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占玉与吴江昊磊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5:2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4121

原告张占玉。

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一,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江昊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17组。

法定代表人沈国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学明,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占玉诉被告吴江昊磊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昊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6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玉的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李新一,被告昊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玉诉称:原告于20114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2016421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后经原告申请,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损伤程度构成伤残10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363.17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后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超期未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42.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961.63元、护理费2280元,营养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50179.02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磊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部分不应当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不缴纳社保的原因在于原告,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可的基本工资为准;认为护理费天数以及营养费没有依据;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用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张占玉于2011420日入职昊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昊磊公司没有为张占玉缴纳社会保险。201391日,张占玉签署了《不予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书》,载明:“贵司再三催促我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资料,感谢贵司对员工的关爱,但本人经过再三考虑,尤其是顾虑到将来一旦离职或回家乡工作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可能非常麻烦,故特向贵司申请不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贵司无关,由本人负责”。2016421日,张占玉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在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该院连续开具了三份疾病证明书,最后一份疾病证明书于2016815日出具,建议张占玉休息14天。张占玉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63.17元。201612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占玉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12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张占玉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张占玉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7116日,张占玉向昊磊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以昊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由,提出与昊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昊磊公司于2017117日收到上述通知。2017116日,张占玉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磊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95062.84元。2017328日,因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裁决,张占玉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劳动合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凭证、被告提交的不予办理社保申请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昊磊公司在原告张占玉受伤时未为原告张占玉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张占玉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昊磊公司应按照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占玉之伤经评定达十级伤残,依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张占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8542.19元(8363.17×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张占玉的伤残等级,原告张占玉提出与被告昊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昊磊公司应向原告张占玉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原告张占玉的受伤部位、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张占玉停工留薪期为2016421日至2016828日止,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5610.92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被告昊磊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占玉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80/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520元。因原告张占玉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要求交通费,没有依据,但被告昊磊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张占玉提出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原告张占玉以被告昊磊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昊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缴纳社会保险是由原告张占玉提出,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而并非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张占玉要求被告昊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昊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占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42.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610.92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诉讼保全费1495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张占玉负担409元,由被告吴江昊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负担之数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