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苍南县怡阔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1:39:4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2民初1673

原告郭某某,女,现住阜新市。

被告苍南县怡阔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

法定代表人倪立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苍南县怡阔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苍南县怡阔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713日,原告郭某某(旺旺昵称—过嘉依)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买涤纶束口袋,印刷logo,被告卖家苍南县怡阔工艺品有限公司(网上客服名称—怡阔工艺)网页写着现货,并且有“卖家承诺该产品有一定库存,若买家下单后无货发出,卖家将对买家赔偿”的承诺。原告询问袋子自重和展开尺寸,被告回答48克左右,常规尺寸30厘米*40厘米。原告觉得样式、厚度都适合,决定购买。之后双方又协商了袋子颜色和印刷的logo效果。原告强调需满足袋子自重48克,被告从始至终没有否认已经承诺的袋子自重48克,并承诺不会错。2018713日生成两笔订单(付款银行卡上限金额限制,需要分两次付款)两笔订单合计金额19300元。被告承诺,印出来小样给原告邮寄过来确认。2018818日原告收到小样发现,布袋做工粗糙、印刷不牢、袋子自重只有33克。原告跟被告多次沟通,没有实质性的效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退款终止买卖。被告“无理由拒绝退款”。原告到阿里巴巴平台投诉,平台维权客服小二经过一个月的沟通,于2018720日给原告打电话说:聊天记录上传信息都看到了,被告坚持33克是48克左右,如果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被告要原告支付高昂的前期工本费,平台维权客服小二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维权。原告认为被告自己承诺48克左右,发来小样33克,明显欺诈,多次沟通被告没有改正的诚意,原告要求终止订单,全额退还货款19300元。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原告于2018713日在被告所开设的阿里巴巴平台上购买涤纶束口袋。在原告下单以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购货订单进行确认,购货订单中明确写明“属性:定制,规格:30*40cm,绳子:0.4×1.6(总长)底部打孔,材质:210D涤纶布,印刷:1色单面印(丝印),数量:10000个(黑色5000个,粉色5000个),定稿日期:2018.07.13,发货日期:2018.07.28”。原告对该订单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也是按照该订单进行的加工与生产。由于该产品属于定制产品,因此只要被告能够正常的进行加工生产并按照购货订单中明确写明的发货日期进行发货,被告并不违背“卖家承诺该产品有一定库存”的承诺。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购货订单中并没有写明袋子的自重为48克,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袋子的自重为48克仅仅是大概,袋子的实际重量需以最终的成品为准。被告所经营的网上商店所公布的束口袋链接里面有多重款式和工艺。在原告进行采购的过程中,被告曾向其发送订单确认书和效果确认图,原告对订单确认书和效果确认图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支付货款,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明确要求其他样式的产品。因此,在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的欺诈行为,原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为了生产原告所购买的涤纶束口袋,已经消耗了大量的材料成本和人力成本。被告为原告生产的涤纶束口袋是完全按照原告认可的购货订单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的,加工出来的产品属于特定产品,具有唯一性,如果原告拒不接受该产品,则被告很难再将已经加工出来的涤纶束口袋另行出售,被告将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713日,原告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被告问询购买涤纶束口背包袋事宜,双方通过询问协商,原告确定购买被告生产的涤纶束口袋,数量10000个,规格为常规30×高40cm,颜色为单色单面,其中5000黑色,5000粉色,袋子加印亮绿色飞鹰图案,袋子单价1.93元,同时要求袋子单个自重48克,被告对原告上述要求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确认袋子采用材质为210D涤纶布,原告表示对该材质型号不清楚,并强调要求袋子单个自重达到48克,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先“印刷打样”,由原告确认后再“下大货”,原告予以认可,并于当日即2018713日支付部分货款9650元至支付宝,716日前将余款9650元全部付至支付宝。后被告将做好的样品粉色袋、黑色袋各一个邮寄给原告,原告经称量样品仅32克,并认为做工粗糙,与原告的要求及被告承诺的产品性状不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被告拒绝。双方通过阿里巴巴售后平台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现存于阿里巴巴支付宝第三方账户。

另查,经法庭对原告提供的束口袋样品进行实际称重测量,粉色样品为33.6克,黑色样品为32.8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阿里旺旺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电脑截图,束口背包袋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应享有对合同的撤销权,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被撤销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与被告订购一批束口背包带,在原、被告就订立合同进行磋商过程中,原告第一时间询问袋子重量,被告答复袋子自重为48克左右,原告基于此答复对被告提供的商品质量予以认可,在双方磋商的最后阶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订单未列明商品重量,仅标明商品材质为210D涤纶布,原告对此提出疑问,表示对材质不了解,并再次强调只要保证袋子单个重量为48克就可以,被告对此未做明确回答。上述订立合同过程,被告在原告提出商品材质及重量问题时,未做明确答复,致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并付全款,原告付款后收到样品,样品重量经测量仅为32克,与48克相差16克,应认定超出被告自述袋子自重48克左右的可忽略误差范畴,原告因此要求终止购买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商品描述与实际不符,在原告提出疑问时亦未做清楚答复,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应由阿里巴巴支付宝账户退回原告对应账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苍南县怡阔工艺品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订立的束口背包袋购买合同于本判决做出之日起予以撤销;

二、原告有权要求阿里巴巴第三方支付平台即支付宝账户退还代收货款19300元。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苍南县怡阔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欣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