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静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1-13 10:29:5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刑初691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静山,男,19399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2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静山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铭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静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静山于20171220日上午,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陈某),在常熟市海虞镇红光路由北向南行至福支线路口左转弯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事故致被害人陈某受伤。被害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静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静山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静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钱静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静山年满七十五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静山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静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静山于20171220日上午,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陈某),在常熟市海虞镇红光路由北向南行至福支线路口左转弯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事故致被害人陈某受伤。被害人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静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静山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静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静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1、陈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静山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静山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静山年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钱静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静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应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静山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静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