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公明财富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牛强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51:4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553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公明财富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6号院1号楼151501

法定代表人:胡露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北京公明财富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邱向东,男,197071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忠民,男,19508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强,男,19792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公明财富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向东、被上诉人牛忠民、被上诉人牛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6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8民初387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邱向东、牛忠民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公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超范围审理,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混淆中华遗嘱库的公益运营和商业运营概念,无视邱向东、牛忠民、牛强先行违约导致双方合作破裂的事实,将公明公司的救济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公明公司未对邱向东、牛忠民、牛强是否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和第六.1条、第六.2条提出诉讼和主张,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规定,超范围审理,未保障公明公司对此问题进行举证质证的基本诉讼权利,损害了公明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双方是对中华遗嘱库的商业开发签署协议,未就中华遗嘱库的公益项目作出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明公司是中华遗嘱库项目的主要资金资助方和原商业部分独家运营方。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公明公司是将该项目的商业运营部分独家授予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行使,没有公益服务独家授权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公明公司未开展商业服务,开展公益服务不能认定是公明公司违约。三、《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目的是共同设立和经营阳光康承博大(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承博大公司),并确保康承博大公司成为中华遗嘱库项目商业部分的独家经营管理方,将中华遗嘱库的非公益部分即商业部分的经营获利权,有条件的授予邱向东、牛忠民、牛强独家行使。四、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违约行为是导致双方合作破裂的根本原因。邱向东、牛忠民、牛强不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双方合作无法进行,擅自关闭了南三环登记中心,造成大量老人遗嘱服务被恶意中断。邱向东、牛忠民、牛强作为根本违约方和先行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在合作期间,公明公司协调中华遗嘱库少量接待老人是为了履行合作,以便进行员工培训,支持南三环登记中心运营,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南三环登记中心突然关闭,造成公益事业及政府口碑不良影响,公明公司不得已接手南三环登记中心已预约的公益遗嘱老人,继续提供服务,不应被认定违约。五、公明公司已经停止运营中华遗嘱库北京第一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第一登记中心)的公益服务,于20144月起将公益遗嘱预约数据拨付给康承博大公司,但由于邱向东、牛忠民、牛强的失信行为,持续违约超过一年,公明公司不得不继续投入资金,自20156月起恢复中华遗嘱库在第一登记中心的公益服务,即使恢复,也依然在公益服务的范畴,没有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二审审理过程中,公明公司补充上诉意见:《投资合作协议》第五.1条约定的“独家运营权”不包括公明公司已经设立的第一登记中心。1.《投资合作协议》未对独家作出明确释义,根据双方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2.2款、第三条第3.1.6款以及双方合作的客观背景,“独家”的范围仅包括新建设的登记中心以及在此基础上提供的服务,不排除已经存在并成熟运营的第一登记中心从事遗嘱登记服务,公明公司没有关闭第一登记中心的义务。此外,公明公司不得自行管理运营的仅是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不包括遗嘱登记服务。前者具有商业价值,是双方合作的初衷,后者是纯公益服务。一审法院未全面审读和了解双方合作目的,对“独家”二字的理解违背了合同条款本意,导致认定结论错误。2.从双方履行合作内容看,双方邮件沟通往来中多次提及在第一登记中心进行系统测试,在该中心对员工进行培训,邱向东、牛忠民、牛强均未提出异议且积极配合,可见,第一登记中心不属于“独家”的排除范围。3.第一登记中心作为纯粹的遗嘱登记地点,仅具有公益性,是履行合作的示范培训基地,没有关闭的必要。从常理判断,第一登记中心具有广泛的知名度,每天有大量老年人前往预约,将该中心纳入合作范围,无需投入宣传费即可获得更多的数据,对双方都有利。从法理看,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公明公司没有理由不获得任何对价就放弃和终止已投入大量资金且享有相当声望的第一登记中心。

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一、对于公明公司上诉所称程序问题,应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为准。二、《战略合作协议》鉴于条款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是公益合作,该协议第3.3.43.3.8是双方关于商业开发项目的约定,合同主要目的就是开展公益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均是公明公司起草的,对于合同内容,公明公司是知晓的。三、邱向东、牛忠民、牛强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大量投资,因为公明公司违约导致不能经营。一审期间,从公明公司提交证据8910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其维护的始终是第一登记中心利益,而不是目标公司康承博大公司的利益。四、第一登记中心从未停止运营,公明公司始终未将相关资源转给康承博大公司,所谓的培训只是公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借口。《战略合作协议》和《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很明确,公明公司不能运营第一登记中心。五、因为公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康承博大公司无法开展业务,北京爱传承为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爱传承中心)是在南三环登记中心关闭两年后才成立的。邱向东、牛忠民、牛强不构成经营同类业务。

公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向东、牛忠民、牛强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2.邱向东、牛忠民、牛强向公明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邱向东、牛忠民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投资合作协议》于2017412日解除;2.公明公司向邱向东返还或赔偿因投资康承博大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36万元;3.公明公司赔偿邱向东、牛忠民因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本案相关的协议签订、公司成立的情况。

(一)《战略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

2013年1122日,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以下简称阳光基金会)(甲方)、公明公司(乙方)及北京健康阳光信息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记载:第3.1.1条,甲方有义务出具确认将“中华遗嘱库”项目在北京地区登记中心的运营管理权独家授予丙方的独家运营管理权授权书;第3.1.6条,甲方在协议生效后不得在北京地区自行或授权任何第三方管理运营“中华遗嘱库”登记中心服务和产品;第3.2.2条,乙方负责为丙方提供登记中心的统一标准、专有技术、软件等服务;第3.2.3条,乙方免费对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等;第3.3.7条,丙方2014630日前建设完成4个标准登记中心;第4.1条,自201411日起,丙方按该年度每个登记中心10万元标准向乙方支付合作费用,乙方可以指示丙方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第三方或捐赠给甲方。阳光基金会、公明公司分别加盖单位公章,因协议签订时北京公司未成立,故其投资人邱向东、夏冰、袁立雨、牛忠民代北京公司在“丙方”处签字。

