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与凡巧良、泰州洛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50:0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民终1863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通江北路4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泰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昭阳街道英武路英武丽都4号楼。

负责人:贺维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竣,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巧良,男,196412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洛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向荣路18号科隆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樊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玉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华,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巧良、泰州洛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和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凡巧良、洛克公司对瑞和公司的债权1246150.51元在编号为苏M5-2017-5-5-49号、苏M**-2017-5-11-54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涉动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该部分动产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711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泰兴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瑞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1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3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瑞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同年1220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瑞和公司破立。201852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35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泰州嘉和会计师事务所为瑞和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企业后,通过调查核实,瑞和公司财务账面上反映仅有与凡巧良的往来,没有与洛克公司的相关账目往来,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却是以洛克公司的名义办理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可以作为抵押权人办理动产登记,上诉人认为,基于瑞和公司与洛克公司无财务账目往来的事实,相关抵押登记行为却以洛克公司的名义进行,抵押登记应该无效。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2017428日洛克公司出具给凡巧良的授权委托书,2017530日瑞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但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抵押权人洛克公司的盖章日期在授权委托书之前,再者,管理人接管企业时,瑞和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向管理人移交上述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瑞和公司财务账面反映及垫资协议签订一方为凡巧良,仅凭一份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洛克公司系共同垫资人。管理人经调查核实,对涉案的债权数额已经确认,但是该笔债权与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被担保债权数额差距悬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担保债权包含涉案债权。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如被担保的债权都不包含涉案债权,就谈不上优先受偿一说。二、涉案抵押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相关抵押行为应予以撤销。依据两份动产抵押书上的记载,结合法院裁定受理瑞和公司破产的时间,抵押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依法应予以撤销。

凡巧良辩称,请求确认凡巧良及洛克公司享有优先权,抵押应是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

洛克公司辩称,抵押应是有效的,洛克公司与凡巧良之间有委托手续,开始就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非因瑞和公司快要倒闭才办理抵押登记。

凡巧良、洛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凡巧良、洛克公司的债权1246150.51元的抵押权有效,并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1246150.51元;2.瑞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凡巧良和洛克公司以凡巧良出面向瑞和公司供货硫酸,并于2017年元月14日与瑞和公司签订垫资协议,凡巧良、洛克公司共计垫资1246150.51元。后双方至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至洛克公司名下。凡巧良、洛克公司债权抵押合法有效,而瑞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却不予确认,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16日,洛克公司作为甲方、凡巧良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共同出资至瑞和公司垫资供酸每月一万吨,双方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具体投资事宜(协议签订履行)均有凡巧良出面处理。”同年114日,凡巧良作为垫资方(甲方)、瑞和公司作为受资方(乙方)签订垫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生产所需硫酸原料采购垫资作如下协议:1.垫资金额:硫酸一万吨货款和运费。2.垫资条件:每吨硫酸收取20元吨(含税)作为甲方垫资收益。3.一万吨硫酸到达乙方入库后,乙方须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运费为坐底周转资金和一万吨的收益资金,以此类推,每满一万吨乙方须支付5000吨的货款运费收益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退回全部垫资和垫资的30%为补偿。4.若有乙方停车(计划检修除外)或偿款不到位造成协议不能连续执行,乙方以危化品码头及一切手续(危化品营运证,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合法营运手续)为抵押…10.本协议自20170109日始,至20190109日结束,正常生产期间确保甲方每月垫资拿货一万吨,若有违约以万吨垫资额的30%为补偿,续约再作协商。…”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签章)确认,并由瑞和公司的相关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署意见。同年123日至214日,洛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荣共计汇款215万元至凡巧良银行账户。同年25日,凡巧良以泰兴市三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瑞和公司签订供应硫酸的购销合同一份以履行上述协议。

