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通州三间房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1-11 11:49:1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终123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常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娟,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超,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辉,男,********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通州三间房店,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种晓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辉、

北京通糖物美便利超市有限公司通州三间房店(以下简称物美超市)第三人撤销之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撤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3民撤14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

一、有证据可以证明三元牌发酵乳(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包装不存在“特别强调乳酸菌但未标明其含量”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特别强调乳酸菌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即使案涉产品存在标签标识问题,案涉产品的标签标识问题应属于标签瑕疵,一审判决关于案涉产品标签未标明乳酸菌具体含量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认定不当。一审判决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特别强调某一配料时“应”标识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为由,认定只要未标明具体含量即不属于标签瑕疵。该逻辑下,只要标签没有符合法定或国家标准规定,即违反国家安全标准且不属于标签瑕疵,那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中的“标签瑕疵”将没有适用空间。

对于标签瑕疵的范围和认定,《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强调,“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食品标签的标注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情形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作进一步区分,如果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则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在判断标准上基本没有分歧,只要标签不符合国家相应规范的标注行为不会对食品安全构成影响即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上诉人提交的各项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的标签问题不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因此,对于相关标签问题是否构成“标签瑕疵”应当结合该标签是否对食品安全构成影响进行判断,一审判决仅以标签标注违反相关标准直接认定不属于标签瑕疵明显不当。

三、一审判决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实质上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生产的标准”属于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并不否认案涉产品添加菌种的安全,认为“本案中,争议的为案涉产品中乳酸菌的含量”。一审判决认可了农业部乳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两次检测中乳酸菌的含量均在合格范围内”,但认为“具体含量中仍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以“诸次检验是在邱辉购买涉案产品之后进行的”为由认为北京市(及大兴区)食药监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实质上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上述认定与现有国家标准不符。

对于乳酸菌含量,已有确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该标准明确载明乳酸菌含量的国家标准只有一项即“发酵乳中乳酸菌应不小于1×106CFU/gml)”。只要案涉产品中乳酸菌的含量达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的要求,即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乳酸菌含量方面)。邱辉提交的农业部乳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北京市(及大兴区)食药监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诉人检验室产品检验报告(案涉产品同一批次)均证明乳酸菌含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的要求,案涉产品在乳酸菌含量方面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

案涉产品添加的菌种是卫生部门允许添加的菌种且来源合法,乳酸菌含量经企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乳业检测中心多层检测,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的要求,无论是案涉产品本身还是案涉食品添加菌种、添加菌种的含量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改判撤销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

邱辉辩称,不同意三元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特别强调的问题包括:三元牌发酵乳含量声称:“益菌多”、并使用字号大小、艺术字、色差等效果;功效声称:“肠道动起来绽放好状态”,虽然一审判决未提及上述内容,但不影响上述特别强调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60号,案涉产品属于特别强调的情形。二、三元牌发酵乳未标明乳酸菌是否属于标签瑕疵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明确了食品安全包括营养的符合性,营养来源于配料,配料的符合性包括“配料是什么”及“定量标示配料含量”,“定量标示配料含量”影响食品安全,案涉产品未标明配料含量,使消费者理性判断产品功能、功效时缺失关键参数,难免产生误导。三、三元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出厂前乳酸菌数量检测合格,《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也规定了对乳酸菌含量的限制,因此乳酸菌含量合格,从而案涉产品合格。但问题在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乳》(GB19302-2010)对乳酸菌含量的限制是一种标准要求,而标明乳酸菌含量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标准要求,符合一种标准并不能推理出符合另一种标准,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案生效判决)。事实和理由:邱辉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物美超市称,其于201794日在物美超市处购买一盒三元牌发酵乳,生产日期为2017831日,单价14.9元。产品配料表为:生牛乳、黄桃颗粒、白砂糖、乳酸菌(嗜热链球菌、保加利亚乳杆菌、嗜酸乳杆菌、双歧杆菌)、食品添加剂(明胶)。邱辉认为案涉产品标签特别强调乳酸菌,但未标明其含量,并违法添加双歧杆菌,宣称功效,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要求物美超市退款14.9元并赔偿1000元。(2017)京0112民初33220号判决认为案涉产品强调了乳酸菌但标签中未标注含量,因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而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物美超市退还邱辉购物款并给付赔偿金1000元。原案生效判决认为邱辉系消费者,案涉产品强调了乳酸菌但标签中未标注含量,因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而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元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撤销原案生效判决,理由如下:一、原案生效判决涉及三元公司生产产品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因客观原因导致三元公司未参加诉讼,上述判决的内容损害了三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三元公司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原案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案的处理直接影响三元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在三元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产品包装不存在“特别强调乳酸菌但未标明其含量”的情形,原案生效判决认定案涉产品特别强调乳酸菌与客观事实不符。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对案涉产品标签是否构成“特别强调乳酸菌但未标明其含量”作出了否定性的答复。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针对案涉问题出具了《关于对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益菌多发酵乳被投诉问题的说明》,也认定案涉产品标签不构成特别强调但未标明其含量。因此,原案生效判决关于案涉产品包装存在“特别强调乳酸菌但未标明其含量”情形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案涉产品包装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案生效判决认定本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产品添加的菌种是卫生部门允许添加的菌种且来源合法,案涉产品本身亦经企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乳业检测中心多层检测合格,不会因标签问题影响食品安全。2.案涉产品包装标注情况符合普通消费者对乳酸菌的一般认知,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使用安全方面的误导。四、即使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邱辉不属于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请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规定。如邱辉陈述,其具有相当专业知识,且其认为案涉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影响食品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还购买案涉产品,有悖常识。如《短信聊天记录》显示,邱辉在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违规情形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向三元公司索要220万元巨额赔偿,勒索意图明显,该类人群明显不属于消费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影响了三元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事实。

