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超与范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51:0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4494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超,男,19824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璐,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辉,男,197810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东(范玉辉之兄),住山东省高唐县。

上诉人杨秀超因与被上诉人范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秀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玉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范玉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诉争的借款所涉及的借贷合同无效。范玉辉是“职业放贷”人员,依据了解和查询,范玉辉存在大量民间借贷的诉讼,通过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和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范玉辉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从侧面印证了他以放贷为生的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借条无效,范玉辉无权主张额外利息。

二、杨秀超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偿付所借款项,范玉辉无权继续主张还款。双方诉争的20000元借款发生于2012年,借款后,杨秀超通过现金和转账的形式,不断偿付巨额利息及本金。由于对法律的无知和盲目诚信,杨秀超被迫按照借条所写利息(约合年利息60%)进行还款,稍有迟延范玉辉便会进行言语威胁。后杨秀超了解到放高利贷是违法行为,不需要承担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便不再支付,并要求范玉辉撕毁借条,范玉辉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杨秀超已经提交转账记录,证明还款金额总计为31100元,加上范玉辉自认收到的5000元现金,总额远超本金。一审法院依据金额的差距认为杨秀超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完全没有考量双方利息标准的约定,是对范玉辉的偏袒。

三、范玉辉主张的30000元借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应被采信。范玉辉主张双方存在另外30000元借款,并主张杨秀超所偿还的款项均是另案款项,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事实上,对于存在另外3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双方并不否认,但是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相关凭条已经销毁(对于还款的事实,范玉辉曾在庭上有过自认,其明确口述为“这三万已经用现金形式偿还过了”),退一步讲,在范玉辉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也应当是无息的。超过本金的部分也不应认定为偿还30000元借款的利息,而应当予以抵扣。

四、一审判决中有明显错误。范玉辉在诉状中明确认可收到了5000元还款,但该款项未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在事实部分多次将30000元写成300000元,其草率态度可见一斑。

范玉辉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秀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借贷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借款利息虽比较高,但都是双方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杨秀超并未履行诉争2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杨秀超提交的转账记录31100元大部分是对之前30000元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范玉辉在一审中从未认可杨秀超系通过现金方式归还之前借的30000元,实际上,杨秀超系通过部分转账、部分现金的方式偿还30000元借款。杨秀超转账款项31100元中仅有5000元系对诉争20000元借款的还款。

三、一审判决中存在将30000元写成300000元的笔误,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公正和效力。

