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佳华精密模具厂与刘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7:0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6民初4965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佳华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181号。

经营者:陈根仙,女,19731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弨,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俊,男,19865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佳华精密模具厂与被告刘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佳华精密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4.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鉴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告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按照工伤赔偿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

被告刘俊辩称,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通知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101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铣床工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20158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述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同年9月,被告再次回到原告处上班,工作至12月份。后双方因工伤认定事宜发生争议,被告未再去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12月底解除。后被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616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4.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因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被告。被告对于上述裁决金额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受到工伤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该伤情已经由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就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鉴定费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裁决金额支付被告相应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佳华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4.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及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004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佳华精密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鲁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马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