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12: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8498

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廷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四川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讯公司”诉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62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于同年8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斐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婷、沈纯,被告成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西城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西城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及《西城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无效;2.成飞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取得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3.成飞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包括保理手续费616,000元,宽限期手续费和利息7,693,833.61元;4.成飞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10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斐讯公司增加备用诉讼请求:如系争《合作协议》、《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并非无效或并非全部无效,则请求判令确认该三份协议解除,其余234项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5227日,斐讯公司与成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通过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方式申请保理融资;若保理融资成功,斐讯公司将获得的保理预付款6,000万元作为《设备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成飞公司;若保理融资未成功,《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自动解除。同日,双方还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77,120,814.17元。20153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期间为斐讯公司向成飞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满1年,期满后无条件全额返还给原告。后斐讯公司于同年6月、7月和8月三次向成飞公司开具总额77,120,814.1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飞公司则在相应货物验收、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货。根据斐讯公司与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斐讯公司因此获得保理预付款共计6,160万元,斐讯公司将其中4,000万元交给成飞公司使用,另2,000万余元因西城中心建设工程延期经被告同意后未实际交付。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成飞公司仅向斐讯公司返还2,000万元。为防止损失扩大,斐讯公司向爱建公司偿还了剩余保理融资款本金共计4,160万元,并支付了全部保理融资费用,包括保理手续费及利息。双方间《合作协议》、《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意思系通过虚构交易事实获得保理融资,并不存在真实的设备采购交易关系,为通谋虚伪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故成飞公司应返还其余保理预付款并赔偿斐讯公司全部损失。即便相关协议非无效或全部无效,也要求解除,成飞公司返还保理预付款并赔偿斐讯公司损失。故斐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飞公司辩称:成飞公司确实与斐讯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三份协议,但双方间交易模式并非被告设计,合同约定是以斐讯公司为主,其利用采购合同办理保理,成飞公司予以配合。三份协议是相互独立的,成飞公司当时确实准备向斐讯公司采购标的7,000余万元的设备,《设备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效力由法院判断。针对其余诉讼请求,认为1.关于斐讯公司所主张返还的2,000万元保理预付款,同意归还,但成飞公司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暂无力还款。2.关于斐讯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中手续费616,000元,因成飞公司实际取得保理预付款为4,000万元,其余部分为斐讯公司使用,该手续费应按比例承担;宽限期手续费及利息,斐讯公司计算有误,不予认可。按约保理的利率为11%4,000万元一年利息为440万元,这部分成飞公司同意承担,但斐讯公司的主张超出实际损失,超出部分不应由成飞公司承担。3.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由法院裁判。4.成飞公司以材料款的名义支付过斐讯公司474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先冲抵2,000万元本金。5.如法院认定系争三份协议并非无效或并非全部无效,同意解除该三份协议。

针对成飞公司答辩,斐讯公司反驳称:交易模式是成飞公司设计的,因企业间资金拆借在2015年还是违法的,成飞公司便提出以虚假协议办理保理的方式融资,故斐讯公司配合成飞公司作了整套协议,三份协议是一体的;保理预付款未全额交付成飞公司是根据成飞公司要求的,故不应按比例承担费用,所有损失均应由成飞公司承担;确认收到成飞公司所述的付款474万元,但该款项系成飞公司给予斐讯公司开具增事实发票产生的损失补偿,不应冲抵成飞公司应付款,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成都西城中心项目情况。

2014年1216日,成飞公司与成都兴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签订《西城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成飞公司总承包西城中心项目土建、装饰、机电系统、安装工程等;计划工期自2014121日至201821日;合同总价57,800万元;成飞公司需向兴能公司分两期提交履约担保金合计6,000万元;等等。成飞公司于2014218日向兴能公司支付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成飞公司正式进场施工。2016320日,成飞公司向兴能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兴能公司预期违约,要求解除双方间施工合同等。后成飞公司起诉兴能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530日受理。经司法鉴定,成飞公司施工中已完工工程造价585,754,498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兴能公司支付成飞公司工程款585,754,498元及相应违约金,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等。该判决生效后,成飞公司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节事实有成飞公司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成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01837号受理通知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斐讯公司与成飞公司间系争三份协议签订及执行情况。

