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立耘等与北京原始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50:3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5189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耘,女,19644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原始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8号院2号楼4402

法定代表人:陈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女,北京原始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网信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8号院2号楼4401

法定代表人:崔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帆,女,北京网信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立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原始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始会投资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网信众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众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4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立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被上诉人原始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原审被告网信众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立耘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原始会投资公司赔偿陈立耘投资款1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始会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从事实认定上来看。原始会投资公司在平台注册时没有任何风险提示,同时原始会投资公司声明有专业的审核团队和风控团队已经对项目进行实质性风控与审核,故陈立耘不存在过错。陈立耘主张的损失为全部投资款,融资方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截至目前,另案的投资款仍未执行。二、从法律适用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425条明确规定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这里的损失,陈立耘认为应当是全部损失。根据《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信息披露自律管理规范》第5条,原始会投资公司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因其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始会投资公司辩称,一、融资方作为融资合同关系的根本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全部违约责任;二、投资者进行风险投资活动,应具备一定的风险投资意识和风险投资能力;三、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居间服务的提供者,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四、责任分担方面,平台出于自身高标准的要求,认可对于融资项目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认可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代表实质性审查,也无需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综上,原始会投资公司不同意陈立耘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网信众筹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与网信众筹公司没有关系,无需承担相关责任。

陈立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始会投资公司、网信众筹公司共同赔偿其投资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91日起算至201612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始会投资公司系20143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项目投资、资产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其名下经营的原始会平台(网址www.yuanshihui.com),是中国证券业协会首批吸纳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会员,主要提供TMTO2O、文化娱乐等多个行业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服务、财务顾问服务、顾问专家服务。

网信众筹公司系20142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等。其名下经营的众筹网(网址www.zhongchou.com)是一站式综合众筹融资服务平台,主要从事公益众筹、奖励众筹等业务。原始会投资公司是网信众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网信众筹公司未在江苏设立分公司。

据原始会投资公司陈述,原始会平台的运行模式为意向投资人首先在原始会平台上注册,并对其具备合格投资人身份进行申报,原始会平台审核认证后,意向投资人成为合格投资人,方可进行项目投资。业务流程如下:(1)项目经理对申请融资的项目进行商业判断,如认为可行,联系项目方获取基本资料(包括主体信息、融资计划、财务数据、资质文件等);(2)项目经理经过初步风险判断之后,将拟上线的项目提交筹资委员会审核;(3)原始会平台将审核通过的融资项目发布到平台上,开放投资人预约功能;(4)投资人预约投资金额并交纳保证金;(5)项目预约投资金额达到最低标准后,投资人缴纳全部投资款;(6)全体投资人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与融资方签署投资协议;(7)完成融资企业增资的工商登记变更;(8)投资人给原始会平台付款指令后,第三方支付平台从投资款中扣除居间佣金,向融资方支付投资款项。

2015年7月,原始会平台上线了巨峰竹木业公司拟通过股权融资600万元的项目,并发布《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计划书》,载明项目的“投资亮点”包括:本轮融资达成,预计20162月前在新三板挂牌,投资者可在市场转让;项目增信,大股东承诺连续三年年化8%分红和本金回购,确保安全退出;资源优势,稀缺12万亩林权资源,“林板一体化”国家政策性支持农业化企业;品牌认证,通过全球最具影响力FSC国际森林认证,保证所有木质产品原材料都来源于经营良好的森林;企业资质,获得“江西省省级林业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省级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等多个荣誉称号;核心团队,全产业化管理经验的核心团队,董事长洪战春具有25年的山林投资及木、竹制品生产经验。关于“林权资源”,上述融资计划书载明,公司现经营森林资源面积达12万亩(4万亩竹林,8万亩杉木及其他林地),林权估值5亿,目前行业状况是林木资源短缺,巨峰竹木业公司主营业务包括造林和更新、木材和竹材采运、竹木制品加工及销售业务,公司关联企业有宜黄县丰华林业有限公司、宜黄县融发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洪战春。此外,《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计划书》承诺,2015年度保证净利润不低于3637.4万元,2016年度保证净利润不低于8729.28万元,2017年度保证净利润不低于10475.136万元;大股东承诺三年回购;公司预计将于20162月份之前完成挂牌上市。

