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与濮利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1:07:2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4041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彩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南,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凡,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利芳,女,19737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利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4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飞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判令飞乐公司不给付濮利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补偿金20160元,共计45160元。2.濮利芳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真实反映了双方均一次性了结工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自2012年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起,濮利芳至2016418日前均未向飞乐公司提出要求,由此反映双方已经就了结工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飞乐公司无需再向濮利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一审法院适用相关依据不当,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依法应予纠正,并支持飞乐公司请求。3.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裁决范围。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等,一审未有定论。一审被告未提反诉。4.本案诉讼费,应由濮利芳负担。

濮利芳辩称,请求驳回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1066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的“再给付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濮利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濮利芳系飞乐公司员工,飞乐公司为濮利芳缴纳了含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01113日,濮利芳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1118日,原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1〕第00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濮利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3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工(江)第001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濮利芳伤残等级符合玖级。20123月社保机构向濮利芳审核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3553.50元。2016年,濮利芳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2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56元,一次性补偿金36849.6元,一次性赔偿金30708元。20168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飞乐公司支付濮利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经济补偿金20160元,驳回了濮利芳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6418日,飞乐公司与濮利芳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濮利芳自愿自20161月与飞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飞乐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濮利芳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濮利芳工作年限自20044月起至201512月至,为12年,补偿金为20160元,现该补偿金尚未实际支付。

再查明:双方一致确认,濮利芳与飞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濮利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濮利芳在与飞乐公司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对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至于飞乐公司是否起诉,并未限制濮利芳的诉讼权利,故濮利芳认为因飞乐公司方起诉,致使濮利芳没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濮利芳自愿与飞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规定。即便是如濮利芳所述,是由飞乐公司将濮利芳列入裁员名单,提出与濮利芳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飞乐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差距并非较大,故濮利芳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失公平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愿于20161月起解除劳动关系。至于飞乐公司在协议书中自愿向濮利芳支付所谓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从飞乐公司诉讼主张看,飞乐公司仍认可该行为,故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飞乐公司在濮利芳发生工伤时已经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现濮利芳提出解除与飞乐公司的劳动关系,飞乐公司应当依法向濮利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同时应当配合濮利芳在工伤保险基金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濮利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补偿金20160元,共计451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濮利芳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玖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飞乐公司与濮利芳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自愿于20161月起解除劳动关系,故飞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濮利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飞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均一次性了结工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经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系“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未就工伤事宜进行约定,且该补偿金飞乐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因此飞乐公司据此不予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飞乐公司支付濮利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时存在笔误,错引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补偿金20160元,飞乐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就仲裁裁决的补偿金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系飞乐公司对支付补偿金的认可并予照准,并无不当。

综上,飞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飞乐恒通光纤光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