2018年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322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物美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未标明乳酸菌的添加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乳酸菌含量形成误解,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法院认定物美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三元公司于20186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

邱辉主张物美超市的(2018)京03民终1327号案件代理人谷朝晖系三元食品公司的法务。三元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谷朝晖代理该案时已经从三元食品公司离职,一审法院要求三元食品公司提供谷朝晖的离职时间及社保缴纳记录,三元食品公司至庭审截止日未向一审法院提供。

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事实。

邱辉在物美超市购买一盒三元牌发酵乳,生产日期为2017831日,单价14.9元。该产品的生产商为三元公司,物美超市系销售商,邱辉为购买者。

三、关于案涉产品三元牌发酵乳产品包装的事实。

案涉产品配料表为:生牛乳、黄桃颗粒、白砂糖、乳酸菌(嗜热链球菌、保加利亚乳杆菌、嗜酸乳杆菌、双歧杆菌)、食品添加剂(明胶)。案涉产品实物包装侧面有蓝色宣传字体“肠道动起来,绽放好状态”,包装侧面载明:嗜酸乳杆菌(肠道小管家)、双歧杆菌(肠道营养师)、嗜热链球菌(肠道美容师)、保加利亚乳杆菌(肠道环保师),并配有相应的卡通图片,但未标注上述各项配料的含量。

邱辉认为,该产品包装特别强调了乳酸菌的价值及功效,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规则》的规定,应当标注配料的含量。

三元食品公司认为,上述包装并不构成对乳酸菌的特别强调,而即便构成特别强调,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内容,不应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产品,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三元公司提交的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作出的《关于对益菌多发酵乳被投诉问题的说明》,用以证明案涉产品的预包装标签不存在强调乳酸菌、未标明含量的情形。邱辉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中国乳制品协会与三元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其对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解释权。物美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二、三元公司提交了

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科汉森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和《产品信息》,证明案涉产品使用的菌种为双歧杆菌,来源合法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且通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审查。邱辉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物美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该鉴定报告载明送检时间为2009413日,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

三、三元公司提交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市食药监局、大兴区食药监局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三元公司检验室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案涉产品经过生产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农业部乳品检验测试中心的多层检验,各项指标均合格,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邱辉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物美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份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四、三元公司提交的邱辉与三元公司的短信记录,证明邱辉意图明显,不属于消费者,不应适用十倍赔偿。邱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手机号码机主姓名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表三元公司。物美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该份短信记录中仅显示手机号码为“156XXXX****”,而未显示手机机主的姓名及探讨的事宜,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均不予认定。

