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戋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49: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再29

原审原告:白世桥,男,19761211日,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厦门金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之一B156室。

法定代表人:林燕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童媚,女,19791024日出生,汉族,厦门金戋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C2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女,19864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白世桥诉原审被告厦门金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金戋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京0115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白世桥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申63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白世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民监[2017]118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作出(2018)京02民再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京0115民初63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审原告白世桥,原审被告京东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厦门金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白世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金戋公司返还货款675元并退货,支付6750元赔偿金,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厦门金戋公司赔偿检测费120元,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厦门金戋公司负担,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白世桥于2016227日在京东网上商城购买了厦门金戋公司销售的“五分文”竹荪15罐,单价45元,净含量28克每罐,执行标准NYT836。经检测,该商品的镉含量超过NYT836-2004标准要求。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的危害,而本案当中涉案商品的镉含量超标,应属于不合格食品。另,当商品上载明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时候,应当按照商品上载明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而不能因为涉案商品执行的是行业标准,就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镉含量多少直接关系到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问题,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问题,不能单一的看涉案商品执行什么标准。

原审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京东公司和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原告要求京东公司返还购物款以及赔偿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京东公司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为买卖双方提供搭建虚拟的交易空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双方的交易达成提供技术支持,京东公司本身并不参与实际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的交易。涉案商品的销售方是厦门金戋公司,厦门金戋公司负责店铺宣传页面的上传与维护,以及店内商品的销售并提供售后服务。因此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应为原审原告与厦门金戋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合同只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原告要求京东公司返还购物款以及赔偿于法无据。2.京东公司作为平台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京东公司作为平台,在厦门金戋公司入驻前已经对商家的相应资质进行了逐一的审查核实,并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收集。京东公司在平台上也公布了商家厦门金戋公司的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商家的营业执照信息等。京东公司已经提供了商家的有效联系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事实上在原审原告提起的相应诉讼中,商家也已经积极的向法院应诉并答辩,原审原告可以及时有效的联系到涉案商品的销售方进行维权。3.京东公司在得知此事后,在涉案商品是否不合格尚无定论的前提下,已经要求厦门金戋公司对涉案商品先行下架,作为平台,京东公司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

厦门金戋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白世桥无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白世桥提供的涉案商品检测报告是单方委托的,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检测发票日期早于购买日期,检测商品单位为“包”,并非购买的商品单位“罐”。2.厦门金戋公司合法经营,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厦门金戋公司依法取得了国家销售食品许可,同时依法取得了涉案商品网络经销商资格,涉案商品经国家和地方质检局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明,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3.厦门金戋公司仅是普通经营者,不具备商品质量及食品安全的检测能力。厦门金戋公司通过合法进货渠道购进销售的商品,作为销售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4.白世桥并非合格消费者,其所列举的法律条文不适用于本案。白世桥购买了15罐竹荪产品,远超生活所需,且同一时期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有数十起,借着维权的名义实为恶意诉讼,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27日,白世桥在京东商城网上商城购买15罐第三方卖家厦门金戋公司销售的“五分文”竹荪,订单显示的商品名称为“竹荪,28g罐,农家特产菌菇干货”,单价每罐45元,总价格为675元。201633日,厦门金戋公司给其开具了购物发票。白世桥提供的涉案商品标签载明:“品名:竹荪,等级:一级,执行标准:NYT836,生产日期:2015121日,净含量28克,条形码号6921882300771,委托单位:古田县林氏古龙人食品有限公司。”

白世桥主张涉案商品存在镉含量超过农业部发布的竹荪农业行业标准NYT836-2004中第4.3条卫生要求规定含量的问题,该条规定竹荪中镉含量应为小于等于1.00mgkg。并提供两份由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镉含量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委托人均为白世桥,样品名称竹荪,样品规格及批号为2015121日,备注载明委托单位:古田县林氏古龙人食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NYT836、条形码号6921882300771、等级一级等信息。检测报告还载明,本报告检测结果仅对测试样品负责,样品来源信息由委托方提供,实验室不负责其真实性。两份检测报告的结论均为,根据GB5009.15-2014检测方法送检样品的镉含量不符合NYT836-2004标准要求。按照NYT836-2004的标准,竹荪干品中镉应小于等于1.00mgkg2016314日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竹荪镉含量为2.41mgkg201641日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竹荪镉含量为3.60mgkg。同时白世桥出具了日期为2016225日的检测费发票,检测费120元。另外,白世桥主张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18版)判定原则与结论部分规定,判定涉案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涉案产品上载明的质量标准和执行标准认定。

厦门金戋公司主张其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购销售的商品,其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具备食品经营许可证,也查验了生产厂家提供的相关手续,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此,厦门金戋公司提交了涉案商品生产厂家福建省古田县辉荣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该公司被准许生产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分装)。此外,厦门金戋公司还提供了福建省古田县辉荣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121日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单》,证明生产批次为20151201、执行标准为NYT836的每罐28g的,生产日期为2015121日的一级竹荪300罐为“合格产品,同意出库”。厦门金戋公司还提交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问答,以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格食品。厦门金戋公司提交了白世桥的订单,证明其购买的商品是罐装。另提交了数份判决书,证明白世桥购买涉案商品不是为了消费。

京东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厦门金戋公司的相关资质证照、检验报告、商家有效地址确认书及店铺页面公示截图、说明函及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下架截图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作为交易平台,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厦门金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白世桥通过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购买了厦门金戋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白世桥与厦门金戋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白世桥主张涉案商品中镉含量超过NYT836-2004中镉限量之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该标准为行业标准;现我国对于食品污染物限量有国家卫生部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认定涉案商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来认定。本案涉案商品自身标有执行标准NYT836-2004的字样,但经检测后涉案商品却不符合其自身标注的质量标准,标签有瑕疵,故白世桥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退货。由于其中2罐竹荪已经送检使用,故应退还剩余13罐竹荪。另,白世桥要求厦门金戋公司支付检测费120元,但所提供的发票与涉案检测报告并不对应,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可知,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赔偿的基础应是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如何判定经营者构成明知,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其应当履行的查验义务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厦门金戋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其提交了涉案商品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商品生产商提供的检验报告单。本院认为厦门金戋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查验、记录义务,因此厦门金戋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的主观故意,故白世桥要求厦门金戋公司承担675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京东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已经提供厦门金戋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在白世桥与厦门金戋公司发生诉讼期间采取了必要措施,故对于白世桥要求京东公司对于退款退货,支付赔偿金和检测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厦门金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世桥退还货款675元,白世桥向厦门金戋商贸有限公司退回所购买的13罐竹荪;

二、驳回白世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厦门金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田桂清

人民陪审员  蔡殿华

人民陪审员  滕会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