同日,公明公司(甲方)、邱向东(乙方)、夏冰(丙方)、牛忠民(丁方)、袁立雨(戊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设立北京公司,由其投资管理运营北京地区“中华遗嘱库”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第五.1条,甲方应确保北京公司获得涉案项目独家管理运营权;第三.2条,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提供500万元以上的北京公司设立和运营资金,在2014630日前建设完成4个标准登记中心等;第六.1条,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向甲方提供面积250平方米左右的甲级写字楼,并承担租金、物业费;第六.2条,乙方向甲方另行支付合作费用每年50万元,第一年的费用在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支付,以后年份的费用在相应年度起始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甲方可以指示乙方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第三方或捐赠给阳光基金会;第六.4条,如甲方执行《战略合作协议》第4.1条规定的,则乙方无需履行上述向甲方提供写字楼、并支付合作费用的义务;第七.1条,本合同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的股东、雇员、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联企业和关联个人,或任何一方股东的主要股东、雇员、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联企业和关联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单独、合伙、合资或者与任何其他人结成任何法律认可或禁止的关系的方式从事,或通过本人、受托人、受益人、代理人、股东、单位持有人或者以任何有法律或事实关联的其他身份,或通过类似安排从事)与北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双方未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履行期限。各方分别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加盖公章或签字。

邱向东、牛忠民、牛强针对《投资合作协议》,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投资合作协议》属于发起人协议,其本质是安排公司成立前各方股东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主要条款即由公司章程安排,除非有股东出资不实或有出资瑕疵,其他股东才可依据发起人协议主张出资的权利和赔偿损失,据此,《投资合作协议》及其相关条款的适用期间仅限于北京公司成立前,故竞业禁止条款对邱向东、牛忠民无约束力;北京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章程作出最终安排,而北京公司章程并未限制股东从事业务的范围。2.即便《投资合作协议》仍可适用,第七.1条的本意是限制股东从事与北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而非限制股东从事与其他股东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战略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确认两份协议系同时签订,公明公司选择执行《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第六.2条,且双方在本案中仅就《投资合作协议》存在争议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

(二)与本案相关的公司或机构成立的情况。

2013年1218日,北京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定使用康承博大公司的名称后成立(以下涉及“北京公司”之处,均以“康承博大公司”称之);投资人为公明公司、邱向东、夏冰、牛忠民、袁立雨,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等。邱向东、牛忠民、牛强对康承博大公司成立的时间、投资人及经营范围均不持异议,双方确认康承博大公司工商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未包括遗嘱服务,但实际开展了该项业务。邱向东、牛忠民、牛强另称,因公明公司违约,康承博大公司于20147月已停止运营;公明公司认为康承博大公司停止运营的时间早于20147月且系因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违约所致。

2014年528日,北京颐养天和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养公司)成立,投资人为牛强、邱向东、珠海横琴海捷汇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等,经营范围为经济信息咨询、会议服务等。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认可颐养公司成立及投资人等事实,但认为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遗嘱服务,且邱向东只是投资人,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公明公司称公司实际业务范围不等于经营范围,应根据公司实际开展业务的情况进行确定。

2016年219日,爱传承中心成立,其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居家养老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郑新。公明公司称邱向东为爱传承中心股东,但明确其无证据证明,仅是通过爱传承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郑新,而郑新曾为康承博大公司雇员进行的推断。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认可爱传承中心成立的事实,但称邱向东未投资爱传承中心;且康承博大公司在20147月就停止运营,而爱传承中心2016219日才成立,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关于公明公司与阳光基金会的关系,公明公司称,中华遗嘱库项目系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老龄基金会)和阳光基金会共同发起的公益项目,由阳光基金会独立运营;第一登记中心无法人主体资格,隶属于阳光基金会;因阳光基金会是非营利性机构,故对外商业活动均由其主要捐赠人公明公司进行,第一登记中心也由公明公司实际运营和控制。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认可公明公司关于其与阳光基金会的关系并实际运营第一登记中心的陈述。

二、与被诉违约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公明公司主张的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违约行为。

公明公司主张邱向东、牛忠民、牛强存在如下违约行为:第一,邱向东成立颐养公司,实际控制爱传承中心,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七.1条;第二,邱向东未依约建设完成4个标准登记中心并投入相应的宣传费用,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第六.1条、第六.2条;第三,结合牛强系颐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牛忠民、牛强系父子关系以及牛强代牛忠民实际持有康承博大公司股份之事实,牛忠民、牛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七.1条。公明公司为此提交如下证据:

1.(2016)京国泰内民证字第8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02号公证书)。2016628日,经公明公司委托,北京市国泰公证处对公明公司委托人浏览相关网站的过程进行保全,并出具第8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IE浏览器中输入“http:gongyi.sina.com.cngyzx2015-03-26102152179.html”,点击跳转至“国内首家新型为老服务平台发布”一文,页面显示该文发布于2015326日,文中称颐养公司发布了华夏家和传承为老服务平台,开展新型遗嘱订立服务;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icc365.com”,点击跳转进入爱传承中心官网,页面显示“2016免费遗嘱登记公益行动”、“遗嘱范文”等栏目;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hebei.news.163.com15092215B44I3SFI02790M8B.html”,点击跳转至“爱传承暖心工程公益行动”一文,页面显示该文发布于2015922日,文中称爱传承是颐养公司旗下经营的品牌项目,提供家庭财富继承咨询、一站式遗嘱订立、心愿视频录制以及银行级遗嘱保管等服务;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cnews.chinadaily.com.cn2015-1020content_22236327.htm”,点击跳转至“爱传承捐资百万,助万名老人完成人生嘱托”一文,页面显示该文发布于20151020日,文中称牛强代表颐养公司、爱传承中心宣布华夏传承为老服务中心正式更名为爱传承中心。公明公司认为,上述公证内容证明牛强作为颐养公司、爱传承中心负责人,与邱向东共同参与颐养公司及爱传承中心的遗嘱订立服务,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七.1条。

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认可第802号公证书真实性,但称牛强非《投资合作协议》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公证书未显示牛忠民从事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2.《爱传承商业计划书》(以下简称计划书)、颐养公司官网网页截图、爱传承中心宣传册(以下简称宣传册)、《为老服务手册》(节选)(以下简称《手册》)。计划书“我们是谁”部分有“创始人为中华遗嘱库前投资人”的表述,公明公司据此认为爱传承中心在宣传中承认其机构创始人为邱向东、牛强。颐养公司网站网页截图中载有爱传承中心服务介绍、地址等信息、宣传册、《手册》中有关于爱传承中心开展遗嘱订立服务的内容,公明公司称以此可证明颐养公司和爱传承中心共同提供遗嘱订立等服务,该业务与康承博大公司开展的服务内容高度雷同。