五、邱辉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1229日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175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中三元公司代理人为谷朝晖,原案二审中谷朝晖系物美超市的代理人,进而三元公司知晓原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三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谷朝晖在原买卖合同案件中是作为律师出庭的,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作出后,谷朝晖已经从三元公司离职了。物美超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张谷朝晖系代理该公司出庭,与三元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另查,邱辉曾以其在物美超市潞苑店销售的三元牌发酵乳不符合相关规定向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作出《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载明:因举报内容不属实,不予立案,特此告知。201814日,邱辉不服该《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629日作出(2018)京0112号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128日作出的《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同时判令该局就邱辉举报的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三元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二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三元公司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三元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元公司系案涉产品的生产商,物美超市系案涉产品的出售方,原案生效判决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与三元公司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三元公司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在判决作出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经过核实,谷朝晖在原二审案件审理时的身份为“

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而非三元公司法务人员。同时,即便其身份为三元公司法务人员,亦不能反推证明三元公司已知晓该案件的审理情况,但拒不参加诉讼,进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本案诉讼”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邱辉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生效判决是否损害了三元公司的民事权益。对此判断应考虑如下问题,一是案涉产品包装中是否对乳酸菌作出了特别强调,案涉产品是属于标签瑕疵还是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内容是否适用于本案;三是邱辉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如果食品在标签或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一种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表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是指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案涉产品包装中以嗜酸乳杆菌(肠道小管家)、双歧杆菌(肠道营养师)、嗜热链球菌(肠道美容师)、保加利亚乳杆菌(肠道环保师),并配有相应的卡通图片,上述文字及卡通图片的内容均指向配料中“乳酸菌”,因此,应当认定为是对乳酸菌的特别强调。而关于“乳酸菌”的价值,虽然尚无权威部门出具其价值的报告,但大量研究表明,乳酸菌具有增加肠道有益菌群,改善人体胃肠道功能等功能,案涉产品亦在包装中强调了“乳酸菌”对于人体肠道的功能与效用,故而配料“乳酸菌”的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的营养成分,三元公司应在案涉产品中对“乳酸菌”的含量进行标注或说明。

关于第二个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文规定,产品的标签除符合上述九种情形外,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注事项的另有规定,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系原国家卫生部于2011420日制定并颁布的,并运用单独的章节对产品包装中“配料的定量标示”进行了界定,其中4.1.4.1条明确列明在特别强调某一配料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应标示”表明了在标签中注明特别强调的营养成分的含量系产品生产者的义务,产品生产者对己方生产的产品应当尽到保证其形式上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应属于产品生产者基本的责任,而非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关于“但书”内容的理解和适用,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证食品的安全,严格规范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标注标签的行为,应对但书条款规定的标签瑕疵的范围进行严格认定,只要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着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或因标签上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导致消费者对食品产生错误认识的,即不构成瑕疵,而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但书条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做限缩解释,该误导的范围应限制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误导,否则将会导致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过宽,承担责任过重。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的关键在于判定案涉产品标签中未标注“乳酸菌”的含量,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判定食品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审查应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关于形式审查,乳酸菌含量未做说明不属于标签瑕疵,形式上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关于实质审查,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涉诉食品是安全的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虽三元公司提供了中科院微生物研究所、科汉森公司、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明案涉产品菌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要求,但本案中,争议的为案涉产品中“乳酸菌”的含量,而非所涉菌种本身的安全与否。同时,虽三元食品提供了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检验产品时间分别为2017724日和20171013日,但两次检测中乳酸菌的含量虽均在合格范围内,而具体含量中仍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测采样单中的检测的诸次检验亦是在邱辉购买案涉产品之后进行的,因此,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实质上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生产的标准。综上,本案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内容,原案生效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未损害三元公司的民事权益。

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可以认定邱辉购买酸牛奶的行为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三元公司主张邱辉购买案涉产品的意图在于勒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邱辉的消费者身份不因其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否认,故对三元公司关于邱辉非消费者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三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三人对于生效裁判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是该裁判本身有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如果该生效裁判无论错误与否都不会损害其权益,则该第三人不必也无权就此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裁判主文所产生的既判力原则上只对该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2018)京03民终1327号案件(包括一审程序,下同)的法律关系为邱辉与物美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三元公司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并未参与该诉讼,故(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对三元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于前诉裁判中确认的事实在后续诉讼中赋予的是相对免证的效力,并非不可推翻,因此(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原则上可以在后续的涉及三元公司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综上,(2018)京03民终1327号民事判决书无论错误与否都不会损害三元公司的权益,三元公司对于撤销(2018)京03民终1327号案件民事判决没有“诉的利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就此做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撤销并驳回三元公司的起诉。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撤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

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单国钧

审判员  史德海

审判员  赵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