2015年811日,陈立耘通过注册认证,成为原始会平台的会员。随后,在先期支付1200元保证金的基础上,陈立耘通过原始会平台投资了巨峰竹木业公司股权融资项目,向原始会平台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支付投资款118800元。

2015年910日,金枫创投公司作为无限责任合伙人、陈立耘及其他27名自然人投资者作为有限责任合伙人,签订了《苏州金枫巨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是通过合法经营实现资产增值,经营期限为10年,普通合伙人金枫创投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人出资情况为金枫创投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万元,出资比例20%;陈立耘认缴出资额20万元,实缴出资额12万元,出资比例2%。在巨峰竹木业公司股权融资项目中,金枫创投公司系领投人。

金枫有限合伙成立于2015825日,核准日期为2015922日,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人29个,包括金枫创投公司、孟宪虎、胡萍、陈英轩、李勇、罗心然、高艺、杨晓武、徐青、李杨、李庆波、柯杰、杨俊、宁亚娟、程显朋、李永兵、何铭欣、周庆格、徐冉、吴文骁、许道广、耿传兴、唐秀景、孙乔、龙君、陈立耘、张春锋、李秋香、肖玉立。

2015年829日,巨峰竹木业公司作为甲方、金枫有限合伙作为乙方、巨峰竹木业公司原始股东洪战春、洪国春作为丙方签订了《巨峰竹木业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载明甲方于20155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7250.4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250.4万元;其中,乙方以600万元认购新增的注册资本400万元,丙方放弃对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乙方的认购价款高于乙方认缴注册资本金的部分进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协议第5.2条股权回购约定,乙方持股每满一年后,如甲方上一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能达到年度保证净利润的100%,且乙方未能将其所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持有甲方的全部股权而无需受5.2.1款的限制;回购方式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回购乙方本次增资认购的400万元注册资本,增资款总额600万元。201598日,金枫有限合伙被登记为巨峰竹木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400万元。

2015年929日,先锋支付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从600万元投资款中扣除30万元原始会投资公司的佣金后,向巨峰竹木业公司支付款项570万元。

2015年1211日,巨峰竹木业公司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至20171031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涉及巨峰竹木业公司名下被执行信息有4条。

2016年,洪战春、洪国春作为甲方,金枫有限合伙作为乙方,巨峰竹木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目前未如期进行股改,加之2015年的财报显示其不能保证净利润不低于3637.4万元,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终止2015829日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乙方投入到丙方合计600万元,乙方将其名下所有股份即5.5169%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全部投资款项600万元;在收到甲方支付的600万元款项之后一个月内,乙方将配合甲方办理股权转让;为保证资金交易顺利支付,甲方应在2016330日之前将前述600万元款项全部打入乙方账号;如果甲方延期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为保证甲方按约支付款项,丙方承诺对甲方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甲方未按约支付,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洪战春、洪国春和巨峰竹木业公司2016330日之前未按照约定退还600万元款项,金枫有限合伙将洪战春、洪国春、巨峰竹木业公司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要求洪战春、洪国春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60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巨峰竹木业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件,2017210日,该院作出(2016)苏0506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洪战春、洪国春支付金枫有限合伙股权转让款600万元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63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律师费867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函复我院称,(2016)苏0506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该院于2017718日立案执行,但截至2017930日,被执行人洪战春、洪国春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到庭申报财产;该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下落。