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认可宣传册真实性以及邱向东系中华遗嘱库前投资人、颐养公司曾经开展过网页截图中的服务之事实,但不认可网页截图、计划书、《手册》真实性及上述证据证明目的。

3.康承博大公司工作人员的《系统操作人员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公明公司提交登记时间自2014417日至519日期间郑新、武梦鸽等康承博大公司员工的登记表,落款处均由被登记人记载“印章已领”;郑新登记表上显示其自201311月起任康承博大公司登记中心主任。公明公司据此主张其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已经停止对外接待,并对康承博大公司员工开展培训,且在考核合格后发放工作专用操作印章,授予中华遗嘱库服务系统的系统权限,配合康承博大公司运营南三环登记中心;另登记表显示郑新原为康承博大公司登记中心主任,而其现为爱传承中心主任,故结合爱传承中心的实际控制人为邱向东的情形,可证明邱向东从事了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

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认可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公明公司曾对康承博大公司员工进行培训,但认为登记表不能证明公明公司停止接待,也不能确认接受培训的员工是否即登记表中的员工;另称,公明公司与其关联单位阳光基金会未停止运营第一登记中心,中华遗嘱库项目的独家运营管理权未交接给康承博大公司,故双方合作失败系因公明公司违约。

4.中华遗嘱库运营管理系统后台信息截图(以下简称信息截图)。公明公司认为,根据信息截图,20144月开始,已经预约服务的老人信息已下拨至各方合作的南三环登记中心,南三环登记中心于同年5月开始试运营,开展接待服务。邱向东、牛忠民、牛强称无法确认信息截图真实性,认可公明公司曾向南三环登记中心下拨过数据以及下拨数据、试运营的时间,但称下拨的数据没有公明公司所述的多,实际来南三环登记中心的人不多,并认为该证据反而表明第一登记中心仍在运营。

对于邱向东、牛忠民、牛强关于因公明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合作失败的陈述,公明公司不予认可,补充称:1.即便公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战略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未解除前,邱向东、牛忠民、牛强不应有违约行为;2.牛忠民与牛强是父子,因在康承博大公司设立时牛强为公职人员,其父牛忠民才作为显名投资方,牛强才是实际股东,即便牛强不是股东,其作为牛忠民儿子也不能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3.公司经营范围不等同于实际业务范围,康承博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邱向东另行经营的颐养公司、爱传承中心业务是一致的。

另,为证明其未占用邱向东支付的36万元投资款,而是将该笔款项转账到康承博大公司账户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和运营费用,公明公司提交两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邱向东向公明公司支付36万元,备注栏载明“转账”;公明公司向康承博大公司转账36万元,备注栏载明“入资款”。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认可该事实,但认为此项款项系邱向东投资款的一部分,是邱向东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约定的体现,应属双方合同解除后邱向东的经济损失,并提交邱向东向公明公司汇款的银行业务凭证。

(二)邱向东、牛忠民主张的公明公司违约行为。

邱向东、牛忠民认为,公明公司未向康承博大公司提供涉案项目正式授权书,未确保康承博大公司享有对涉案项目的独家排他性经营,且在协议签订后与其关联单位阳光基金会继续运营第一登记中心,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五.1条、第七.1条之约定;并就公明公司该项被诉违约行为提交如下证据:

1.(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48739号(以下简称第148739号公证书)。2016122日,经爱传承中心、邱向东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其委托人浏览相关网站的过程及相应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并据此作出的第148739号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中华遗嘱库”,点击搜索结果第三项“中华遗嘱库——官网”并进入该网站,随后点击该网站“文件公告”栏目中的“公告”一文并浏览,该文发布于20164月,主要内容为:自20156月至20164月,中华遗嘱库已设立了第一登记中心、天津遗嘱库、广东遗嘱库,并提示公众甄别假冒、仿冒遗嘱库的行为,一切未经中华遗嘱库认证,未悬挂中华遗嘱库印章标识的遗嘱服务机构和遗嘱服务行为及其后果,均与中华遗嘱库无关;后点击“组织机构”一文并浏览,该文发布于20136月,主要内容为:中华遗嘱库主办方为老龄基金会、阳光基金会,承办方为阳光基金会。

2.老龄基金会官网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显示,老龄基金会官网的“通知”栏目于2013612日中发布“关于谨防假冒遗嘱库的通知”一文,该通知提到,中华遗嘱库由老龄基金会与阳光基金会共同发起,目前尚未与任何地方单位进行任何形式的合作,请各有关单位加以鉴别和提防。

3.第一登记中心照片。邱向东、牛忠民称,根据该照片,公明公司及其关联方阳光基金会仍然在运营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一登记中心。

公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一登记中心与康承博大公司业务一致,其为第一登记中心主要投资人和实际运营主体,但认为邱向东、牛忠民未举证证明是公明公司拒绝移交涉案项目的独家运营管理权;且在双方合作期间,公明公司已经停止了运营和接待,但因要对康承博大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才保留了一部分老人予以接待,直至2014年发现邱向东、牛忠民、牛强从事竞争业务,且擅自关闭南三环登记中心,导致大量老人无法得到遗嘱服务的情况,第一登记中心才开始恢复接待,该结果并非公明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对于在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第一登记中心停止运营的事实,公明公司明确其无法提交相关证据。

为证明其已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和第六.2条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邱向东、牛忠民提交《捐赠协议书》、两份支付凭证、收据、琨莎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1)等证据:《捐赠协议书》于2014115日签订,载明:康承博大公司自愿将1171180.2元无偿捐赠给阳光基金会,用于资助中华遗嘱库的发展,在康承博大公司筹备期间,阳光基金会指定其股东邱向东、袁立雨代表公司办理捐款。两份支付凭证具体内容为:50万元的支付凭证贷方为阳光基金会,借方为邱向东,转账日期为2013122日;金额为674810元的支付凭证贷方为袁立雨,借方为邱向东,转账日期为20131211日。房屋租赁合同1由阳光基金会与杨颖于2013129日签订,租赁房屋面积为276平方米。邱向东、牛忠民称,上述证据可证明邱向东已依约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第六.2条约定,其中的50万元系其在公明公司的指示下向阳光基金会支付的合作费用,674810元系袁立雨代邱向东,在公明公司的指示下为阳光基金会支付的写字楼租金和中介费用,该场所用于中华遗嘱库研究会议场所所用。