2017年328日,瑞和公司作为甲方、凡巧良等五人作为乙方签订动产抵押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甲方(瑞和公司)借到乙方人员(凡巧良、戴斌、凡玉生、蒋亚萍、石云梅)共计伍佰捌拾多万元的借(债)务(具体见借条和瑞和公司的账目),现甲方无力偿还乙方人员的借(债)务,故以甲方复合肥生产线及磷酸生产线的所有生产设备、设施作为抵押(物)给乙方,此所有生产设备、设施不可作二次抵押,如与其他任何一方的抵押协议都视为无效,并追究瑞和公司及代为签字人的法律责任,在未还清乙方所有人员的款项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动用甲方复合肥生产线及磷酸生产线的所有设备、设施。…”。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瑞和公司作为抵押人、洛克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苏M5-2017-5-5-49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瑞和公司复合肥车间和磷酸工段部分及其设备,被担保债权种类为借款,数额为本金合计五人470万人民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7122日至2019122日,抵押物价值为470.86万元。该登记书上加盖有瑞和公司、洛克公司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7年46日,瑞和公司与王荣成等人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春节前后,为了解决瑞和停产6个多月拖欠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特向如下人员借款:王荣成220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玖佰陆拾伍万元整。为了降低出借人的风险,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公司普货码头及危化码头抵押给以上借款人,公司一旦破产或拆迁,抵押物所得受益优先偿还凡巧良、成达青借款,结余部分优先偿还以上借款人,若仍有余额交公司处置。”同年410日,瑞和公司作为抵押人、洛克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泰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苏M5-2017-5-11-54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瑞和公司硫酸车间及其设备,被担保债权种类为借款,数额为本金合计650万元,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7122日至2019122日,抵押物价值为8039548.391万元。该登记书上加盖有瑞和公司、洛克公司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17年428日,洛克公司向凡巧良出具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洛克公司和凡巧良筹集部分资金委派公司总经理负责与瑞和公司合作,到目前为止瑞和公司尚欠洛克公司和凡巧良的集资款和货款若干(详见瑞和公司账目)。洛克公司对瑞和公司生产车间的设备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手续各项事宜委托凡巧良全权负责。”

2017年530日,瑞和公司向凡巧良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一、凡巧良与瑞和公司于2017年元月14日签订了垫资协议中实际垫资方为凡巧良与洛克公司;二、分别在2017328日、2017410日办理了编号为苏M5-2017-5-5-49号、苏M5-2017-5-11-54号的动产抵押,办至实际垫资人之一洛克公司名下的原因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以不好办至自然人名下为名要求办理至公司名下的。三、对于以上所涉款项瑞和知道实际垫资人为凡巧良与洛克公司为共同垫资人的这一情况。特此说明!”瑞和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叶俊华签署意见“情况属实”。

2017年711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泰兴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瑞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18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35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瑞和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同年119日,瑞和公司管理人向凡巧良发出债权初步确认通知书一份,其内容为“凡巧良:泰兴市人民法院受理江苏瑞和化肥破产清算一案后,你(单位)向江苏瑞和化肥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2300000元,并主张对瑞和公司危化品码头及部分机器设备享有抵押优先权。经管理人审核,现初步确认你(单位)对瑞和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1246150.51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且系普通债权,抵押优先权不予确认。如对本通知有异议,可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确认,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则视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无异议。特此通知!”。同年1220日,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28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瑞和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凡巧良与瑞和公司签订垫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凡巧良按照合同约定垫资向瑞和公司供应硫酸,瑞和公司财务账册显示尚欠凡巧良垫资款1246150.51元。后因瑞和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管理人审核,初步确认凡巧良对瑞和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1246150.51元,且系普通债权,抵押优先权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凡巧良、洛克公司对瑞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依法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凡巧良与瑞和公司签订的垫资协议中约定“若有乙方停车(计划检修除外)或偿款不到位造成协议不能连续执行,乙方以危化品码头及一切手续(危化品营运证,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合法营运手续)为抵押”,由于瑞和未能办理危化品码头的抵押登记手续,经协商,瑞和公司与凡巧良等人又签订动产抵押协议,约定洛克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设施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由于登记机关拒绝接受自然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动产抵押,而要求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名义办理动产抵押,故以凡巧良的共同出资人洛克公司为抵押权人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对此瑞和公司也是明知和认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凡巧良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凡巧良已持有动产抵押登记书,其对瑞和公司用以抵押的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凡巧良、洛克公司作为破产案件重要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因此,凡巧良、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案涉财产担保依法可以予以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清偿,构成偏颇性清偿,有违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行为应予撤销。据此,担保行为应予撤销的情形是:一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二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债务与担保同时设定的,担保具有对价利益,不构成偏颇性清偿,但规避破产撤销制度、将已有债务转换为新债务并追加财产担保的除外;三是用于追加担保的财产应为债务人财产,第三人为债务人已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不损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四是已有债务虽已设定财产担保,但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的,追加财产担保也将改变特定债权人清偿顺位,造成偏颇性清偿,相应担保应予撤销;五是财产担保的设立分为担保合意达成及担保物权取得两个阶段,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案涉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7122日至2019122日,案涉债权亦实际发生在该期限内,并不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相关抵押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依法可以予以撤销的情形,因此瑞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凡巧良、泰州洛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246150.51元在编号为苏M5-2017-5-5-49号、苏M5-2017-5-11-54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涉动产享有抵押权,对处置该部分动产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瑞和公司负担(此款凡巧良、洛克公司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瑞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从2017212日开始至2017310日期间的供应硫酸的入库单17张、发票28张证明供酸的数量是11280.66吨,价值3841813.6元。

