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根与苏州市胜达建设发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8: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5民初1028

原告:王长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喆辉,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胜达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浒关镇下塘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倪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根与被告苏州市胜达建设发展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420日、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喆辉,被告苏州市胜达建设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峰、沈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81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曹喆辉,被告苏州市胜达建设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098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2240元。2、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基本医疗保险。4、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93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200981日起至20126月止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合计85953.25元(20098月至20106月,2240/月;20107月至20116月,3332/月,20117月至20125月,3797/月);2、判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126月起);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57123.40元;4、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6515元(5580*21*0.75-21370);并增加诉请:5、判决被告承担20011030日至本次起诉立案之日期间的治疗医药费42668.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保安建筑站水泥预制厂职工,后体制变更,目前更名为苏州市胜达建设发展公司。原告自1976年至1982年间因经常接触水泥粉尘,现已丧失劳动能力。2001628日,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五级。20011030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70元。2009年原告病情加重,经鉴定,伤残等级上升为四级。根据工伤赔偿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938元。并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四级工伤待遇,享受伤残津贴,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仲裁委因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受理原告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先后两次提起仲裁均被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第一次通知后,原告未在15天内提起诉讼,已经失去了诉权。5年后,原告再以相同事实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受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1、原告2001年被鉴定为职业病,职业病致残等级为5级,原告提出一次性领取抚恤金。2、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11日起施行。”3、原告2009730日所做出的《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对被告是无效的。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待遇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自认在保安建筑站水泥预制厂的工作期限是1976年至1982年,此后原告一直在其他单位工作。原告与胜达公司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也没有认定原告与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胜达公司按月支付基本养老待遇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医药费票据我方不认可的,与本案及被告无关,涉及的票据病历根本不是职业病,有伤风、咳嗽、前列腺,原告把2010年至今去医院就诊的所有费用均归结为本案中,这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苏虎劳仲案字(2001)第32号仲裁裁决书、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解协议、职业病病历、发票、出院记录、社保中心出具的一份原告要补缴的社保审核表和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吴县保安建筑站水泥预制场职工。保安建筑站在浒墅关划归郊区后,变更为郊建八处,后又更名为苏州胜达集团公司。2001910日,苏州胜达集团公司未参加2000年度年检,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丘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农工商总公司20011011日在《关于胜达集团公司的有关情况说明》中对“原胜达集团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人员、债权债务都由胜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接收”的说明。2001628日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长根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五级。从1983年至今,被告未能安排原告从事适当工作。2001年,原告申请仲裁,请求为11983年至1990年每年补发生活费、医疗费3000元,1991年至2000年每年补发生活费、医疗费8000元,共补发101000元。2、一次性支付伤残抚恤金。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由于某种原因企业破产、关闭、撤销或转制无法继续与职工保持劳动关系的,如因工致残16级的劳动者提出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并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经,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支持。故申诉人可以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以苏州市200171日公布的社会平均工资10685元的70%为计发基数,并按基数的80%计发20年,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个月,并支付申诉人医药费、诊断费、鉴定费等。申诉人请求支付1983年至2000年生活费、医药补助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110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伤残抚恤金11967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70元;支付医药费1936.3元;支付职业病诊断费200元;工伤鉴定费280元,共计143558.3元。二、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1983年至2000年的生活费、医疗费的请求。被诉人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王长根申请执行后,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2009730,经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序鉴定标准》(试行)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王长根的伤残等级符合肆级,延长医疗期0个月。

201024,王长根又向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王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未予立案。2016311日,王长根又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定自200981日起按月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2240元;2、依法裁定按月支付申请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4、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938元。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长根自201341日至201752日止,发生医疗费共计42029.98元。

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75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根使用的普拉洛芬滴眼液、洛美沙星滴眼液、珍珠明目滴眼液、关节止痛膏、马应龙痔疮膏及201651日、201656日、2015830日的药物及治疗,均不是直接治疗其矽肺病的。多份票据中使用的中草药,因具体药物不说,故其合理性无法判断。其余用药均视为合理。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医疗费中不是直接治疗矽肺病的金额为3372.2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被评定伤残等级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复发,因伤情加重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提高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

本案中,原告2001年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五级,已经享受五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工伤复发,2009年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根据2009年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提高了,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基金,故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因原告本人工资无法确定,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25月,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自20126月停发伤残津贴。故原告伤残津贴为51568.65元(自20098月至20106月,2986/*0.6*0.75*11=14780.7元;20107月至20116月,3332/*0.6*0.75*12=17992.8元;20117月至20125月,3797/*0.6*0.75*11=18795.15元)。因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20年伤残抚恤金119672元(自20017月至20216月),故应扣除20098月至20125月间的伤残抚恤金16953.5元(119672/240*34=1695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应为34615.15元(51568.65-16953.5=34615.15元)。因原告于2001年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并无法律规定该种情形下劳动关系可恢复,故原告主张因四级伤残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11030日至201752日期间的治疗费,该主张虽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但即便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仍将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仍需诉至本院。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医疗费中3372.2元不是直接治疗矽肺病,应予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38657.78元,应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57123.40元,该事项非本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2010年经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曾向本院提出诉讼,因原告同意协商,故未予立案。至此,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持续因工伤复发而治疗,并多次住院,无法行使诉权,待其病情稳定后,原告于2016311日再次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于2016316日即向本院提出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还辩称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鉴定结论对被告无效、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而不应承担相应工伤责任等意见,原告属工伤复发,伤残四级的鉴定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有效鉴定,伤残等级提高,依法应该按照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原告原单位所有资产的接收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胜达建设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根伤残津贴34615.15元、医疗费38657.78元,合计73272.93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6228400407001359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市胜达建设发展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  顾文娟

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