邱向东称,签订《捐赠协议书》的目的实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中相关条款,故其支付两笔款项系对《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和第六.2条的履行;但由于《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公司运营成本由康承博大公司承担,故上述50万元已由康承博大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相关诉讼中主张,邱向东不在本案中主张。公明公司不认可两笔款项系《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和第六.2条之和,认为1171180.2元是康承博大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独家运营管理权的对价之一,该对价与《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相关费用相互独立;同时认可,邱向东为阳光基金会支付了2014年度房屋租赁合同1的租金。

为证明其已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约定,为4个登记中心租赁经营场所,邱向东、牛忠民提交如下证据:

1.《任命书》及情况说明。邱向东、牛忠民主张,结合康承博大公司于2014221日向孙鹤出具的《任命书》及孙鹤于20179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孙鹤于20142月至20145月任康承博大公司运营副总监,负责公司登记中心运营管理的业务工作;孙鹤于20131227日、2014114日代康承博大公司承租登记中心经营场所,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回单、业务凭证、解除合同协议、信息公示报告。邱向东、牛忠民提交孙鹤(承租人)与鲍刚于201312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2)、定金和中介费收条、双方于20143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解除合同;孙鹤与张铁圈于20141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3)、房租和押金支出凭单、双方于201477日签订的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据此称,孙鹤先后代康承博大公司承租办公场所作为康承博大公司登记中心办公地点,因公明公司及阳光基金会反对,导致建设未能完成,故先后因解除合同而损失了139700元、132600元。

邱向东、牛忠民另提交邱向东于20131125日代康承博大公司与北京国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4)、银行回单、业务凭证、收条及国鑫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郑新于2014225日代康承博大公司与北京德宏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宏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5)、发票、押金收条,以及双方于2014624日签订的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据此称康承博大公司后又两次承租办公场所作为登记中心,但因公明公司及阳光基金会违约,导致合作中断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公明公司认可上述《任命书》、情况说明、五份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支出凭证、发票、房屋租赁解除合同、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对孙鹤的任命书签署时间在其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签署时间之后,故不能证明系其代康承博大公司所签;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解约协议无法证明系邱向东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义务的行为,也不能据此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系因公明公司违约所致。经询,邱向东、牛忠民认可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无法直接看出系邱向东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表现,也无法看出系因公明公司违约导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邱向东、牛忠民另称,双方在利益分配上存在严重不平等的现象,公明公司实际控制人陈凯向其承诺的遗嘱服务以外的精神评估费等业务收入均由公明公司和阳光基金会收取,邱向东未取得任何收益;且在邱向东发现陈凯无权进行精神评估,收取精神评估费存在潜在风险并向其提出质疑后,陈凯要求邱向东出资收购中华遗嘱库北苑店,支付新闻发布费用等;双方发生分歧后,公明公司及阳光基金会以限制向康承博大公司分配用户数据为由要挟邱向东,由此导致康承博大公司20147月即停止运营。邱向东、牛忠民认为该项事实可以佐证公明公司的被诉违约行为。公明公司认可陈凯系公明公司股东,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三、与双方往来函件相关的事实。

(一)康承博大公司致函公明公司及阳光基金会履行相关协议的情况以及公明公司回函情况。

2017年39日,经康承博大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通过EMS向阳光基金会、公明公司分别发送告知函的过程,邮寄送达的告知函原件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保全,并分别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501号、第6502号公证书。

告知函分别函告阳光基金会、公明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3.1.1条、第3.3.2条、第3.2.5条以及第3.1.6条,《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因阳光基金会及公明公司未向其提供涉案项目独家运营管理的正式授权书,导致康承博大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涉案项目,故要求阳光基金会及公明公司:1.在三日内向其提供涉案项目正式授权书;2.在三日内停止北京地区中华遗嘱库项目的运营;3.共同赔偿康承博大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4.公明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三日内将中华遗嘱库北京地区的现有用户信息分配给康承博大公司。回函落款为康承博大公司并加盖康承博大公司公章。

邱向东、牛忠民另提交EMS查询系统截图,显示上述告知函于2017310日分别由“贾婧”“家人”签收。邱向东、牛忠民据此认为其分别向公明公司和阳光基金会催告履行合同义务。

2017年317日,公明公司及阳光基金会分别向康承博大公司回函,称,如康承博大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应先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按照协议完成登记中心的投建,进行相应的宣传;回函中认可康承博大公司曾开设南三环登记中心,但认为康承博大公司擅自关闭该中心,导致大量老人未能享受遗嘱库应有的服务,造成不良影响;认可邱向东支付了2014年租金,但要求康承博大公司向公明公司支付自2015年起、面积为250平方米左右的甲级写字楼租金以及自2014年起、每年50万元的合作费用,并以股东名义要求康承博大公司及公司董事采取相关法律措施,解决公司长期未召开董事会,经营瘫痪等问题。邱向东、牛忠民认为上述回函表明公明公司及阳光基金会在收到告知函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公明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EMS查询系统截图和回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在发现邱向东的违约行为后于2016年起诉,在此期间双方从未沟通过,康承博大公司却于201737日向其发函,明显是在其要求维权后采取的补救措施,而公明公司在回函中已经强调了康承博大公司违约在先,且表明如康承博大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可继续履行合同,并非如邱向东、牛忠民所述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二)康承博大公司致函公明公司及阳光基金会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告知公明公司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以及公明公司回函情况。

2017年324日,经康承博大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康承博大公司通过EMS向阳光基金会发送《解除〈战略合作协议〉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1)的过程,邮寄送达的通知原件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一致;以及向公明公司发送《解除〈战略合作协议〉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2)和《关于召开康承博大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过程,邮寄送达的通知原件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一致分别进行保全,并分别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266号、第9267号公证书。

解除合同通知12均称:因阳光基金会、公明公司未履行《战略合作协议》,致使康承博大公司无法运营涉案项目并产生巨额损失,且经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合同,故康承博大公司通知阳光基金会、公明公司正式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并保留就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向阳光基金会、公明公司进行索赔的权利。

召开股东会通知列明了康承博大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如下相关事项:召开的时间、召开的地点、召集人、会议出席人、召开方式、会议主持人(公司执行董事赵和庆,如赵和庆因故不能出席,由公司监事夏冰主持)、会议主要议程(审议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注意事项(自然人股东、法人股股东参加应携带的证明)。

