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光跃与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8:09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13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8826223室。

法定代表人:梁娜,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林丽芬,公司员工。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维,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跃,,1989316日出生,28,汉族号码342201198903162857,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苏州高新软件园7号楼102

法定代表人:庄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志,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333412A室。

法定代表人:曾云鹏,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丁恺,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常婷,公司法务。

上诉人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光跃、苏州英格玛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玛公司)、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英格玛公司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医疗费525元、鉴定费400元与人桥公司向梁光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新田公司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与英格玛公司、人桥公司向梁光跃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梁光跃由人桥公司派遣至新田公司工作,梁光跃与人桥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人桥公司系用人单位,新田公司系用工单位。人桥公司未为梁光跃交纳社保,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责任。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桥公司及英格玛公司均负有责任,应当与新田公司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2、人桥公司在办理社保过程中委托第三方英格玛公司办理,英格玛公司有协助理赔的义务,故英格玛公司应当与人桥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若英格玛公司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其怠于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梁光跃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元、医疗费525元、鉴定费400元等费用,导致人桥公司与新田公司的权益将严重受损。3、梁光跃就医期间,新田公司以实际支付现金55000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

梁光跃辩称,就医期间新田公司支付的55000元系直接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不同意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请求维持原判。

英格玛公司辩称,其为人桥公司进行人事代理业务,与梁光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人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依据劳动合同书认定人桥公司与梁光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桥公司与梁光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梁光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田公司、人桥公司、英格玛公司支付医疗费5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以上合计250425元,且新田公司、人桥公司、英格玛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725日,梁光跃与人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725日起至2016724日止,人桥公司派遣梁光跃至新田公司处工作,岗位为服务员。201481日,梁光跃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受伤。201536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15112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梁光跃支付鉴定费用400元。

后梁光跃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英格玛公司、新田公司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5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两申请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512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6)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英格玛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25元,合计40845.4元;被申请人新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梁光跃对此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31月,人桥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英格玛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险种及公积金代缴业务;甲方与乙方是委托与代理关系,员工的劳动关系在甲方;如乙方所在地政府规定,代理员工参保及工伤事故办理,须出具乙方所属的劳动合同文本,乙方可协助提供,但乙方与代理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作为缴纳社保和办理工伤事故的凭证,员工与乙方仍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无需承担任何用工风险。

梁光跃在职期间,其社会保险由人桥公司委托英格玛公司代为缴纳。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英格玛公司自201494日起为梁光跃参保并补缴20148月社保,之后,英格玛公司或是其姑苏区分公司一直为梁光跃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7月止。

再查明,2017526日,经一审法院向社保部门核实:因梁光跃20148月份社保系于201494日补缴,故其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其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待用人单位提交工伤待遇申请,经用人单位社保全员参保审计后再行核发,目前暂不能支付。

诉讼中,梁光跃未提供病假证明以及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人事代理协议书、人才派遣合同、人桥派遣企业花名册、劳动合同书、邮件截图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梁光跃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认定构成工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因梁光跃受伤后一直未至人桥公司、新田公司上班,人桥公司也一直未向梁光跃发放工资,现梁光跃与人桥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到期,故本案中梁光跃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元(计算方式为:5118/*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疗费525元、鉴定费4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梁光跃主张的其余费用,即: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鉴于梁光跃20148月份社保系于201494日补缴,根据目前的社保政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基金是否支付尚未确定,故本案中上述费用宜先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至于用人单位和社保部门之间的结算,双方可另案解决。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新田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用工单位,对梁光跃的上述损失,应与新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英格玛公司系受人桥公司委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诉讼中,梁光跃对于劳动合同亦无异议,故梁光跃要求英格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判决:一、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光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2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医疗费525元、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05845.4元。二、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对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梁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田公司提供费用报销单一份,金额为55000元;并附苏州迈锦酒店开具的电子发票及梁培伍出具的金额一致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172元;上海交大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预交款收据5份及梁培伍书写的金额一致的暂借单两份,共计38828元;梁培伍出具的收条、暂借单共4份,金额共计15000元;收款人均为葛金保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8份,金额共计55000元。梁光跃质证认为上述费用均为医药费,由新田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住院费发票原件均由新田公司取走。梁光跃在本案中并未就该部分医药费进行主张,况该笔费用系因治疗工伤引起,新田公司本应予以承担。该款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本院认为,梁光跃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经认定构成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梁光跃20148月份的社保系于201494日补缴,根据目前的社保政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梁光跃的劳动合同现已期满终止,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社保基金是否支付尚未明确,一审法院判决由用人单位先行向梁光跃支付并无不当。新田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当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英格玛公司既非用人单位,也非用工单位,并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新田公司主张英格玛公司与其及人桥公司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田公司主张扣减的55000元,除新田公司垫付的住宿费用1172元外,均系梁光跃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该费用中符合相关标准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未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则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同等标准支付,并由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目前社保部门就梁光跃的医疗费用尚未审计完毕,且梁光跃并未就该部分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主张,故该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新田公司可待社保部门结算完毕后另案主张。至于新田公司垫付的1172元住宿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新田公司亦可另行主张。综上,新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

审判员  沈莉菁

审判员  朱婉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