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16:2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刑初2120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沛,男,1996725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甘肃省正宁县。被告人冯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6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61923时许,被告人冯沛与孙某1等人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三塘夜市烧烤摊饮酒,后因琐事被告人冯沛与孙某1引起争执、互殴,后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冯沛于2017620日让王某2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冯沛主动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沛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61923时许,被告人冯沛与孙某1等人在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三塘夜市烧烤摊饮酒,后因琐事被告人冯沛与孙某1引起争执、互殴,后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孙某1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冯沛让他人报警,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2、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孙某3、赵某、万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常熟市看守所暂时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以被告人冯沛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冯沛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对方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沛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洁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人民陪审员  沈青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