邱向东、牛忠民另提交的EMS查询系统截图显示,解除合同通知12017327日由“尹艳贺”签收;解除合同通知2及召开股东会通知于2017328日由“家人”签收。

(三)邱向东、牛忠民致函公明公司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情况。

2017年411日,经牛忠民、邱向东、夏冰、袁立雨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四人通过EMS向公明公司发送《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3)的过程,邮寄送达的通知原件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一致进行保全,并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6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604号公证书)。

解除合同通知3称,因公明公司及关联方阳光基金会不能给康承博大公司提供独家管理运营权,致使康承博大公司无法经营,公司解散,《投资合作协议》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特通知公明公司正式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邱向东保留向公明公司追索36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之权利。邱向东、牛忠民另提交的EMS查询系统截图显示,解除合同通知32017412日由“家人”签收。

邱向东、牛忠民据此认为,在公明公司违约的情形下,解除《投资合作协议》通知已于2017412日送达至公明公司,而公明公司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已于2017412日解除。庭审中,邱向东、牛忠民明确其仅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解除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

公明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但不同意解除《投资合作协议》,认为其起诉在先,双方已就是否存在违约进行诉讼,且其已在此之前对是否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函件给予了回复,邱向东、牛忠民其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一)本案立案以及本案召开第一次庭前会议的时间

本案于2016118日受理,于20171018日组织双方进行第一次庭前会议。

(二)与康承博大公司解散相关的情况。

经康承博大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康承博大公司2017411日股东会的召开及表决过程进行保全,并作出(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0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共四人,共代表了公司表决权的82%,公司另一名法人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未到会且未依法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人出席该股东会;股东会由夏冰主持,并以举手表决的方式对康承博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的事项进行表决,同意公司继续经营的为零票,同意公司解散的为四票,故股东会决议以“同意公司解散”的事项经代表公司百分之八十二的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公证书附股东会决议,其上有参加会议的所有股东及代理人[邱向东、牛忠民(由邱向东代签)、袁立雨、夏冰]签字。

公明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也按通知之时间到股东会召开现场,但邱向东等人拒绝其参会。邱向东、牛忠民认可公明公司派员到股东会现场但未入场,称因到场人员既非公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持有合法的授权手续,故未允许其入场。

(三)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邱向东、牛忠民于20177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对公明公司的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公明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确认,该案仍在审理中。

牛强认可邱向东、牛忠民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其并非《投资合作协议》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牛强未向该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牛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邱向东、牛忠民关于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3.如《投资合作协议》解除,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应当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对此,该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牛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系合同纠纷,诉争合同为《投资合作协议》,而该协议的各方分别为公明公司、邱向东、夏冰、牛忠民、袁立雨,牛强并非该协议主体。虽公明公司称牛强与牛忠民系父子,由其代牛忠民实际投资并持有康承博大公司股权,但公明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在康承博大公司其他显名投资人亦未就牛强系实际投资人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牛强与牛忠民存在亲属关系之事实,不足以证明牛强是《投资合作协议》的实际签订主体,故牛强非本案适格主体,公明公司将其列为本案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仅围绕公明公司与邱向东、牛忠民之间就《投资合作协议》的纠纷进行评述。

二、邱向东、牛忠民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对于邱向东、牛忠民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提出的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之反诉主张是否成立,该院结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以及应当受到何种限制,逐一分析如下:

(一)邱向东、牛忠民行使解除权是否符合相关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一方当事人依此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故本案中,邱向东、牛忠民是否可以依据该项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首先应判断公明公司的被诉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在存在的前提下,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

1.公明公司的被诉违约行为是否存在。

根据双方于20131122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公明公司应确保康承博大公司获得涉案项目独家管理运营权,且其与其关联单位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

首先,《投资合作协议》仅在第五.1条中约定公明公司应确保康承博大公司获得涉案项目独家运营权,未对其是否应出具授权书一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故邱向东、牛忠民认为公明公司未出具授权书系违约行为之表现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对于公明公司是否未确保康承博大公司获得涉案项目独家运营管理权,结合双方确认的如下事实:第一,阳光基金会系中华遗嘱库项目主办方之一及承办方,公明公司系阳光基金会主要捐赠人并实际运营和控制第一登记中心;第二,公明公司曾对康承博大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并下放部分老人数据;第三,康承博大公司曾运营南三环登记中心,该院确认康承博大公司已取得涉案项目的运营管理权。至于康承博大公司获得的运营管理权是否为“独家”,根据第148739号公证书记载的中华遗嘱库“公告”一文内容,20156月至20164月,第一登记中心处于运营状态;而该时间段系《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康承博大公司存续期间,在《投资合作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该时间段在《投资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之内。加之公明公司亦自述其在双方合作期间仍接待部分老人并提供遗嘱服务,且发现南三环登记中心关闭后于2014年恢复服务。据此,可以确认公明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直接从事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既未确保康承博大公司享有涉案项目的独家运营管理权,也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七.1条的竞业禁止条款,构成违约。

对于公明公司提出的其保留部分遗嘱服务系为培训康承博大公司员工,恢复服务系因康承博大公司关闭南三环登记中心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结合公明公司关于其已将部分老人数据下放给康承博大公司的陈述,其可以使用已下放给康承博大公司的数据进行培训,保留部分服务并非培训之必需;另外,即便康承博大公司关闭南三环登记中心构成违约,公明公司亦可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而非以违约行为对抗康承博大公司之行为。据此,该院对公明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公明公司被诉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被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可适用该规定。上文已述,公明公司未确保康承博大公司获得涉案项目的独家运营管理权构成违约,而结合《投资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战略合作协议》内容和双方确认的两份协议的关系,公明公司与阳光基金会的关联关系,以及阳光基金会系中华遗嘱库承办方的事实,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主要合同目的即共同设立和运营康承博大公司,并确保康承博大公司可独立管理运营涉案项目;公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亦为确保将涉案项目独家管理运营权授予康承博大公司。因此,公明公司的被诉违约行为,已达到了致使《投资合作协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应落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调整范围;邱向东、牛忠民依据该条规定获得解除权,该院对公明公司被诉违约行为是否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情形不再赘述。

