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与郝景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7:2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0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花苑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进,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景雨,男,19919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景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侑公司不需要支付郝景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49元。事实和理由:郝景雨20158月入职,上班共计18天,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待遇,并缴纳了社保,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49元没有依据。郝景雨所述伤情并不存在,公司通知其上班,对方一直拒绝。

永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侑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49元,2、永侑公司不应为郝景雨补缴20162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景雨于2015817日入职永侑公司公司,岗位是操作工,双方于20159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自201591日至2018831日止,试用期自201591日至2015121日,每周工作五日,每日工作8小时,永侑公司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郝景雨工资,并未约定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永侑公司为郝景雨缴纳了20159月至20161月的社会保险。201597日郝景雨在工作中被砸压致伤,2016425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102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等级不达级。郝景雨为进行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自201697日郝景雨受伤后未再到永侑公司上班。根据郝景雨提供的工资条可知永侑公司已支付郝景雨20158月工资1701元,20159月工资1714.07元,201510月工资987元,201511月工资1255元,201512月工资1491元,共计7148.07元。

郝景雨于201597日因工伤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郝景雨向永侑公司请假,并提供了医事证明书13份,据医事证明书记载因工伤请假期间自201597日至201615日止,自201617日起,郝景雨未至永侑公司上班。郝景雨提供201617日当日门诊病历记录及昆山市中医医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永侑公司对郝景雨提供的该病历及医嘱不予认可,且认为郝景雨并未向永侑公司提供医事证明书按规定请假。

20161130,郝景雨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侑公司支付201597日至2016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00元,2、补缴20159月至2016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1820/月缴纳,并支付鉴定费2002017113日,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永侑公司支付郝景雨201597日至2016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49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449元;2、永侑公司为郝景雨缴20162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1820/月缴纳,个人部分由永侑公司代扣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案郝景雨工伤已经认定,永侑公司应向郝景雨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郝景雨提供的医疗机构医事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医嘱确定停工留薪期自201597日至201626日,据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26日起解除。永侑公司以郝景雨伤情较轻,治疗后最后一次就诊还享受1个月休息不合理为由抗辩,但未有证据反证,故不予采信。郝景雨的平均工资,郝景雨自2015817日入职,至20158月底,工作期间为半个月,郝景雨向永侑公司发放的20158月的工资为1701元,由此可见郝景雨的月平均工资为34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17010元(3402×5=17010),郝景雨认可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金额9249元,并未超出计算所得,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郝景雨已支付并有凭据,对郝景雨主张支付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永侑公司主张的社会保险缴纳,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如下:1、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景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49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449元;2、驳回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永侑涂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郝景雨提供的病历、医事证明,可以认定郝景雨停工留薪期为201597日至201626日,原审法院依据郝景雨20158月工资金额1701元,确认郝景雨月平均工资3402元并无不当,因郝景雨认可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249元,未超出原审法院计算所得,故本院亦确认郝景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9249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永侑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