2015年227日,斐讯公司乙方与成飞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拟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总价77,120,814.17元,甲方同意积极配合乙方以设备采购合同运作保理业务;在甲方配合下,如乙方以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资料运作保理业务成功获得授信,并取得6,000万元,乙方同意将6,000万元作为设备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甲方,双方将执行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如保理业务未成功,乙方未取得6,000万元,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自动解除;乙方在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向甲方提供50万元作为乙方执行保理业务的保证金,如运作保理未成功,甲方同意在收到乙方通知10日无条件退还50万元保证金;如运作保理成功,乙方已付的50万元保证金转化为6,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等等。审理中,双方确认并不存在施工方要求供应商支付与合同价款相近的履约保证金的商业惯例;斐讯公司并称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系为成飞公司办理保理融资,成飞公司则称双方确有合作意愿,斐讯公司才愿支付履约保证金。

同日,斐讯公司乙方与成飞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拟向乙方采购设备及相关服务用于西城中心建设项目,合同总价77,120,814.17元,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甲方须在开具日后12个月内结清所有设备款项;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提交二份实际可行的详细供货计划,列明供货各阶段和次序及所需时间;工程进度修改的,甲方应提前90天书面通知乙方;等等。该合同中所列设备清单主要为各类管、线、阀门、电闸、灭火器、消声器等建筑材料。审理中,斐讯公司明确该些材料非斐讯公司生产产品,如供货需向其他方采购,斐讯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数据网络通信设备研发、生产等;另双方均确认《设备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详细供货计划,成飞公司并未提供斐讯公司。

2015年331日,斐讯公司乙方与成飞公司甲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对20152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设备采购合同作出修订与补充;如满足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于2015331日之前将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支付给乙方;保证期间自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满一年,经乙方同意履约保证金返还可宽限2个月,保证期间届满或宽限期届满后10日内甲方无条件将全部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根据实际情况,经乙方确认同意后,宽限期内,甲方除正常支付乙方向金融机构融资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机构14%年化利率外,还须每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如甲方未按约履行返还履约保证金义务,则自保证期间届满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每迟延一日,甲方除正常支付乙方向金融机构融资产生的所有费用外,还应按履约保证金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返还,并赔偿乙方因追索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等;在20151231日前,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甲方未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权终止设备采购合同,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时间立即归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乙方每日按履约保证金总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甲方同意于201651日前支付乙方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货款980万元,自乙方完成最后一批供货后付至设备采购合同总金额的95%,合同余款5%201881日前付清;等等。

后成飞公司在斐讯公司作出的《发货及客户方货物验收单、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到《设备采购合同》附件中所有产品。审理中,双方对成飞公司盖章形成时间均无法明确。

本节事实有斐讯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发货及客户方货物验收单、签收单》及双方陈述证实,成飞公司对该三份协议及验收单、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斐讯公司与保理商间合同及保理业务办理、保理预付款收转情况。

2015年59日,斐讯公司甲方与爱建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为77,120,800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额度的有效期至2016630日止;甲方应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及拟转让应收账款对应的全套发票复印件,发货单、验收单等能证明已履行基础交易合同的证明文件;乙方审核后将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发送甲方;乙方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规定之日将保理预付款扣除保理预付款利息和保理手续费后的金额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保理预付款利息以乙方发放的保理预付款为本金,至汇出之日起算至收回之日止,原则上年利率为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保理手续费从保理预付款中预先扣除,保理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双方指定保理专用账户,甲方不得要求债务人将应收账款的清偿款以向专用账户付款以外的其他方式支付;受核准应收账款期限届满5个工作日前,甲方可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申请延期清偿受核准应收账款,乙方收到甲方书面申请后,可以根据自主判断决定是否给予甲方宽限期以及给予甲方的宽限期天数,宽限期内保理预付款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原核定利率的基础上增加不超过50%的逾期利息;无论任何原因,乙方未在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全额收到应收账款的,未清偿部分可反转让给甲方,甲方应退还相应的保理预付款并结清保理预付款利息;甲方违约履行应收账款反转让的相关退还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逾期一天加付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等等。

