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家成与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5: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2355

原告冯家成。

委托代理人田媛媛,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戈雪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府月平,该单位员工。

原告冯家成诉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3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媛媛,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府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3248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6000元×10个月)、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209480元,扣除已支付77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2480]。事实与理由:201561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苏州市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B区)的工地从事泥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致右跟骨骨折,后被认定为九级工伤。被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后,配合原告向社保基金理赔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共计77000元。后原告向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中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对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原告工作时与被告商定日工资240元,每月收入不低于6000元,故应按6000/月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615日,原告冯家成到被告华新公司的太湖科技产业园第三安置小区(B区)工地上做泥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当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5629日出院。2016629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同年74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9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承担。20165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伤害为工伤。20167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出院后未再回去工作,医院也未向原告出具休假证明。20164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77000元。后原告向吴中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该委审理后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2763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19天为380元,护理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该委于201736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九级待遇差额3693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7321日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

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5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冯家成的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1、张某2到庭作证。张某1陈述,其在太湖科技产业园工地做了2个月,冯家成做了不到一周就受伤了。是李春旺找两人去做的,工资也是李春旺发放的。其和冯家成都是瓦工,每天工资240元,每月不低于6000元。每个月发生活费,剩余等工程结束一起发现金。

张某2陈述,其和原告跟着工头李老板一起在太湖科技产业园工地上干活,李老板计算工时,发放工资。其做了一两个月,冯家成做了六七天。两人都是瓦工,每天工资240元,一个月做二十七八天。要的时候发一点,不要不发,一个项目结一次,均是现金发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受到工伤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问题,鉴于原告到工地工作当天就受伤,双方就工资约定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日工资240元或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故本院根据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原告伤前平均工资为3070.8元。故据此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37.2元(3070.8元×9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就其停工留薪期期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而被告对仲裁确定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24.8元(3070.8元×6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本地50/天的标准计算19天为95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90天护理期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并本院按照本地90/天的标准核算为8100元。原告的营养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在本地进行治疗,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就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根据人身损害标准鉴定其护理费、营养期等,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等各款项共计130112,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3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家成人民币53112元。

二、驳回原告冯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