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伦、陈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0:2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53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伦,男,19766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煌,云南钲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轩,男,19907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陈仕伦因与被上诉人陈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1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仕伦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安煌、被上诉人陈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仕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陈仕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轩对损失的产生无过错”是错误的,正是因为陈轩的过错,捏造陈仕伦的车撞了其的车,才导致陈仕伦抽血检测和车辆被扣后租车产生8880元的损失;2、一审法院驳回陈仕伦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正是因为陈轩的捏造碰撞事实的主观过错才造成了陈仕伦的损失,并且,即使按照公平责任,陈轩也必须分担一定的损失;3、本案不属于双方均无过错且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由陈轩承担赔偿责任。

陈轩答辩称:陈仕伦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仕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轩赔偿陈仕伦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42123时许,陈仕伦驾驶云A×××××号大众汽车牌帕萨特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观景路海埂会堂附近路段时,陈轩认为陈仕伦驾驶的云A×××××号车辆碰撞到其停放在路边的云A×××××号“速腾”车辆,致使该车左侧后视镜受损,经交警调解无果,交警随将陈仕伦、陈轩驾驶证及双方车辆暂扣13天进行鉴定,并对陈仕伦抽血鉴定。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云A×××××号车辆右侧后视镜与云A×××××号车辆左侧后视镜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陈仕伦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陈仕伦为该起纠纷支付云南圣约翰医院卫生材料费(抽血费)40元。201754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发还陈仕伦、陈轩扣押车辆。另查明,陈仕伦驾驶的云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思彤(系陈仕伦配偶),2017422日,陈仕伦向昆明市西山区宏睿租车行租大众牌汽车一辆,2017512日,昆明市西山区宏睿租车行出具8840元汽车租赁费发票一张给陈仕伦。

一审法院认为:陈仕伦、陈轩因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而产生损失发生纠纷,后交警为履行职责依法扣押了陈仕伦、陈轩的驾驶证及车辆,该行为是交警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履职行为,陈仕伦、陈轩对损失的产生均无过错,故一审法院对陈仕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仕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仕伦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仕伦主张的损失8880元是否应由陈轩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仕伦主张因陈轩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车辆被交警扣押,由此产生了相应的抽血化验费及租车费用,应由陈轩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仕伦、陈轩对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产生纠纷,交警为查明事实,扣押双方车辆并进行相应鉴定,显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车辆扣押行为是公安机关合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并且,根据鉴定结果,虽然排除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即陈轩对双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确实存在错误认识,但陈轩基于该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是依法报警解决,而非私力救济损害陈仕伦的车辆使用权,故陈轩对陈仕伦主张的损失并无过错。因此,陈仕伦主张的抽血化验费及车辆不能使用的损失并非是陈轩过错所导致,而是双方产生争议后公安机关合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结果,即陈仕伦的该两项损失主张不符合侵权法的法定构成要件,其要求陈轩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仕伦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仕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锋

审判员  方玲

审判员  邓林春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焦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