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诉李向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1-11 10:53:11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民终1329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69813403室。

法定代表人:俞乃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东,男,19713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莲,女,19729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泽昊,男,19973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向东、何雪莲、李泽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盈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何雪莲从未正式向众盈联公司告知其与李向东XX一事,而且从实际看,也无法得出何雪莲与李向东已经XX的结论,2016年年底两人还是居住在一起,双方关系亲密且融洽,看不出感情不和、已经XX的迹象。20171月,何雪莲告知众盈联公司工作人员两人XX的事情,但并不代表众盈联公司当时就知道XX协议内容侵害到了公司利益。众盈联公司要撤销的是何雪莲与李向东XX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而这部分内容,李向东与何雪莲都未向众盈联公司告知过。众盈联公司于2017714日通过申请调查令调查后才得知XX协议内容,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当是2017714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11月。众盈联公司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期限。而且,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在实践中,众盈联公司必须提供其债权执行不到的裁定,用以证明债务人缺乏偿债能力,而法院于2017821日才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按此日期计算,众盈联公司行使撤销权亦未超过一年期限。

李向东于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何雪莲、李泽昊共同辩称,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11月,众盈联公司工作人员知道了李向东与何雪莲XX的事情,而且当时何雪莲也告知对方房子归何雪莲所有,因此一审法院从201611月开始计算众盈联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并无不当。2016113日,众盈联公司就向法院提起对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李向东的诉讼,众盈联公司完全可以申请调取包括XX协议、房产信息在内的材料,即使不在另案中调取,也可以在本案诉前向法院申请调取相关材料,但众盈联公司怠于取证,而非其所称的无法取得。而且,众盈联公司与李向东的债权金额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万元左右,众盈联公司要求撤销的XX协议第三条所涉及的金额,也超出其债权范围。因此,众盈联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何雪莲、李泽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众盈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823日签订的《自愿XX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XXXX弄(现松江区XXXX弄)XXXX室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2.判令李向东、何雪莲支付众盈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向东与何雪莲于19964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823日办理XX登记手续。李向东与何雪莲于2016823日签订《自愿XX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何雪莲与李向东自愿XX。二、……。三、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有座落在松江区XXXXXXXX的住房,房地产登记号:沪房地松字(2003)第XXXXXX号,产权归女方所有,该房屋内一切电器、家具、日用品等全部归女方所有;另有座落在金山区XXXXXXXXXX室的住宅房,房地产登记号:沪房地金字(2010)第XXXXXX号,产权归女方何雪莲和儿子李泽昊共同所有;以及另有座落在金山区XXXXXXXXXX室住宅房,房地产登记号:沪房地金字(2010)第XXXXXX号,产权归女方何雪莲和儿子李泽昊共同所有。四、……。”何雪莲于一审庭审中确认上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XXXXXX室、上海市金山区XXXXXXXXXX室、上海市金山区XXXXXXXXXX室的房屋均系在XX期间所购买。其中,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XXXXXX室的房屋于2001年购买,于2003521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向东、何雪莲名下,李向东、何雪莲XX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6920日核准登记在何雪莲一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XXXXXXXX室、上海市金山区XXXXXX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均于2010910日核准登记在何雪莲、李泽昊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2月,众盈联公司和XX公司签订《合作采购协议》一份,约定众盈联公司代理采购XX公司指定货品并销售给XX公司。2016113日,因XX公司拖欠货款,众盈联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324日作出(2016)沪0117民初19527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李向东支付众盈联公司货款1,929,512.45元及相应分段计算违约金、律师费损失4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众盈联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821日作出(2017)沪01173839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XX公司、李向东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嗣后,众盈联公司还对何雪莲提起诉讼,要求何雪莲对李向东(2016)沪0117民初19527号民事判决书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116日作出(2017)沪0116民初11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众盈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何雪莲称众盈联公司于201611月初就已经知道李向东、何雪莲XX和财产分割的事情,当时众盈联公司已就上述事项向何雪莲求证,何雪莲当时已告知众盈联公司,众盈联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众盈联公司则称何雪莲于201611月只是口头说已经XX,但没有说过财产分割的问题。

