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鑫海威标签制品有限公司与陈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6:4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5200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鑫海威标签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立益路4034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双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女,19706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昆山鑫海威标签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5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78日至201510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2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60元,按照被上诉人1680元/月的工资计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工资标准,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也不存在加班,故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明确的,应当按照被上诉人1680元/月的工资计算工伤期间的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陈荣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海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海威公司无需支付陈荣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684.4元;2、鑫海威公司无需为陈荣补缴20157月至201510月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用由陈荣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荣于201578日进入鑫海威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78日至201877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1680/月。鑫海威公司未为陈荣缴纳社会保险。2015715日,陈荣在工作中受伤。2015811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6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荣构成伤残十级。20161021日,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陈荣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

20151015,鑫海威公司以陈荣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

根据陈荣提供的医事证明书,载明2015103日医嘱休息一个月。审理中鑫海威公司与陈荣共同确认,陈荣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715日至20151015日;期间鑫海威公司发放陈荣生活费1200元。

后陈荣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荣要求鑫海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得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应得工资10825元(201578日至20151015日)、伤残鉴定费2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16.14元、往来医院治疗的车船费70元、201578日至201510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77.2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70元、补缴201578日至201510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基数为1820元。201719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18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海威公司支付陈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出勤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82.26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016.14元、车船费7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元、补缴20157月至201510月的社会保险,基数为1820/月。鑫海威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故诉诸一审法院。

经核算陈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陈荣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合计1052.94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通知书及当事人一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陈荣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鑫海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鑫海威公司对陈荣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鑫海威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在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伤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5000元。鑫海威公司尚未为陈荣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该由鑫海威公司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责任,故应该由鑫海威公司支付陈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陈荣自入职后不久便受到工伤,无法具体核算其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根据第四十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陈荣受伤时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580元,按照60%的标准计3348元计算七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436元,由鑫海威公司支付陈荣。

陈荣自201578日入职,至20151015日离职,其中2015715日至20151015日期间经鑫海威公司与陈荣共同确认为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变,故应该由鑫海威公司支付陈荣201578日至20151015日期间的工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80元的60%的标准计算,自201578日至20151015日期间的薪资合计10936.8元,扣除鑫海威公司已发放工资1200元,工资差额应为9736.8元。现陈荣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9282.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荣为工伤等级鉴定而支出的伤残鉴定费200元,应该由鑫海威公司负担。陈荣支出的医疗费1052.94元,亦应由鑫海威公司负担。现陈荣主张医疗费1016.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船费,经一审法院核算陈荣提供的票据,结合陈荣工伤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对陈荣主张的70元予以认可。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鑫海威公司向陈荣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1015日,此时,陈荣尚处于医嘱载明的休息期间,鑫海威公司以陈荣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该由鑫海威公司支付陈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事发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月计算,鑫海威公司应支付陈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元。

对于鑫海威公司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海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201578日至201510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282.26元、鉴定费200元、医疗费1016.14元、车船费7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0元;二、驳回鑫海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海威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荣在鑫海威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由于陈荣入职后不久便受伤,无法具体核算其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一审法院根据陈荣受伤时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80/月,按照60%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鑫海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鑫海威标签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