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志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7:45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7民初2071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

法定代表人:孔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林、华玲锋,系公司员工。

被告:赵志富,男,19696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芳、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诉被告赵志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6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林、华玲锋,被告赵志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6元。事实和理由: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不合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工伤职工受伤前在常态下工作的劳动报酬,对于加班工资不具有常态性,故在核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基数时,应将被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中的加班工资剔除。故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赵志富辩称,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应享有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的工资,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6元,现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结果认可,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项目及金额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志富于200737日入职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处,工作为搬运,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未依法替赵志富缴纳社会保险。201598日,赵志富在工作过程中意外扭伤腰部,经苏州市立医院于201598日诊断为腰部扭伤。2015122日,赵志富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122日,赵志富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不达级,赵志富为此垫付鉴定费200元。后双方因工伤赔偿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赵志富于201634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7899元、医药费179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59.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00元,同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422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6]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6315日解除;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赵志富医药费社保待遇损失17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6701元;驳回赵志富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明确,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318日解除,赵志富的停工留薪期为3.6个月,另对上述仲裁裁决的由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支付赵志富的医药费社保待遇损失17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举证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信息、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发票、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病假证明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赵志富在20149月至20158月份的工资表1组,证明赵志富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其中20152月份及3月份因系过年放假30多天,故该2个月工资是一起发放的。

经质证,赵志富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该组工资表。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赵志富因工作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因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未及时为赵志富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赵志富发生工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故赵志富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支付。现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31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相劳人仲案字[2016]264号仲裁裁决书书中裁决的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应支付赵志富的医药费社保待遇损失17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项目及金额均予以认定。双方现争议的焦点在于核算赵志富停工留薪期期间工资计算基数时,是否应将赵志富受伤前每月工资中的加班工资剔除。赵志富认为,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待遇应不变,现认可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6/月。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认为,公司已经提供赵志富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时,作为非常态的加班工资应该剔除,对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现相城江南化纤集团公司主张在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时,作为非常态的加班工资应该剔除,但其并无相关依据提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因赵志富自愿认可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6/月,且经本院以双方认可的工资表予以核算,该金额未超出赵志富受伤前十二月每月的平均工资的范围,故赵志富认可该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即本案应以4026/月作为赵志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因以上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为3.6个月,故赵志富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493.6元(4026/月×3.6个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富的劳动关系于2016318日解除。

二、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志富医药费社保待遇损失17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9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16478.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江南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宁璐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