另,对于邱向东、牛忠民所称的双方利益分配存在严重不平等系公明公司违约之体现,鉴于双方未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利益分配方式,邱向东、牛忠民所提举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确存在利益分配不平等之情形,该院对邱向东、牛忠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邱向东、牛忠民行使解除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以及应当受到何种限制。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公明公司辩称,即便邱向东、牛忠民享有解除权,但其作为在先违约方,且在本案诉讼后才发出解除通知缺乏依据。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当受到限制,该院具体评述如下: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如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尤其是对于基于商事合同产生的解除权,导致交易安全和稳定受到破坏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从理论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合同法及其他部门法亦对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情形进行了规定。

关于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何种限制,第一,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否应当限定在守约方或非根本违约方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并未对解除权人是否应为守约方或非根本违约方进行限定,加之双务合同或多主体合同可能存在各方互相违约的情形,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不宜限制在守约方或非根本违约方一方。退一步讲,即便在解除权行使主体应限于非根本违约方的观点之下,本案中公明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根本违约,而邱向东、牛忠民基于《投资合作协议》所负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为康承博大公司提供运营资金等,其即便违约,也需达到一定程度才可能构成根本违约,亦即公明公司的违约情节较邱向东、牛忠民更为严重。因此,本案中,即便邱向东、牛忠民存在违约行为,也不足以影响其获得解除权人资格,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首先,从规范层面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法律未规定且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催告解除权人行使权利,解除权人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从该条文的文义看,三种情形可能导致解除权消灭:一是法律有具体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如保险法基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规定了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二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三是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方催告解除权人,且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行使权利。本案属于“法律未规定且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且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公明公司并未催告邱向东、牛忠民行使解除权,故邱向东、牛忠民享有的解除权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调整,其解除权未消灭。

其次,从合同解除权的制度目的看,该权利的设置系履行障碍的排除,即解除权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即邱向东、牛忠民行使解除权之时,仍处于协议履行期间,二人行使解除权符合该权利设定之目的和原意。

再次,对于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外,是否应设置解除权消灭制度,该院认为,解除权形成权的性质,使得解除权人单方行使权利时即可终止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是否应当对其他情形下的解除权亦设置行使期限的限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如不设置该种限制,是否会对解除权人相对方产生影响,如将产生影响,该种影响是否可得到补救;第二,解除权作为一种私权,对其进行限制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要在此之外对其进行限制,是否有必要且充分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一方主张违约责任,亦即当事人因解除权行使产生的,包括交易安全和稳定受到破坏而导致的损失,均可得到弥补,并不影响其在合同解除后相关权利的实现。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文义,合同当事人对解除权行使期限可进行约定,如其未事先约定,亦说明双方认为无须对解除权施加法律之外的限制。因此,该院认为,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的性质,并不当然导致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外,需要为其设置行使期限。

另外,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公明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确保康承博大公司享有涉案项目的独家运营管理权,除此之外其无需为康承博大公司的运营支付其他对价;相较之下,邱向东承担了为康承博大公司提供运营成本、租赁经营场所等义务。通常情况下,出资越多风险越高,如不允许邱向东在《投资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享有解除权,亦不符合平等、公平之合同原则。

对于公明公司另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应通知其他各方的抗辩意见,根据第8604号公证书记载,解除合同通知3系以邱向东、牛忠民、夏冰和袁立雨名义,即以《投资合作协议》中除公明公司之外的其他合同主体名义向公明公司发出。

综上,公明公司提出的邱向东、牛忠民作为在先违约方且在本案诉讼后才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邱向东、牛忠民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康承博大公司已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解散的程序规定,召开了股东会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之事实,在该份股东会决议效力未经司法程序否定的情形下,公明公司要求邱向东、牛忠民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主张,亦在客观上无法实现,因此,该院对公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之主张不予支持。

4.《投资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上所述,邱向东、牛忠民向公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3要求解除合同,已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故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3已发生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结合公明公司于2017412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3之事实,该院确认《投资合作协议》于2017412日解除,对公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合同解除后双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一)邱向东、牛忠民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针对公明公司主张的邱向东、牛忠民违约行为,该院具体分析如下:

1.颐养公司、爱传承中心实际经营的业务是否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

首先,邱向东、牛忠民虽辩称颐养公司经营范围不包含遗嘱服务,但结合第802号公证书、计划书、宣传册及手册所记载的内容,自201510月起,爱传承中心系颐养公司经营之品牌项目,所开展的服务为遗嘱订立、管理等服务,以及爱传承中心于20162月才成立从而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事实,在爱传承中心成立之前,其已经实际开展业务,且其开展业务依托于颐养公司,故其系颐养公司实际控制或与颐养公司存在紧密关联的可能性较大,即颐养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且效力存续期间,实际开展与康承博大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业务。

其次,对于爱传承中心的业务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邱向东、牛忠民不持异议,但辩称康承博大公司于20147月即停止运营,故爱传承中心开展遗嘱服务不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该院认为,即便康承博大公司的确于20147月即停止运营,其在2017411日才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且在此期间,其法律人格并未消灭,仍能可以随时重新运营且开展遗嘱订立服务;邱向东、牛忠民提出的该项辩称,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该院确认,颐养公司、爱传承中心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康承博大公司的业务存在竞争。

2.邱向东、牛忠民是否应当为颐养公司、爱传承中心开展上述业务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第七.1条,其所约束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其所约束的行为为合同任何一方(包括其关联企业或关联个人)直接或间接从事(包括但不限于以自己单独、合资或与其他人结成法律认可的关系的方式从事,或通过类似安排从事)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的行为。邱向东作为颐养公司股东,其通过颐养公司、爱传承中心经营遗嘱服务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中“以与其他人结成法律认可的关系的方式”直接从事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构成违约。对于牛忠民,虽其非颐养公司股东,亦在法律上与爱传承中心无关,但结合其与牛强系父子,牛强系颐养公司股东,颐养公司与爱传承中心存在共同经营遗嘱服务等事实,牛强之行为属于与牛忠民存在关联关系的个人直接从事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形,牛忠民作为《投资合作协议》当事人,亦违反该协议第七.1条,构成违约。据此,邱向东、牛忠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至于牛强,因其并非《投资合作协议》的当事人,结合合同不得未经第三人允许为其施加义务之基本原则,以及公明公司未提交证明牛强系《投资合作协议》实际约束主体的相关证据之情形,公明公司主张牛强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七.1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3.对于邱向东、牛忠民、牛强提出的其他抗辩的回应。

