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与陈永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6:10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3374

上诉人(原审原告):卡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3940组。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黎,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成,,19822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科,河南省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卡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尚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尚纺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无需支付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陈永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卡尚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卡尚纺织公司无需向陈永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及医药费;2、卡尚纺织公司无需向陈永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永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永成系卡尚纺织公司员工,卡尚纺织公司未为陈永成缴纳社会保险。2013913日,陈永成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913日诊断为右上臂外伤。于2013916日至2013930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125日至20131216日、201519日至2015116日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14111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永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7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10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陈永成的伤残等级符合七级。陈永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11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5]7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陈永成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015724日,陈永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卡尚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卡尚纺织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1214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卡尚纺织公司与陈永成自20157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卡尚纺织公司支付陈永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医药费34831.7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卡尚纺织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卡尚纺织公司对陈永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49759.7元予以认可,但对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9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永成第二次、第三次手术与其2013913日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2、医药费均为临床检查及治疗(营养神经等)所必须,故其医疗费属合理范围。卡尚纺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坚持认为没有关联性。陈永成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度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月,双方一致确认陈永成在卡尚纺织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上述事实,由卡尚纺织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陈永成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卡尚纺织公司应当为陈永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使陈永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2015724日,陈永成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与卡尚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卡尚纺织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陈永成与卡尚纺织公司应于2015724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确认陈永成在卡尚纺织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永成提出与卡尚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卡尚纺织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永成赔偿。关于陈永成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陈永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可享受按1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永成受伤前本人工资为每月2800元,低于陈永成受伤时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卡尚纺织公司应支付陈永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524元(5580*0.6*13)。陈永成对仲裁书确认的37455.6元无异议,卡尚纺织公司支付陈永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陈永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卡尚纺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12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永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陈永成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45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永成受到工伤接受医疗,卡尚纺织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永成受伤需要休息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陈永成伤情,确定陈永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6个月工资16800元(2800*6)。5、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应由卡尚纺织公司负担。6、医疗费。陈永成治疗共支付49759.7元,应由卡尚纺织公司承担。陈永成对仲裁确定的34831.79元无异议,卡尚纺织公司应支付陈永成医药费34831.79元。卡尚纺织公司提出鉴定的目的是否认医疗费与工伤的关联性。卡尚纺织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且卡尚纺织公司对鉴定程序、机构及人员等均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亦应由卡尚纺织公司自行承担。7、交通费。陈永成提交交通费票据较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卡尚纺织公司支付陈永成交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卡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与陈永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724日解除。二、卡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支付陈永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5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34831.79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永成。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卡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永成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七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卡尚纺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陈永成缴纳社会保险,故陈永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卡尚纺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核算各项费用正确。对于卡尚纺织公司二审中仍提出的医疗费票据与工伤的关联性问题,由于已经鉴定,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纳。卡尚纺织公司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卡尚纺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