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宝欣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李才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7:47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8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梅,女,19644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宝欣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洙桥村,组织机构代码06183200-3

法定代表人:王云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兆明,太仓市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才梅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市宝欣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9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才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宝欣公司支付李才梅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20.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4.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医药费13732.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案件受理费由宝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李才梅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新标准以及劳动关系状态的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李才梅自达到退休年龄起,未到宝欣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宝欣公司也未要求或通知其继续用工,亦未支付过任何工资待遇,即作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根本不存在。劳动者退休后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成为判定劳动关系延展的唯一标准。宝欣公司在事实用工状态下本来就没有给李才梅缴纳社会保险,李才梅退休后也根本不具备领取养老金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李才梅因为没领取养老金而不予退休根本没有事实基础,有悖常理。2、一审法院对法律适用和解读上存在错误和曲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是对《劳动法》就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进行的补充,两者不相悖,也应将两个条件进行叠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从两个法律文件的关系来看,本案应直接适用后者。3、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受害职工与用工单位各按50%比例承担责任显属违反法律规定。李才梅入职时提供了公安部门制作的真实身份证件,即使该身份证上的出生信息与真实出生信息存有差异,该事实与工伤事故发生丝毫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以此作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的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宝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欣公司无需支付李才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20.45元,宝欣公司同意支付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60元、医疗费13732.57元、伙食费920元以及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欣公司于2013125日成立。李才梅在宝欣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才梅入职时向宝欣公司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658日”,公民身份号码为“”。李才梅工作期间,宝欣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918日,宝欣公司以李才梅提供的上述证件号码为李才梅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等团体商业保险。

20131011,李才梅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李才梅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挫伤、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李才梅于同年1018日行左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1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休息期限为一个月。201413日,李才梅因左前臂外伤后感染至巢湖××坝镇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7日出院。201547日,李才梅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于同年49日行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同年4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明休息期限为一个月。

2014311,巢湖市公安局向李才梅签发了公民身份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同年529日,李才梅向太仓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修改个人客户信息,将原身份证号码“”更改为“”。

2014725,李才梅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欣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79993.5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727.38元。审理过程中,宝欣公司对李才梅的身份信息提出异议,并于同年729日在安徽省公安厅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显示李才梅的出生日期仍为“195658日”,身份证号码仍为“”。又于同年819日在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进行查询,显示李才梅的出生日期为“1964426日”,身份证号码为“”。同年827日,宝欣公司向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发函要求确认李才梅的真实身份信息,但未得到回复。李才梅向仲裁委提供了巢湖市公安局坝镇派出所于20148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坝镇泉水行政村村民李才梅,女,身份证号码为,其之前使用的二代身份证号码为,系误登,已于2014214日变更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李才梅还提供了户口簿,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64426日,198267日为18周岁。同年128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欣公司支付李才梅20132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725.93元,对李才梅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予支持。该裁决业已生效,宝欣公司尚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

2015128,李才梅受到的伤害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314日,李才梅所受伤害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李才梅受伤后未再回宝欣公司处提供劳动,也未向宝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宝欣公司对李才梅的上述行为未作任何处理。

20161027,李才梅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90.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医药费13732.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该委于同年128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欣公司支付李才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620.45元、医药费13732.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663.72元,并裁决双方于2014426日终止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对李才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予支持。宝欣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根据宝欣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李才梅20132月至10月期间应发工资合计26270元。2、李才梅受伤后分别于2014522日、2015331日、417日向宝欣公司暂支了3000元、5000元、2000元用于工伤治疗;双方当庭确认该款先行抵扣52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加班工资3725.93元,余款6274.07元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3、李才梅当庭确认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每月仅有几十元的农保养老待遇,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4、苏州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012年度为4802/月、2013年度为5118/月;苏州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2012年度为81.56岁、2013年为82.16岁。