对于邱向东、牛忠民、牛强提出的《投资合作协议》为发起人协议故在康承博大公司设立后对股东失去约束力之抗辩,公司法中关于发起人协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七十九条,结合该条系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进行的规定以及康承博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之事实,《投资合作协议》不属于发起人协议之类型的协议,即便其性质与发起人协议近似,基于如下理由:第一,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其依附于各发起人,其在发起人减少为一人或因其他原因公司设立失败,导致发起人协议目的无法达成时,或经协议约定发起人协议自动失效时才失效;第二,发起人的身份并不因其成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或者非股东而变化,其仍是公司的发起人,仍可能需要根据发起人协议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资本充实责任等;第三,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尽管与发起人协议的内容上有诸多重合之处,但两者仍不能完全等同。据此,发起人协议的效力也并非随公司设立,公司章程订立而失效,该院对邱向东、牛忠民、牛强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二)邱向东是否违反《投资合作协议》其他条款。

1.关于邱向东是否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关于建设完成4个登记中心之约定。

邱向东就此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及解约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该院认为:对于房屋租赁合同23,承租人均为孙鹤,虽孙鹤本人声明其系代康承博大公司进行租赁,但结合《任命书》对孙鹤的任命时间在两份合同签订日之后的事实,且考虑孙鹤曾为康承博大公司员工,与邱向东、牛忠民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之情形,该院对邱向东、牛忠民关于房屋租赁合同23系为康承博大公司租赁登记中心经营场所而签订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房屋租赁合同45,虽两份合同承租人系康承博大公司,但两份合同的内容并未明确租赁之目的。据此,结合房屋租赁合同随后解除且邱向东、牛忠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系因公明公司未提供统一建设标准所致的情形下,即便上述四份合同确系为建设4个登记中心所租赁,鉴于其随后解除的事实,邱向东亦未证明其已建设完成4个登记中心,故其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之约定。

2.关于邱向东是否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第六.2条关于提供写字楼,支付合作费用之约定。

结合公明公司关于邱向东为阳光基金会支付了2014年度位于琨莎中心的办公场所租金的陈述,《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关于所提供的写字楼面积应为250平方米左右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1承租房屋的面积为276平方米,金额674810元的支付凭证所支付的时间在房屋租赁合同1签订之后且时间相近等事实,该院确认邱向东在2014年度依约履行了《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的约定。另根据邱向东提交的收款方为阳光基金会、金额为50万元的支付凭证,该院确认其已履行2014年度向公明公司支付合作费用之义务。对于此后邱向东未再支付上述房屋租金,亦未再继续支付合作费用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康承博大公司至迟于20147月即已实际停止运营的事实,《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形下,公明公司要求邱向东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显然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确认邱向东未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第六.2条之约定。

公明公司虽辩称上述50万元和674810元之和系邱向东代康承博大公司履行《捐赠协议书》之捐赠义务,但该义务为康承博大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独家运营管理权的对价之一,与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无关;结合两份支付凭证金额之和与《捐赠协议书》的捐赠金额不符,两份支付凭证所载的转账日期在《捐赠协议书》签订之前,以及实践中确实存在以其他项目名义覆盖相关款项之现象等事实,在公明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其他商谈从而另达成捐赠协议的情形下,公明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系邱向东代康承博大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之外另行支付的涉案项目运营管理权之对价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据此,结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上述关于公明公司存在被诉违约行为以及邱向东、牛忠民存在违约行为之论述,该院对公明公司要求邱向东、牛忠民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以及邱向东、牛忠民要求公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均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之数额,结合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各自违约情节,对公明公司赔偿邱向东、牛忠民的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8万元,对邱向东、牛忠民赔偿公明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酌定为6万元,对双方请求中超出部分不再支持。对于邱向东提出的36万元投资款系经济损失之请求,结合南三环登记中心曾实际开展运营,而公司业务开展需要运营资金的客观事实,且公明公司并未占用该笔资金等因素,邱向东主张36万元系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公明公司与邱向东、牛忠民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于2017412日解除;2.邱向东、牛忠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公明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3.公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邱向东、牛忠民经济损失8万元;4.驳回公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邱向东、牛忠民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490号公证书第一册第20页、第39页、第146页,证明公明公司在第一登记中心进行精神评估产品测试、培训,康承博大公司对此明知并积极配合、参与,表明各方均认可第一登记中心不在合同约定的“独家”范围内,“独家”授权针对的是新设立的登记中心;证据2.2017)京0101民初14215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涉案遗嘱登记录像等随卷证据,证明事项同证据1;证据3.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490号公证书第二册第238页及附件《授权书》,证明出具授权书并非公明公司的先履行义务,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授权书》的作用是于南三环登记中心正式运营后在该登记中心向公众公示该授权书;证据4.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595号公证书,证明邱向东、牛忠民、牛强根本违约后,公明公司接到大量投诉邮件反馈,为维护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存续,开始进行遗嘱登记,是补救行为,不在合同禁止范围之内;证据5.阳光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证明第一登记中心是阳光基金会所在地,无法关闭。邱向东、牛忠民、牛强对证据1345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明公司的义务是保证康承博大公司在北京地区运营中华遗嘱库项目的独家运营权,第一登记中心开展培训等业务,仅是过渡阶段,在康承博大公司及南三环登记中心成立后,公明公司不能再运营第一登记中心。邱向东、牛忠民、牛强认为证据2是复印件、无印章,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公明公司未提供证据2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内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另,因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22213号民事判决,故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判决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京0102民初22213号案件中,公明公司反诉主张康承博大公司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第六.2条,以及《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3.3.7款等约定,要求康承博大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就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了判决,现上述案件正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就《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第六.2条争议在上述案件中处理,本案不再涉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明公司与邱向东、牛忠民等签署的《投资合作协议》系案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牛强不是《投资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公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牛强实际参与签订并履行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对牛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各方基于《投资合作协议》履行情况及是否应予解除等问题产生的争议,与牛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牛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邱向东、牛强投资设立的颐养公司以及颐养公司经营品牌项目爱传承中心,实际经营业务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牛忠民与牛强是父子关系,故认定邱向东、牛忠民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七.1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据此判令邱向东、牛忠民赔偿公明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邱向东、牛忠民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处理结果,本院对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及相关事实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针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1.一审法院审理是否超出公明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2.《投资合作协议》及《战略合作协议》关于“独家”的范围;3.公明公司运营管理第一登记中心是否构成违约;4.邱向东、牛忠民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有权解除《投资合作协议》。本院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分别予以认定。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是否超出公明公司诉讼请求范围问题。