2015年6月间,斐讯公司以成飞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出总额25,000,002.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成飞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成飞公司将相应应收账款转让给爱建公司,得到成飞公司确认。后斐讯公司向爱建公司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一份,爱建公司经核定,作出《应收转款转让确认书》,确认保理预付款金额2,000万元,于同年65日发放,保理手续费20万元,保理预付款年利率11%20157月间,斐讯公司以成飞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出发票25,000,005.43元,并以同样方式再申请应收转款转让,爱建公司核定保理预付款金额2,000万元,于同年717日发放,保理手续费20万元,保理预付款年利率11%20158月间,斐讯公司以成飞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出发票27,120,805.873元,再以同样方式申请应收转款转让,爱建公司核定保理预付款金额2,160万元,于同年810日发放,保理手续费21.60万元,保理预付款年利率11%。经上述三次债权转让,斐讯公司实际收到爱建公司支付的保理预付款6,160万元。斐讯公司在每次收款后将相应保理手续费支付给爱建公司,合计支付保理手续费616,000元。

2015年619日,斐讯公司向成飞公司转账付款600万元;2015717日,斐讯公司向成飞公司转账付款1,700万元;201596日,斐讯公司向成飞公司转账付款300万元;20151020日,斐讯公司向成飞公司转账付款1,700万元。

2015年1216日,斐讯公司致函成飞公司,称因西城中心项目进度有三个月延期,故申请暂缓支付第五笔履约保证金2,000元的支付;同年1225日,成飞公司在函件回执中答复同意协商处理,并盖章确认。

2015年7月至20166月期间,成飞公司以货款、材料款名义多次向斐讯公司付款,合计4,740,005.65元。

2016年629日,成飞公司以合同款名义向斐讯公司转账付款1,500万元;同年71日,成飞公司再向斐讯公司转账付款500万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该两笔款项系成飞公司归还斐讯公司保理预付款。

本节事实有斐讯公司提供的《国内保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双方间往来书函,成飞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双方陈述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四、斐讯公司代偿保理预付款及为保理业务各项利息、费用等支出情况。

2016年629日,斐讯公司向爱建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同年71日支付500万元,同年817日支付2,000万元,同年922日支付2,160万元,合计付款6,160万元用以偿还保理预付款。

2015年619日至2016928日期间,斐讯公司共分期支付爱建公司三期保理预付款的利息7,137,200.27元;因逾期支付保理预付款,另支付爱建公司宽限期手续费即逾期利息556,633.34元,合计7,693,833.61元。

本节事实有斐讯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付款业务回单、斐讯公司与爱建公司间电子邮件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审理中,成飞公司因未参与付款,对斐讯公司上述书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认为,经核对斐讯公司与爱建公司间《国内保理合同》关于保理预付款利息、宽限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与斐讯公司偿付保理预付款的金额、时间,斐讯公司与爱建公司间关于利息、手续通知的电子邮件,三者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有理由相信斐讯公司所支付爱建公司的7,693,833.61元系为双方间《国内保理合同》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故予认定。

审理中,斐讯公司另提供案外人中铁智慧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6月至同年8月期间开具给斐讯公司的金额合计四千万余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712月开出的等额的销项负数红冲发票,欲证明成飞公司支付斐讯公司的474万元名为材料款,实为开票费用,因斐讯公司从中铁智慧建设有限公司所收到的进项税发票金额不足以抵扣开具给成飞公司的销项税发票金额,而且之后中铁智慧建设有限公司还红字冲销了所有发票,斐讯公司为此承担了1,300万余元的税费。成飞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后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有三:1.系争三份协议效力,无效或是已解除;2.成飞公司应返还斐讯公司的保理预付款本金金额,包括成飞公司所支付的4,740,005.65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开票费用,可否冲抵保理预付款;3.斐讯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真实,成飞公司应按何种比例分担。就此,本院逐一分析裁断如下:

一、系争三份协议为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无效。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其生效应符合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斐讯公司与成飞公司于2015227日和同年331日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存在牵连性,是有机整体,三份协议的真实目的并不在于设备买卖,而是双方借设备采购之名,虚构交易进行保理融资,三份协议应确认为无效。理由如下:首先,从三份协议约定的履行内容看,协议间存在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如《补充协议》中约定斐讯公司应在2015331日前将履约保证金6,000万元支付给成飞公司,而该履约保证金按《合作协议》的约定需通过斐讯公司以《设备采购合同》运作保理取得,如果双方是真实交易,不可能在2015331日前可以取得保理预付款;而双方均确认成飞公司未提供过供货计划给斐讯公司,可见三份协议主要目的在于双方假借采购合同办理保理业务并将所得融资款以履约保证金方式交付成飞公司,而非设备买卖,设备买卖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按《合作协议》本身的约定,双方执行采购合同的条件为斐讯公司运作保理成功取得6,000万元保理预付款融资并支付给成飞公司。按常理,只有采购合同真实并得以履行,斐讯公司才能取得对成飞公司应收账款,并以此运作保理。采购合同的履行为保理运作的条件,而非相反,可见成飞公司与斐讯公司在协议签订时目的就是假借采购合同进行保理融资;再次,双方均确认并不存在设备供应商缴纳与价款相近金额履约保证金的商业惯例,作为供应商交付产品后本应收取价款,履约保证金完全可以通过约定延期支付价款的方式替代,与合同金额相近的履约保证金有违商业逻辑,也可推断双方真实合同目的在于保理融资,而非设备买卖;最后,《设备采购合同》的标的设备主要为各类管线建材等,并非斐讯公司自主生产产品,而斐讯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建材产品销售。虽然超出公司经营范围所签订合同对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但在履行中,斐讯公司并未实际对外采购设备而转售成飞公司,成飞公司在明知未收货情况下,确在斐讯公司出具的验收单、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货,双方假借采购合同,套取保理预付款的目的明显。

成飞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合作意愿,《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合作意愿虽可确认,但合作内容显然非《设备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设备买卖,成飞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鉴于系争三份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斐讯公司关于解除三协议的备用请求已无审查之必要。

二、成飞公司应再支付斐讯公司保理预付款15,259,994.35元。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根据斐讯公司与爱建公司间《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斐讯公司取得保理预付款6,160万元,后交付成飞公司4,000万元,双方确认成飞公司已归还2,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成飞公司愿意归还,但认为应扣除其以货款等名义支付的4,740,005.65元。斐讯公司确认收到成飞公司支付的该4,740,005.65元,但认为该款项系成飞公司支付其的开票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斐讯公司主张4,740,005.65元系开票费用,则应就此举证证明。首先,双方关于该款项性质并无约定;其次,斐讯公司所提供案外人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便斐讯公司因不真实交易未能抵扣开具给成飞公司的发票而向案外人购进进项税发票,该行为也违反我国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斐讯公司更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最后,案外人开具给斐讯公司发票之后,又开具了红冲发票,冲销了原销项发票。对于非真实交易所开具发票,斐讯公司可依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销项抵冲。故成飞公司需返还斐讯公司的保理预付款应扣除已付的4,740,005.65元,再支付斐讯公司保理预付款15,259,994.35元。

三、斐讯公司因保理业务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按资金使用的比例在双方间分担。

斐讯公司与成飞公司通过虚构交易,实际获取保理预付款6,160万元。后斐讯公司支付成飞公司4,000万元,另2,000余万由斐讯公司向成飞公司申请暂缓支付,而未实际支付。成飞公司虽在斐讯公司暂缓支付的函件中盖章同意协商处理,但2,000余万元资金未交付成飞公司,该资金占有、使用的收益仍由斐讯公司取得,相应的资金成本也应由斐讯公司承担。故本院确定斐讯公司因保理业务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按双方资金使用的比例分担。

斐讯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手续费616,000元,二是正常的保理预付款利息7,137,200.27元,三是逾期利息5,56,633.34元。就手续费与正常的期内利息按资金使用比例分担体现资金占有、使用价值与资金成本的对应关系,符合公平原则。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对系争三份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斐讯公司虽为保理业务经办方,理应按约及时偿付保理预付款,但成飞公司未及时向斐讯公司归还保理预付款也是导致斐讯公司无法及时还款的重要原因,而斐讯公司逾期归还保理预付款并不严重,未特别扩大损失,故就该部分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仍按双方资金使用比例确定成飞公司应承担的金额。经计算,成飞公司应承担手续费400,000元,保理预付款利息4,634,545.63元,逾期利息361,450.22元,合计各类费用损失计5,395,995.85元。

对于成飞公司未归还的保理预付款,成飞公司还应赔偿斐讯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斐讯公司主张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成飞公司未付的15,259,994.35元。

综上,本院认为,斐讯公司与成飞公司间《设备采购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协议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成飞公司因该无效协议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斐讯公司,并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斐讯公司的各项费用损失,分担比例本院依据双方各自资金使用比例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227日签订的《西城中心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西城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于2015331日签订的《西城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保理预付款15,259,994.35元;

三、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损失5,395,995.85元;

四、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5,259,994.35元为基数,自201610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11元,由原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931元已付;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政文

审判员  虞增鑫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