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王广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37:2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7382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逢星路1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0084353

法定代表人:金正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娟,昆山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云,男,197411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上诉人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广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0583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浦项公司无需向王广云支付工资。事实与理由:王广云不符合厨师岗位的录用条件,在浦项公司正欲解除其劳动关系时,王广云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王广云所受伤害已向肇事方主张。另,王广云一直未来浦项公司上班,也没有向浦项公司提供医师证明书,证明其合理合法休息时间,故浦项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

王广云未有答辩意见。

浦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浦项公司不支付王广云工资13938.2元(2016.9.1-2017.1.31期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1116日,王广云进入浦项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1116日起至20201115日止,工作时间为58小时工作制,工资为3263/月,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255/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8月,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4488/月。201621日,王广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64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627日,王广云返还浦项公司上班。2016831日,浦项公司以王广云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厨师岗位录用条件及王广云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20161021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6]2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浦项公司与王广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该裁决书已生效,王广云已就该裁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浦项公司已自动履行该裁决书,法院执行已结案。201691日至2017131日期间,浦项公司未为王广云安排工作,王广云也未至浦项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明,王广云于2016122日进行工伤二次手术,根据王广云提供的医事证明可知,王广云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1210日至2017128日。

最后查明,王广云于20172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691日至2017131日工资22440元;2、补缴20169月至20171月的社会保险,基数1820/月。2017315日,该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7]0631号裁决书,裁决浦项公司支付王广云201691日至2017131日工资13938.2元,并未王广云补缴20169月至2017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1820/月。浦项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7]063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昆劳人仲案字[2017]2263号仲裁裁决书、结案通知书、医事证明、通知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浦项公司与王广云系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浦项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广云工资13938.2元的诉请,本案中,浦项公司在201691日至2017131日期间未为王广云安排工作,王广云也未至浦项公司正常提供劳动,其中20161210日至2017128日系王广云二次手术的停工留薪期,经一审法院核算,浦项公司应当支付王广云工资11978.2元【计算方式:3263+1820*80%*2+12/30+3263*(1+18/30)】。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王广云201691日至2017131日工资1197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浦项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浦项公司主张王广云不符合厨师岗位的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然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16]2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浦项公司与王广云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浦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1691日至2017131日工资,浦项公司在201691日至2017131日期间未为王广云安排工作,王广云也未至浦项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但根据王广云提供的医事证明可知,20161210日至2017128日系王广云二次手术的停工留薪期,该期间工资浦项公司应当给付。经核算,浦项公司应当支付王广云工资11978.2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浦项奥斯特姆(苏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岑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