公明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对邱向东、牛忠民、牛强是否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和第六.1条、第六.2条提出诉讼和主张,未就该事实进行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规定,超范围审理,损害了公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在20171115日的一审开庭笔录中,法官询问公明公司主张邱向东违约的表现,公明公司称邱向东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和第六.2条的约定;在2018320日的一审开庭笔录中,法官再次询问公明公司主张邱向东违约的表现,公明公司再次明确邱向东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和第六.1条、六.2条的约定。另外,在一审卷宗中,公明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1115日的起诉状中,公明公司明确邱向东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和第六.2条,构成违约。根据一审卷宗中公明公司的起诉状和庭审笔录记载,公明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已然包含了邱向东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第三.2条、第六.1条、第六.2条约定的内容,一审法院就当事人起诉的事实理由进行审理没有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公明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公明公司与康承博大公司已就上述条款所涉及的违约责任等争议在(2017)京0102民初22213号案件中主张,现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且公明公司二审明确其主张邱向东、牛忠民违约赔偿的范围不包括上述违约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就《投资合作协议》第六.1条、第六.2条争议在上述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不再涉及。

二、《投资合作协议》及《战略合作协议》关于“独家”的范围问题。

公明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其违约的认定,上诉主张,其签署《投资合作协议》是将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商业运营部分独家授予康承博大公司,没有公益服务独家授权的约定,第一登记中心从事的是纯公益的遗嘱登记服务,不属于“独家运营”的范围,公明公司没有关闭的义务,公明公司管理运营第一登记中心不构成违约。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战略合作协议》鉴于条款第3条约定“丙方热心公益事业,愿意参与中华遗嘱库公益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运营”,《投资合作协议》鉴于条款约定“公明公司为中华遗嘱库项目的管理运营方,邱向东为热心公益愿意参与中华遗嘱库公益项目建设的企业家,夏冰、牛忠民、袁立雨为具有企业管理经验的个人,愿意参与中华遗嘱库的建设”。根据上述约定,各方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的基础是参与中华遗嘱库公益项目建设,《投资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对于中华遗嘱库项目的独家管理运营的授权,并未区分公益部分和商业运营部分。公明公司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仅涉及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商业运营部分独家授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投资合作协议》鉴于条款对各方合作目的表述为“投资管理运营北京地区中华遗嘱库项目”,也即是北京地区“中华遗嘱库”项目下所有内容均是各方合作的范畴;第五条特别义务条款约定,“公明公司确保北京公司(即后成立的康承博大公司)获得‘中华遗嘱库’北京地区登记中心的独家管理运营权”,亦未将第一登记中心排除在“独家”之外;《战略合作协议》第二.2.2条约定进一步明确各方合作包括“中华遗嘱库”、“各登记中心建设”,没有限于已经设立还是将要设立的登记中心。以上协议条款约定虽不相同,但所指向的内容是一致的,不存在歧义,而且与《投资合作协议》第七条关于“任何一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的约定相一致,故应当认定,公明公司以及其他任何一方主体均不得运营管理中华遗嘱库项目下的内容。邱向东、牛忠民主张公明公司继续营运管理第一登记中心,违反合同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再次,“独家”概念本身即具有排除其他权利主体的意思,公明公司对于“独家”的解释与其字面含义亦不相符。综上,本院对公明公司有权继续运营第一登记中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公明公司继续运营管理第一登记中心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公明公司上诉主张,第一登记中心作为纯粹的遗嘱登记地点,是履行合作的培训基地,每天有大量老年人前往预约,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将该中心纳入合作可获得更多的数据,对双方均有利,公明公司没有理由放弃该中心的运营。且因邱向东、牛忠民擅自关闭南三环登记中心,造成遗嘱服务被恶意中断,其不得不恢复第一登记中心的公益服务,继续为已经预约的老人提供遗嘱服务,完全是挽救不良社会影响的自我救济、公益性行为,不属于违约。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签署之前,第一登记中心已经设立并存续,公明公司实际运营管理第一登记中心,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公明公司有义务确保康承博大公司获得中华遗嘱库北京地区登记中心的独家管理运营权,如公明公司认为独家授权运营的范围不包括第一登记中心,应当予以明示。但上述协议没有关于第一登记中心的任何约定,公明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第一登记中心性质、地位及作用等向邱向东、牛忠民等合作方进行了说明,并取得了合作方的一致确认,在邱向东、牛忠民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公明公司关于第一登记中心系培训基地,“独家”授权仅限于新设立的登记中心,双方合作仅限于公益服务等的主张,均缺乏合同依据。其次,第一登记中心一直存续,公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闭了第一登记中心的相关业务,结合案涉证据以及公明公司的自述,公明公司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康承博大公司依约成立后,对外公示的公告中仍载明中华遗嘱库设立了第一登记中心,公明公司亦称第一登记中心本身已经在遗嘱登记服务领域积累了广泛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公明公司更加应当对第一登记中心的具体性质、地位、作用以及与其他登记中心的区别予以明示,否则第一登记中心接待老年人预约等服务,邱向东、牛忠民等合作方以及康承博大公司所获得的“独家”授权的履行效果,必然受到第一登记中心的影响。综上本院认为,邱向东、牛忠民主张公明公司管理运营第一登记中心违反“独家”约定,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公明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并不因邱向东、牛忠民以及康承博大公司关闭南三环登记中心而得以免除。

四、邱向东、牛忠民存在违约行为,是否有权解除《投资合作协议》的问题。

公明公司上诉主张,邱向东、牛忠民违约在先,未履行出资义务、擅自关闭南三环登记中心,无权解除《投资合作协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公明公司授予康承博大公司中华遗嘱库项目的独家运营管理权,是各方签订合同以及成立康承博大公司的主要目的。如前所述,公明公司自始在运营管理第一登记中心,未关闭或者向康承博大公司移交该中心,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邱向东、牛忠民有权要求解除《投资合作协议》。关于邱向东、牛忠民从事了与康承博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业务,本院认为,公明公司自始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邱向东、牛忠民的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其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已就公明公司以及邱向东、牛忠民违约情形作出比较和认定,并综合考虑双方违约情况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对公明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北京公明财富传承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刘海云

审判员  徐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