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运合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52:52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5881

原告:沈阳运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董丽颖,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11层。

法定代表人:马同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运合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佳林(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运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丽颖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涛、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运合物流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3,08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并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2014826日,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人)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约定预计年投保金额20,000,000元,每次运输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4826日起至2015825日止。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015818日,原告委托承运人运输货物从沈阳市到鞍山市岫岩县,在到目的地时发生电机掉落,造成部分风机损坏。货物接收方拒收货物,承运人将风机运回沈阳,原告通过配货方式将风机运回陕西厂家维修,花费运费1,750元。201592日,厂家维修完毕,共维修5台电机,维修费共计16,100元。维修之后由厂家直接单独发货至鞍山市岫岩县,花费运费7,800元。本次出险共造成原告损失25,65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被告需赔偿原告保险金23,085元。原告于2016125日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像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23,085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司辩称,1、合同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法12条规定了本案原告应为货物的货主,才有资格向我公司主张索赔的权利。2、对于货物损失,原告应通过司法程序或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且通知我公司共同参与认定货物损失价值的过程情形下对货物金额进行认定,原告单方出示证据不能证明货损的货物损失金额的客观性,原告货损确认金额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加,主张金额与我公司现场查勘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货车是停驶状态,并且当时仅有一台电机因搬运不慎掉落受损,没有原告推测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实际货主支付了赔偿费用。3、对于运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并未提供关于运输相应的合同和票据,此外该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原告主张十台电机运输提供的运单与我公司查勘的运单数量不符。原告主张的其余四台电机受损是否与本案有相连性没有证据支持。6、运费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7、厂家拒收和返厂检修十台无证据支持。8、维修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826日至2015825日。保险标的为全新的大宗货物。货物运输保险单注明保险金额20000000元。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015818日,原告与案外人韩伟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委托承运人韩伟运输货物从沈阳市到鞍山市岫岩县,存在风机损坏。货物接收方拒收货物,承运人将风机运回沈阳,原告通过配货方式将风机运回陕西厂家维修,花费运费1,750元。201592日,厂家维修完毕,共维修5台电机,维修费共计16,100元。维修之后由西安直接单独发货至鞍山市岫岩县,花费运费7,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清单、、货物运输合同、收款收据、照片、证明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对应的是保险标的因出险而导致所有权的损失;在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对应的是因出险而导致对他人的赔偿责任。在我国物流行业实务中,物流公司或者直接投保物流责任险,或者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货损险。本案中,《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故原告有权基于本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就本案来看,如仅单纯的按货物真正所有人来分析,货物所有权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和被保险人,而物流公司又非货物真正所有人,则会出现无人可以主张保险利益的情况,这显然并非原、被告当初达成保险协议的真正目的,本合同实质为以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对因可能的货损导致的赔偿进行的保险活动。

关于保险事故原因及损失金额问题,双方达成的合同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驾驶人,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案外人韩伟负责运输,至于案外人韩伟是否实际参与运输或是否存在再行委托他人或其雇员,此非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同时,就事故发生原因而言,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履行保险通知义务和理赔手续,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法》第23条之规定核定损失,如不认可原告的理赔要求,应依《保险法》24条之规定及时下达拒赔通知书或根据《保险法》第25条对认可部分先行赔付。因被告未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会依约赔偿,现货物已拉回西安维修后销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电机损坏数量及原因,仅有电机生产厂家西安泰富西玛电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间接证据佐证。虽然出具货损清单和维修费用、运输费用的案外人现泰富西玛电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案外人西安运合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可能与原告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和案外人存在联合骗保的行为,根据各证据的证明力并结合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当对事故原因不明和维修费用问题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运费,根据保险实务近因认定规则,在本案中货物损害导致返厂维修是必然要产生运费,导致运费支出的最直接原因是货损事故的发生。原告为减少货物的损失,采取了必要的抢救措施,因此货物返厂运费等损失,亦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事故损失所实际支出必要、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附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五条也规定“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的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考虑到电机维修导致的交货时间延误必然导致送货迟延问题,故对于原告运费主张配货运费1750元和加急送货运费7800元,予以支持。

如上诉述,原告损失共计25650元(16100+1750+7800),扣除免赔部分,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230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沈阳运合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3,085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运合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力

审判员  姚佳林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昕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