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铭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5:4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2863

原告:苏州铭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申路。

法定代表人,吴明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骏、王群,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强,男,19923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铭恒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铭恒公司)为与被告赵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6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6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赵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铭恒公司无须支付赵国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0.5元。2、赵国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赵国强于2015424日进入铭恒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铭恒公司为赵国强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赵国强发生工伤并被认定为十级伤残。随后赵国强向铭恒公司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铭恒公司认为,铭恒公司已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铭恒公司仅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仲裁裁决书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方法有失妥当,且铭恒公司己经支付了赵国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故铭恒公司无须另行支付赵国强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国强辩称认为仲裁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驳回铭恒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赵国强于2015424日进入铭恒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铭恒公司已为赵国强缴纳社会保险。赵国强于201671日发生工伤,并于2016121日被认定为拾级伤残。赵国强受伤前平均每月工资为4900元。赵国强受伤后共住院7天,铭恒公司向赵国强发放20167月工资1461.5元、8月工资1611.5元、9月工资1526.5元,赵国强于20161014日恢复上班,铭恒公司向赵国强发放10月工资3703.69元。双方于2017220日解除劳动关系。赵国强于2017331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铭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医疗费543元、年终奖8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94269元。该委于2017517日作出相劳人仲案[2017]2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铭恒公司一次性向赵国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0.5元,合计25100.5元。二、赵国强与铭恒公司在十五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备齐各自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共同到参加社会保险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相关手续,铭恒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部向赵国强支付。三、驳回赵国强的其他仲裁请求。铭恒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其不应支付赵国强停工留薪期工资,遂起诉至本院。

铭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收到仲裁裁决书的快递单以及签收记录,证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赵国强对铭恒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赵国强诉讼中提供了证据12016810日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2016121日的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据3、赵国强银行卡流水,证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4900元;证据4、赵国强医疗证明书3张,证明赵国强的停工留薪期;证据5、平江医院发票原件1张以及出院记录,证明赵国强自费医疗费总额543元,由于赵国强保存不善丢失发票号码294515,金额为108元。其余医疗费发票已经交给铭恒公司。铭恒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我方认可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00元;证据478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认可,但其余两份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赵国强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十级,且已向铭恒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铭恒公司应向赵国强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铭恒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赵国强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赵国强于201671日因工负伤,可享受相应的停工留薪期。赵国强为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为201671日至20161013日提供了苏州平江医院开具的三份休假证明复印件,铭恒公司认可78日开具的休假证明,对其余两张休假证明不予认可,且只认可赵国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71日至201698日。由于赵国强仅提供了休假证明复印件,未提供相关病历加以证明,故本院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及赵国强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赵国强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由于双方皆认可赵国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900元,亦认可铭恒公司已向赵国强发放20167月工资1461.5元、8月工资1611.5元、9月工资1526.5元。故铭恒公司应向赵国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100.5元。铭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无需支付赵国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铭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国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010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赵国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铭恒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