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纯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27:53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688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纯龙,男,1985117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人魏纯龙曾因放火,于2014121日经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后于2015216日经该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被告人魏纯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1231日被羁押),同年31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纯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纯龙于20171231日凌晨,至常熟市×××底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纪某停放于上述地的小羚羊牌电瓶车1辆,后被查获。经鉴证,涉案电瓶车的价格为2255元。经鉴定,被告人魏纯龙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魏纯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涉案赃物小羚羊牌电瓶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魏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纯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1231日凌晨,被告人魏纯龙至常熟市×××底楼,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纪某停放于该处的小羚羊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255元。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纯龙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当日下午,常熟市公安局民警至常熟市莫城安定1237号附近将被告人魏纯龙抓获。

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纪某;被害人对被告人魏纯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牟某、赵某、祝某、魏某1、周某、魏某2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魏纯龙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资料复印件,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研判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纯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纯龙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纯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魏纯龙因本案先行羁押的日期(2个月20天),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纯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已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