2.《江苏瑞和化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所涉及的设备、房屋、构筑物、存货及土地使用权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瑞和公司破产清算所涉及的构筑物中码头的驳岸线的评估价值4056000元,两块码头水泥场地的评估价值分别是73300元和1493100元,合计5622400元。

凡巧良、洛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瑞和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瑞和公司场地范围内就一个码头,目前危险品证已经过期,未用该码头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瑞和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与洛克公司无往来。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201716日,洛克公司与凡巧良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至瑞和公司垫资供酸每月一万吨,按实际出资比例分红,具体投资事宜(协议签订履行)均有凡巧良出面处理。2017114日,凡巧良与瑞和公司签订《垫资协议》后,自2017212日开始至2017310日期间,累计为瑞和公司垫资采购供应硫酸11280.66吨,价值3841813.6元,并运输至瑞和化肥公司仓库,截止201738日,垫资硫酸供应量超过10000吨。2017328日,瑞和公司与洛克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因洛克公司投入资金至瑞和公司垫资供酸每月一万吨价值三百八十多万元,因数额巨大,经双方协商,瑞和公司愿意以车间部分设备作为抵押。

瑞和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瑞和公司所涉及的设备、房屋、构筑物、存货及土地使用权等资产进行评估,其中构筑物项目中,码头驳岸(石砌+混凝土)、两块码头水泥场地(混凝土)的评估价值分别为4056000元、73300元和1493100元,总价值56224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凡巧良、洛克公司是否对瑞和公司享有债权并有权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关于债权人的问题。瑞和公司对凡巧良所享有的债权金额1246150.51元予以认可,但以账目未记载洛克公司为由,否认洛克公司享有债权。凡巧良与洛克公司均确认双方共同投资为瑞和公司垫资,且提供了凡巧良与洛克公司签订的《合作垫资协议》、瑞和公司与洛克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瑞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故可以确认凡巧良与洛克公司系共同垫资购酸,系瑞和公司的共同债权人,二者对外共同享有对瑞和公司的债权。

二、关于双方的抵押行为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规定,可撤销的担保是债务人为自己的已有债务以自有财产提供的担保且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法律之所以作出如上规定,是因为为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的清偿,违反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本院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对该问题作如下认定:

第一,瑞和公司与凡巧良签订的《垫资协议》第4条约定,若瑞和公司有停车或偿款不到位造成协议不能连续执行的,瑞和公司以危化品码头及一切手续(危化品营运证,瑞和公司无条件配合垫资方办理合同营运手续)为抵押,双方在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就担保事宜一并作出了约定并明确了担保财产,即用瑞和公司的危化品码头和危化品营运证(相关权利)作为担保。经查实,该码头在瑞和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评估价值为5622400元,包括了码头驳岸(石砌+混凝土)、两块码头水泥场地(混凝土),且已经以评估价整体拍卖成交,其价值明显高于主债务金额。虽然因为没有相关证照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就此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与主债务同时发生的,而此后通过变更瑞和公司的其他财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视为对原担保瑕疵的弥补,是在债务人瑞和公司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对债权人得以顺利获得清偿的保证,具有对价,是公平、合理的。故本案的主债务并非没有完全抵押,而是在抵押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因为缺乏办理登记的条件转而用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设立抵押。原抵押财产的价值明显高于主债务的金额,可以视为以新的抵押财产替代原抵押财产,且抵押财产价值均高于债务金额,能满足清偿要求。

第二,瑞和公司与凡巧良签订《垫资协议》的时间是2017114日,凡巧良垫资并购买硫酸的履行行为从20172月起至2017310日,根据协议的约定,当入库硫酸达到10000吨时,瑞和公司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运费等,即此时瑞和公司的债务已经确定并应履行。根据入库单的记载,至201738日,入库硫酸达到10000吨,从此时往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311日,瑞和公司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变更抵押财产,即以瑞和公司生产车间设备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7328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7328日和2017410日,抵押登记日为201755日和2017511日。从时间上看,上述担保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变更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等)与主债务的发生、确定相关联并处于合理的期间内,是为在20171月至3月间新发生的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并不是为原先未提供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

三、关于被担保的债权中是否包含本案债权的问题。根据瑞和公司的陈述,其在财务上与洛克公司并无往来,但抵押登记表中所登记的债权人即为洛克公司,且瑞和公司2017328日与洛克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上明确以车间设备为供酸垫资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瑞和公司20175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知洛克公司为共同垫资人。故而可以认定,案涉债权系在抵押登记表中所登记的债权范围内。

虽然凡巧良未登记为抵押权人,但其共同债权人洛克公司业已登记为抵押权人,且凡巧良已持相关手续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系因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凡巧良未能登记为抵押权人,在本案中确认凡巧良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且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可确认凡巧良、洛克公司共同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所涉情况并不构成偏颇清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瑞和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5元,由上诉人瑞和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