另查一,原始会投资公司述称,投资者在原始会平台注册过程中,需勾选《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并提交了一份《用户注册服务协议》,载明:用户有权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并在满足相关条件时,通过平台申请发布相关融资需求或进行投资;通过平台达成交易时,应当充分考虑交易条件,直接与交易对方约定具体交易事项并完成交易;用户明确知晓股权投资的相关风险,平台不对投融资判断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平台的权利义务方面,平台并不实质性介入用户与其他用户之间的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原始会投资公司同时提交了一份《风险揭示书》,载明:平台注册并发起融资项目的公司并非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也非经过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审查通过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而是具备成长潜力和良好发展空间的非公众公司;平台努力通过制定规则等方式使融资方的信息披露真实有效,但对于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不做担保;用户对上述信息的理解和利用应当依赖独立的思考、投资经验和投资判断,平台对投资收益不做任何承诺,同时对投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平台提示投资者关注股权投资的系统风险,平台的股权类、有限合伙份额等权益类融资项目,并不承诺向投资者按期支付投资收益并最终返还投资本金,请用户谨慎投资、分散投资并做好承担损失的准备;平台为了提高投资效率,在投资人众多的情况下会采取合投+跟投机制,为此将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方式投资于目标公司,因此存在有限合伙协议及投资协议项下相关方违约的风险。庭审中,陈立耘对原始会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注册时勾选内容只是“我同意”三个字,并无文件内容。原始会投资公司自认平台披露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内容进行过变更,提交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即陈立耘注册时使用的版本,但是通过平台电子数据无法确认陈立耘注册时勾选的文件内容;《风险揭示书》内容没有变更过,在原始会平台网站“投资者手册”中一直可以查询到。进入原始会平台网站,从首页下方点击进入“投资者手册”页面,可以看到以下内容:发起融资时,项目将由股权融资专业团队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平台将协助项目方进行项目资料优化,并辅助项目上线;股权融资高收益总是面临着高风险,建议用户投资前谨慎决策,在项目上线前,原始会平台会有专业的投资团队及风控团队对项目进行全面分析和严格审核。

另查二,陈立耘述称,巨峰竹木业公司的项目由网信众筹公司江苏站负责人刘敏推荐。原始会投资公司则主张刘敏系金枫创投公司的员工。双方均表示现无法找到刘敏。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刘敏未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三,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的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与网信众筹公司存在协议关系,金枫创投公司曾以“众筹网江苏站”的名义进行经营。金枫创投公司成立于200912月,系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及服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等。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对原始会平台是否尽到居间义务存有争议。陈立耘认为平台作为居间方应当勤勉尽责、保持中立,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平台的承诺,原始会平台应当对其上线的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核,履行风险控制义务。原始会平台未尽到审核和风控义务表现在:陈立耘在平台注册时,页面上没有《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平台没有进行风险提示;刘敏以网信众筹公司名义宣传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原始会投资公司、网信众筹公司存在欺诈诱导行为;《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计划书》中关于森林资源的内容涉嫌虚假宣传,巨峰竹木业公司名下既没有12万亩森林资源,亦未发现其经营有12万亩森林资源,平台并未对林权进行审核。原始会投资公司则辩称,其未违反居间合同义务,居间平台的主要义务是信息发布、撮合交易和资金划转,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平台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在《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及平台网站上明确表示对项目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不进行担保,无义务亦无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由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推荐,投资人基于领投人的尽职调查作出投资判断。在项目审核中,原始会投资公司要求金枫创投公司提交了尽职调查的相关材料,包括巨峰竹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项目融资计划书、股权众筹同批部分股东打款凭证、东海证券“新三板”立项资料、资质证书和荣誉证书等资料复印件,并针对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及违反公序良俗进行了必要的书面审查;至于林权问题,巨峰竹木业公司仅宣称经营森林资源,林权不属于必须审查的内容,如果审查亦属于项目真实性的问题,应由投资人进行调查。此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始会投资公司存在欺诈诱导行为。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始会投资公司称,涉诉项目审查中,未审查巨峰竹木业公司的财务报告,也未通过第三方对该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查。

一审诉讼中,关于实际损失情况,陈立耘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网站公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巨峰竹木业公司已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履行还款义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506民初4198号案件中,金枫有限合伙申请了财产保全,但保全的财产毫无价值,现生效判决无法强制执行,陈立耘的投资款已全部损失。

一审诉讼中,陈立耘主张,网信众筹公司与原始会投资公司隶属同一企业集团,巨峰竹木业公司的项目由网信众筹公司江苏站负责人刘敏推荐,刘敏称其家人也投资了上述项目,并提供了巨峰竹木业公司增资扩股说明书等材料,陈立耘与网信众筹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陈立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通话录音、笔记本复印件等证据。网信众筹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立耘通过原始会平台对巨峰竹木业公司股权众筹项目进行投资,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始会投资公司以促成交易为目的,提供了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媒介服务,担当了促成投融资交易的中介角色,可以概括地认定陈立耘与原始会投资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如何界定股权众筹平台的居间义务;第二,股权众筹平台是否违约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第三,陈立耘与网信众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对此分析如下:

一、如何界定股权众筹平台的居间义务

陈立耘与原始会投资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与一般居间合同有所不同,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具有金融活动的特点,股权众筹平台具有金融媒介的属性。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的要求,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风险提示制度方面,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据此,股权众筹平台作为金融中介机构,至少负有以下义务:对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融资方的信息进行及时、全面的披露;对投资人资格进行审查,通过风险提示使投资人了解股权众筹的基本规则和风险;在投融资双方间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并保持居间方的中立性,预防和化解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欺诈风险;对投融资过程的关键信息进行记录和保存,以及保护投资者个人信息安全、为资金划转提供支持、反洗钱等等。上述义务既是平台收取居间报酬的合理性基础,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者以及专业金融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严格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但需要说明的是,股权众筹是一种新型的金融业态,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因此,股权众筹的业务模式及众筹平台的服务内容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之中,平台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化。

二、股权众筹平台是否违约、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关于是否违约的问题。首先从融资项目审查看,股权众筹平台在披露融资计划书之前,应当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核。《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计划书》载明了项目在新三板挂牌、大股东承诺、资源优势、企业资质、核心团队等方面的投资亮点,投资亮点直接影响投资判断。但是,原始会平台在承诺有专业的投资团队及风控团队对项目进行全面分析和严格审核的同时,既未要求巨峰竹木业公司提交森林资源优势的依据,亦未要求巨峰竹木业公司披露财务状况或对其财务情况进行调查,现融资计划书中森林资源的内容涉嫌虚假陈述,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成功后不久即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原始会投资公司未尽到融资项目审查义务。其次从风险提示方面看,股权众筹平台有义务向投资人告知交易规则、揭示投资风险,保障投资人作出理性投资选择。本案中,原始会投资公司虽然辩称通过《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作为电子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和电子数据的保管方,未能就提交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与陈立耘注册时勾选或公示的文件内容一致进行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从原始会平台“投资者手册”所处的页面位置来看,《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未处于页面显著位置,如果不刻意查阅,投资人很难看到以上内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始会投资公司没有通过足以引起投资人注意的特别方式告知交易模式和相应风险,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最后从撮合交易过程看,股权众筹平台应保持居间方的中立性,不应向投资人传递一切可能对投资决策产生倾向性影响的信息。本案中,陈立耘主张项目经办人刘敏以众筹网名义宣传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原始会投资公司主张涉诉项目由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推荐,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始会投资公司、网信众筹公司存在欺诈诱导行为,但原始会投资公司是网信众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与网信众筹公司存在协议关系,且曾以“众筹网江苏站”名义经营,上述事实足以对投资人的决策产生倾向性的影响,可以认定原始会投资公司违反了居间方的中立性。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始会投资公司在项目审查、风险提示、保持中立等三个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众筹属于金融投资活动,风险较大,投资人也应对投资选择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陈立耘在投资巨峰竹木业公司之前,没有要求平台或融资企业披露林权有关信息,未对融资企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根据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及可预见性原则,综合考虑原始会投资公司、陈立耘各自的过错程度,居间报酬的金额以及金融秩序维护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原始会投资公司向陈立耘赔偿18000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陈立耘而言,虽然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享有多个诉权,但其通过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的全部赔偿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始会投资公司向其作出赔偿后,陈立耘不得再就该部分损失向其他主体追索。