上述事实,有宝欣公司提供的745号仲裁裁决书、1956年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人身保险保单、银行通用凭证、暂支单、工资发放表、单位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李才梅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52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而李才梅在宝欣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已由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有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李才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此: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李才梅受伤前,20132月至10月期间的已发工资合计26270元,太劳人仲案字[2014]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宝欣公司还应支付李才梅上述期间加班工资3725.93元,故李才梅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32.88[26270+3725.92/9]。经核算,该金额不低于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802元的60%,因此,宝欣公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9995.92元(3332.88×9)。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年版)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办法自201561日起施行。因此,该项请求的关键是宝欣公司、李才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合同终止的当然事由。根据李才梅户口簿及重新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所载的出生日期,结合其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才梅于1964426日出生。在2014427日起,其虽已满50周岁,但因宝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才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李才梅仍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只是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那一刻自动终止。李才梅当庭自认享受了每月几十元农保养老待遇,从其功能来看保障能力较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故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由此可见,李才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因李才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之后,李才梅于2014725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加班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宝欣公司也未对李才梅未出勤的行为作出处理。直至201610月,李才梅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向宝欣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故本案应适用20156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基准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又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才梅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并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宝欣公司要求李才梅支付该二项一次性补助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李才梅受伤后未再回宝欣公司处工作,除太仓市中医医院的两次出院记录上所载的出院医嘱休息期外,李才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他休假证明。但李才梅受伤后的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骨折、左上肢皮肤挫伤、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等,结合上述病情,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应当给予李才梅累计12个月的期限(包括李才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才进行的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休息期)用于稳定伤情,该期间李才梅可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核算,李才梅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为39994.56元(3332.88×12)。

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李才梅三次住院分别为25天、4天、16天,合计45天,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因李才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一审法院结合李才梅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市场行情,确认李才梅的护理费标准为80/天。经核算,李才梅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3600元(80×45)。

医药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李才梅分别主张13732.57元、260元、920元,宝欣公司对各项金额均不持异议,且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对李才梅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才梅入职时向宝欣公司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显示李才梅当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这使得宝欣公司在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才梅主张入职时曾将真实出生日期告知过宝欣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宝欣公司按李才梅入职时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李才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宝欣公司按真实出生日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47月主张加班工资时,李才梅才提供了出生日期为1964426日的居民身份证。而此时,李才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宝欣公司在客观上也无法为李才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李才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付,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宝欣公司、李才梅各半分担,即宝欣公司支付李才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97.96元,其余损失由李才梅自负。至于李才梅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宝欣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宝欣公司受伤后,李才梅累计向其支付10000元,其中6274.07元在宝欣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宝欣公司支付李才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9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94.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医药费13732.5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20元,上述合计73505.09元,扣除李才梅已经支付的6274.07元,余款67231.02元由宝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才梅的其他请求事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宝欣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

一、李才梅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156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新标准还是之前规定的旧标准,亦即李才梅、宝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或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标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应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终止劳动合同,但如果双方均不选择终止,双方的关系仍属于劳动关系,并不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本案中,根据李才梅重新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所载的出生日期,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可认定李才梅出生日期为1964426日。虽自2014427日起,李才梅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李才梅从未向宝欣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宝欣公司亦未对李才梅缺勤作出任何处理,且李才梅及宝欣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才梅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并未解除或终止。直至20161027日,李才梅申请劳动仲裁,向宝欣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此时李才梅才明确作出要求解除与宝欣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自20161027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在201561日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才梅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20156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新标准,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李才梅、宝欣公司各半分担,是否合理。

本案中,根据李才梅在入职时向宝欣公司提供的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其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宝欣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宝欣公司亦按李才梅入职时提供的身份信息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李才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宝欣公司不存在故意不为李才梅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李才梅直至工伤事故发生后才向宝欣公司提供重新签发的身份证,但此时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宝欣公司客观上已无法为其补缴社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付,但因李才梅的上述行为,其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其存在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李才梅、宝欣公司各半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才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