一审法院又查明,众盈联公司于201712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债权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所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XXXXXX室、上海市金山区XXXXXXXXXX室、上海市金山区XXXXXXXXXX室的房屋均系李向东、何雪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系李向东、何雪莲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李向东在众盈联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时与何雪莲所签订的《自愿XX协议书》实则是将李向东可分割到的上述三套房屋的部分份额进行了处分。加之,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821日作出(2017)沪01173839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XX公司、李向东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执行裁定的内容也表明上述处分行为对作为债权人的众盈联公司造成了损害。然而,债权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众盈联公司与何雪莲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何雪莲于201611月已向众盈联公司告知李向东、何雪莲已经XX,鉴于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办理协议XX手续中的通常事项,故上述何雪莲的告知之日即为众盈联公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众盈联公司于201712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了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众盈联公司请求判令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823日签订的《自愿XX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XXXX弄(现松江区XXXX弄)XXXX室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众盈联公司请求判令李向东、何雪莲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亦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872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279元,由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9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62月,众盈联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第五款约定,XX公司应在最迟付款日前向众盈联公司全额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货款、代理手续费等,如果XX公司不能支付,则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个人全额承担支付责任。2016823日,XX公司、李向东向众盈联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20166月、7月、8月三个月共计欠款2,029,512.45元。2016829日,XX公司、李向东出具付款计划。2016107日,李向东向众盈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截止2016930日结欠众盈联公司货款1,929,512.45元,李向东承诺为XX公司的共同还款人。

本院再查明,李向东与何雪莲《自愿XX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儿子李泽昊199738日出生,随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李向东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李泽昊独立生活为止(即工作之日),由男方李向东每月打款至儿子李泽昊银行账户。”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购房时的共同债务有:……以上为购房所欠下债务合计:私人剩余借款及银行贷款本金共204000元,协议XX后由女方何雪莲独自承担。”

本院又查明,众盈联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自愿XX协议书》上,加盖有“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松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7714日”之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务人为相应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是债权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20162月众盈联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作采购协议》明确约定,XX公司不能支付欠款的,李向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应全额承担支付责任。后,XX公司无法支付20166月、7月、8月之货款,众盈联公司于201611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XX公司与李向东支付众盈联公司货款1,929,512.45元。李向东与何雪莲于2016823日办理XX登记手续并签订《自愿XX协议书》,而当天,XX公司、李向东也向众盈联公司出具了客户对账单,确认20166月、7月、8月三个月共计欠款2,029,512.45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李向东与何雪莲签订《自愿XX协议书》时,众盈联公司之债权已实际发生,且得到了XX公司与李向东之确认。

其次,李向东与何雪莲《自愿XX协议书》的第三条,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金山区的三套XX期间购买的房屋,均归属于何雪莲及李泽昊所有;虽第四条规定何雪莲承担原双方之共同债务204,000元,但两相比较,在财产分割方面,李向东与何雪莲之间明显不成比例。而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821日作出的(2017)沪01173839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XX公司、李向东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李向东在《自愿XX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雪莲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向东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向东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众盈联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

再次,关于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其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应理解为明确知晓撤销事由之内容,如系仅了解到双方已XX,并不代表即已清楚双方XX过程中之财产分割具体状况。本案中,何雪莲称其于201611月初就已将财产分割事宜告知对方,但除其自己所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众盈联公司称其是2017714日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XX协议后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有当时调取之材料为证,且材料印章上显示日期确为2017714日。故综合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称众盈联公司于2017714日才知晓财产分割情况,依据更为充分;众盈联公司之撤销权行使期限,应从2017714日起算,而一审法院收到本案诉状日期为20171214日,故未过一年期限。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办理协议XX手续中的通常事项为由,认定何雪莲告知众盈联公司XX之日即为众盈联公司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混淆了“推测双方可能存在财产分割”与“明确知晓双方财产分割具体情况”两种不同程度之事实认知状态,有欠妥当,本院难予认同。

综上所述,众盈联公司主张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823日签订的《自愿XX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XXXX弄(现松江区XXXX弄)XXXX室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存在充分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5,000元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本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由李向东承担4,500元,何雪莲承担500元。

综上所述,众盈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2168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823日签订的《自愿XX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松江区XXXX弄(现松江区XXXX弄)XXXX室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

三、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之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

四、何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众盈联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之律师费人民币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279元,由李向东负担人民币28,151元,何雪莲负担人民币3,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79元,由李向东负担人民币23,651元,何雪莲负担人民币2,6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潘静波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