三、陈立耘与网信众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立耘主张与网信众筹公司之间通过刘敏建立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敏系网信众筹公司员工,亦不足以证明网信众筹公司在巨峰竹木业公司项目中向陈立耘提供了居间服务,并收取了居间报酬,故无法从行为上推定双方达成订立合同意愿,成立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陈立耘要求网信众筹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网信众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始会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立耘损失18000千元;二、驳回陈立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原始会投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平台对投融资双方的认证和审核资料。具体包括:证据1.平台对投资人进行审核和认证的数据表结构和后台记录;证据2.融资者(项目方)的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BUG管理工具记录,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平台对投融资双方进行了实名认证,原始会投资公司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审核。第二组证据:平台对投入投资者风险提示的证明材料。具体包括:证据3BUG管理工具记录;证据4、投资意向确认书、风险揭示书、致投资人声明、平台网页截图,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始会投资公司对投资者尽到了充分的风险提示义务。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立耘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里面的原始会平台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陈立耘在进行注册投融资时,并没有见到上述材料且亦不能说明陈立耘在进行注册交易时上述材料就已经存在。网信众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证据4中的平台网页截图陈立耘一审亦作为证据提交,且陈立耘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除证据4以外的其他证据,因均为打印件,且陈立耘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陈立耘因股权众筹投资出现损失,而以股权众筹平台即原始会投资公司存在未尽到风险提示、信息披露和审核等义务为由向其主张赔偿而出现的纠纷并导致本案的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意见,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以下三点:一、陈立耘与原始会投资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存在哪些义务以及是否履行该义务;三、原始会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损失。

一、陈立耘与原始会投资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本院认为,陈立耘与原始会投资公司的法律关系系一种特殊的居间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该规定,所谓居间合同,即通常所说的中介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居间的类型上,可分为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报告居间,即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即居间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寻觅及指示其可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从而为委托人订约提供机会。媒介居间,即指居间人为订约媒介,介绍双方订立合同,即斡旋于交易双方之间,从而促成双方的交易。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其一方面根据与融资方的约定,有偿为融资方提供融资项目展示的信息平台,另一方面又根据其与投资方之间的约定(具体表现为投资方的网络注册行为),为投资者提供融资人及其融资项目的信息,故从股权众筹平台的角色来看,其属于媒介居间方,融资方与投资人均属于委托人,区别在于一般情况下,融资方为有偿委托,而投资人为无偿委托。本案中,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平台,以促成交易为目的,提供了信息发布、撮合交易、资金划转等媒介服务,担当了促成投融资交易的中介角色,陈立耘通过原始会平台对巨峰竹木业公司股权众筹项目进行投资。虽然陈立耘与原始会投资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居间合同关系的判断并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立耘与原始会投资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且其具体内容亦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合同。

陈立耘与原始会投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虽可概括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但亦存在特殊性,主要有以下三方面:一、本案陈立耘与原始会投资公司的居间合同具有无偿性,即一般意义上的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而本案中陈立耘以与他人成立有限合伙的形式与巨峰竹木业公司达成增资扩股协议时并未向居间人支付报酬。二、股权众筹平台角色的多重性。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索,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发展互联网金融要以市场为导向,遵循服务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该指导意见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不仅是传统意义的撮合交易形成居间人,更因股权众筹作为一种融资模式本身具有的金融属性,其亦扮演着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者的金融市场看门人的角色,即具有类似承销商、保荐人、会计、律师等中介机构的性质。三、促成交易原因的复杂性。股权众筹因融资主体多为小微企业,具有高度的风险性,投资者对于风险与收益的判断一般来源于自身的判断与股权众筹平台的介绍与披露,在“领投+跟投”模式下,领投人自身的专业经验与经济实力,亦为普通投资者选择投资的参考因素。故该种交易模式下,促成交易达成的原因受多种因素影响,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与介绍仅为促成交易复杂原因的部分构成。

二、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存在哪些义务以及是否履行该义务。

本院认为,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平台未尽到风险提示、项目审查以及忠实勤勉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第425条规定,传统的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应承担媒介服务、如实报告义务。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即为媒介服务,本案中,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股权众筹平台已尽到为陈立耘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虽陈立耘因投资涉案项目造成损失,但此结果亦不能否认原始会投资公司媒介义务的履行。关于如实报告义务的内容,因居间标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无论报告何种内容,都应当确保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充分性,为确保达到上述要求,居间人有义务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因股权众筹涉及金融领域,虽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但亦不影响从金融法的角度参考一般金融中介机构的共有义务来确定股权众筹平台至少应尽到的义务,故本院认为,从传统民法和金融法双重视角来看,除媒介义务、如实报告义务外,对于投资人而言,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范围还应包括投资风险提示、融资方及融资项目的信息披露、融资方的资质及融资项目的合法性审查、融资项目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及忠实勤勉对待投资人等等。

