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徐剑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7:0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284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金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剑武,男,198312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上诉人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剑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0583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不予支付徐剑武赔偿金29385.5元及徐剑武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0元。2.维持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剑武承担。事实与理由: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单位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支付赔偿金,仅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2.关于误工费损失,徐剑武已经在道赔案件中获得赔偿,不存在差额问题。法律并未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剑武未就道赔案件提起上诉,证明其已放弃了相关权利。

徐剑武辩称,关于上诉请求第一项,因为公司是违法解除,应该双倍赔付我赔偿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因为当时是属于工伤,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向我发放工资,而不是发放底薪1825元,受伤前我的实际平均工资为4736/月,一共存在4992元的差额;公司让我找肇事方要钱,肇事方赔付的有一定差额,公司应该予以承担,因为我属于工伤;关于上诉请求第二项,仲裁庭时已经问过对方律师,67月有没有发过高温费,律师也说没发,公司应该支付高温费400元。

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支付徐剑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高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剑武于2013116日进入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115日止。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为徐剑武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611日徐剑武在工作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徐剑武无责),后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级。徐剑武在停工留薪期,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徐剑武工资1825元。徐剑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支付徐剑武6个月误工费12476元(2079/月)。

20161027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口头告知徐剑武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1028日徐剑武书面申请要求与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不同意徐剑武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意见。徐剑武上班至2016116日,2016117日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为徐剑武办理了退工手续。徐剑武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897.60元。嗣后,徐剑武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85.50元、20166月至7月高温费400元、2015年年终奖差额1000元、工伤误工费差额4990元、工伤期间话费补贴5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徐剑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385.50元;二、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徐剑武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0元;三、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徐剑武高温费200元;四、驳回徐剑武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剑武进入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徐剑武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不达级,徐剑武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经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支付徐剑武误工费12476元(2079/月),但徐剑武实际平均工资高于2079/月,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按徐剑武原工资待遇支付徐剑武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徐剑武要求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一审审理中,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0元计算数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应当支付。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连续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徐剑武已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通知徐剑武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而徐剑武要求与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徐剑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不同意致使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当认定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徐剑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在审理中,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385.50元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为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权限范围,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剑武要求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高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徐剑武徐剑武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938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支付徐剑武徐剑武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不支付徐剑武徐剑武高温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徐剑武再次明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经签订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徐剑武连续订立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前徐剑武书面申请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应当与徐剑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并未同意续签,且在2016117日为徐剑武办理了退工手续。因此,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徐剑武于2013116日入职,2016117日办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前徐剑武的月平均工资为4897.6元,据此,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应向徐剑武支付赔偿金29385.6元(4897.6元×3×2)。现因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徐剑武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9385.5元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应向徐剑武支付赔偿金29385.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停工留薪期内,虽然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每月向徐剑武支付1825元工资,但该工资标准明显少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80元的60%;综合徐剑武提出的受伤前实际平均工资为4736/月的主张以及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897.60元的事实,现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主张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肇事方已经按照2079/月的标准支付徐剑武6个月的误工费,并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徐剑武双方均确认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0元金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应向徐剑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990元。

综上,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英展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