据该电子合同向章平兰主张合同权利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买卖网公司在电子服务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给杜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一审法院支持杜鹏要求买卖网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买卖网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杜鹏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明,杜鹏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买卖网公司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12493.15元、公证费1000元、诉讼费300元,合计13793.15元及利息(其中12493.15元自201611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元自20172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00元自20171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杜鹏将利息损失作为本金再计算利息,因该损失支付的期限由法院确定,故该12493.15元如买卖网公司未能按法院确定的时间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还认为,杜鹏主张的公证费、诉讼费不属于买卖网公司违约可预见的损失,故对杜鹏要求赔偿该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杜鹏对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异议,也未上诉,据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买卖网公司应否退还服务费1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买卖网公司所提供的电子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杜鹏签订电子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该12元的服务费用属于杜鹏的直接损失,买卖网公司应予返还。一审法院未支持杜鹏要求退还服务费12元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杜鹏要求买卖网公司退还服务费12元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杜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买卖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5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鹏损失12505.15元。

如果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杜鹏负担48元,由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杜鹏负担96元,由江苏买卖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栗娟

审判员  朱莺

审判员  沈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