范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秀超偿还范玉辉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杨秀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711日,杨秀超向范玉辉借款20000元,并向范玉辉出具借条,借条上显示:今从范玉辉处借现金20000元,利息按每万元一个月500元计算,到2012731日全部还清,到期还不上借款自愿付利息按每万元一天20元计算。落款处有杨秀超本人签名按印。杨秀超辩称,其于2012829日偿还范玉辉本金5000元,于201328日偿还范玉辉本金13600元,于201626日偿还范玉辉本金12000元,于2018630日支付500元,共计31100元,已经偿还完了该笔借款。范玉辉称,在该笔借款前,杨秀超还向其借款30000元,杨秀超主张的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偿还30000元借款,只有5000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杨秀超认可曾向范玉辉另借款300000元,已以现金方式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范玉辉提交借条证明杨秀超向其借款20000元,杨秀超对此亦认可,故对该借条予以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杨秀超主张其已经向范玉辉偿还了311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范玉辉称杨秀超向其支付款项系偿还之前30000元的借款,就该案借款杨秀超仅偿还了5000元利息。杨秀超称就该案20000元的借款,其已经偿还了31100元,不符合常理,且杨秀超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偿还了30000元的借款,故对杨秀超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范玉辉要求杨秀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范玉辉与杨秀超约定的借款期间和逾期利息均高于法律规定,其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故对范玉辉要求杨秀超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秀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玉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秀超向本院提交杨秀超与案外人付建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杨秀超已通过付建,以现金方式将之前所借的30000元款项还清,本案转账还款记录均系对诉争20000元借款的还款。根据杨秀超整理的录音文字稿显示,在杨秀超反复追问“是给你3万现金,你送过去然后他给你条的是吧”,“付建”反复表示“我去了不知道怎么给的钱,他给我的条,反正是这么一个事”“主要是我真记不清了,我自己该(欠)的账什么时候借的都不知道,有的该(欠)别人多少都不知道”“给我多少钱我不记得了”。范玉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付建是杨秀超3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也是范玉辉的借款人,杨秀超与付建的通话与本案无关。本院向杨秀超释明,付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杨秀超主张付建对范玉辉也负有债务,付建怕被追债不愿意出庭作证。鉴于该证据系杨秀超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在付建不能出庭作证,杨秀超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范玉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范玉辉向本院提交杨秀超和范玉辉于20187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杨秀超认可欠款20000元。杨秀超对范玉辉于20187月发微信追讨20000元借款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范玉辉是在强迫索要高额利息,法院对其要求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杨秀超认可范玉辉曾经发微信追讨借款的情况,又未提交反证推翻提交的微信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1212日一审开庭笔录载明,法庭询问:“被告还过利息吗”,杨秀超答:“162月份偿还过5000元钱利息,其他的就再也没有还过了”;法庭询问此前的三万块钱是否有证据证明时,杨秀超答:“确实之前借过3万,但是已经还完了,以现金的方式还的”;法庭询问范玉辉此前3万元以何种方式偿还,范玉辉答:“有现金,有打卡”。

范玉辉提交的2018731日的微信记录显示,范玉辉称:“兄弟,我等着急用钱,你要不把两万本金还我,利息你看着给,我在大兴医院住院呢,急用钱”,杨秀超复:“哥哥,这两天等着存哪?存上第二天到账就给你”。

二审中,范玉辉认可,杨秀超偿还涉案借款5500元。

一审中,杨秀超提交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的涉及范玉辉的裁判文书,二审中杨秀超据此主张范玉辉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至少有四、五起,案涉金额均系几万元的小额贷款,但不排除范玉辉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通过调解解决的。范玉辉的代理人认可其代理范玉辉并被法院判决的民间借贷案件有三、四个,调解的有两个。

一审判决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部分,载明“杨秀超认可曾向范玉辉另借款300000元,已以现金方式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中的“300000元”系笔误,应为“30000元”。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亦有一处相同笔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范玉辉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诉争借贷合同是否应为无效;杨秀超是否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偿还了诉争借款。

第一,关于范玉辉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诉争借贷合同是否应为无效问题。杨秀超主张范玉辉系职业放贷人,范玉辉对此并不认可,故应当由杨秀超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秀超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范玉辉在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约四、五起,且案涉金额均系几万元的小额贷款,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系以发放贷款为其日常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的放贷行为达到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程度,故本院根据目前证据尚难以确认范玉辉为职业放贷人,杨秀超亦未证明涉案借贷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杨秀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杨秀超是否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偿还诉争借款问题。本案中,杨秀超提交了其向范玉辉还款31100元的转款凭证,但范玉辉仅认可其中的55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其余系偿还此前双方之间另外30000元借款。杨秀超认可双方存在另外30000元借款,但主张系在涉案借款之后发生,并已以现金方式全部还清,31100元均系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杨秀超在一审中认可另外30000元借款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前,二审中推翻其一审中的自认,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双方另外30000元借款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

杨秀超应当对其已以现金方式还清双方此前另外30000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秀超目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相反,根据范玉辉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杨秀超于2018731日,在其已经向范玉辉还款31100元之后,还对范玉辉向其主张本金20000元和部分利息不持异议。综上,杨秀超关于其已经足额甚至超额偿还涉案借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范玉辉主张杨秀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4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鉴于案涉借款自2012711日自20141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过杨秀超已偿还的利息5500元,不足部分范玉辉并未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范玉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杨秀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秀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起

审判员  葛红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