关于原始会投资公司是否履行上述义务。首先,原始会投资公司未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原始会投资公司虽辩称通过《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作为电子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和电子数据的保管方,未能就提交的《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与陈立耘注册时勾选或公示的文件内容一致进行举证,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从原始会平台“投资者手册”所处的页面位置来看,《用户注册服务协议》、《风险揭示书》未处于页面显著位置,如果不刻意查阅,投资人很难看到以上内容。而对于上述内容,原始会投资公司理应通过足以引起投资人注意的特别方式使陈立耘知晓相关投资风险。其次,原始会投资公司未尽到对融资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的义务。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居间人,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该报告并非将项目宣传的信息直接向投资人转述,而应确保其具备客观、真实性。原始会平台在承诺有专业的投资团队及风控团队对项目进行全面分析和严格审核的同时,并未对《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计划书》载明了项目在新三板挂牌、大股东承诺、资源优势、企业资质、核心团队等方面的投资亮点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查,现融资计划书中森林资源的内容涉嫌虚假陈述,巨峰竹木业公司融资成功后不久即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项目宣传与其实际情况相差甚远,原始会投资公司却未发现并予以披露,可以看出原始会投资公司对融资项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最后,原始会投资公司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如前所述,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人和投资人之间均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在此种关系下,股权众筹平台作为居间人应忠实、勤勉地对待融资人和投资人,融资人与投资人追逐的利益有所不同,甚至在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居间人必须要顾及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尽其所能使双方利益达到最大化,故应采取较为中立的立场,而不能仅站在一方立场上,只考虑一方的利益。本案中,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立耘所主张的原始会投资公司、网信众筹公司存在欺诈诱导行为,但原始会投资公司是网信众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领投人金枫创投公司与网信众筹公司存在协议关系,且曾以“众筹网江苏站”名义经营,上述事实亦可认定原始会投资公司并未站在中立的立场,有违对于投资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三、原始会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损失。

本院认为,原始会投资公司应就其责任部分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损失具体金额的确定应结合可预见性规则、各方过错程度以及金融秩序的维护与金融市场的发展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理由如下:

因原始会投资公司未尽到风险提示、项目审查以及忠实勤勉义务,存在违约事实,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期间,原始会投资公司对此在并无异议,双方在争议的核心问题即为原始会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从可预见性规则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中“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确定了我国合同法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的限定性规则即可预见性规则。本案中,原始会投资公司作为居间方从事的基本服务为媒介服务,对于该义务,原始会投资公司已基本履行。对于融资者原始会投资公司收取5%的报酬,对于投资者未收取居间报酬,其作为居间方,原始会投资公司在现有法律规章制度下,无法预见其因融资方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应当赔偿投资者的全部投资损失,若能预见该后果,从一般理性人角度出发,居间人亦不会从事该媒介服务。

其次,从各方的过错程度,即根据与有过失规则来看。《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居间合同关系下,居间人的赔偿责任应当考虑居间人主观过错程度,虽从金融法的角度出发,对于股权众筹平台需适当提高其注意义务的程度,但在确定其承担因违约造成投资人损失时,亦应考虑各方的过错因素。基于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失,不可转嫁与他人,系当然自明之理。股权众筹属于新兴的金融投资活动,具有较高的风险,无论原始会投资公司是否完全尽到风险提示义务,作为投资者亦应知晓金融投资存在的风险。本案中,陈立耘在投资巨峰竹木业公司之前,没有要求平台或融资企业披露林权有关信息,未对融资企业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即在金枫创投公司作为领投人的情况下,与其他投资人成立有限合伙的形式向巨峰竹木业公司进行投资,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导致投资款的损失发生的原因力上,陈立耘自身亦承担较强的比重。

最后,从金融秩序的维护与金融市场的发展的角度,亦即从本案判决的法律后果上来看。股权众筹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业态,其对于发展互联网金融,服务创新创业企业,服务实体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在维护金融稳定,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注重到股权众筹平台在股权众筹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做到各方利益的衡平,在此基础上,确定股权众筹平台对于其过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符合维护金融秩序与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的要求。因此,在确定原始会投资公司的损害赔偿范围上应结合可预见性规则、各方过错程度以及金融秩序的维护与金融市场的发展等因素,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原始会投资公司向陈立耘赔偿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陈立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陈立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茵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