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祖军与苏州市海威特铸造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6:4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9民初9040

原告黄祖军。

委托代理人黄磊,系原告儿子。

被告苏州市海威特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双浜村。

负责人金海龙。

委托代理人吴海林,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祖军诉被告苏州市海威特铸造厂(简称海威特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9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海威特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祖军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839号的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适用法律错误。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确定。庭审中,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替申请人办理的出院手续,申请人无法开具病休证明。申请人的出院医嘱显示:每三日换药一次,术后12天拆线。维持石膏固定6-8周,故本委酌情支持申请人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经计算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452元”。该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原告自发生工伤后,经过两次手术,再加上必要的休养,至今都无法上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10级工伤的,停工留薪待遇最少也有7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为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相冲突的,优先适用上位法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待遇53808元、工伤期间护理费151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路费、检查费、营养费等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海威特厂辩称:第一,对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第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第三,在原告工伤期间,原告已向被告借款6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黄祖军于20104月进入海威特厂工作,海威特厂为黄祖军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422日,黄祖军在工作中受伤,经吴江瑞兴医院诊断为右足外伤。受伤后,黄祖军未再至海威特厂工作,黄祖军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84元。201652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报日期为201659日),认定黄祖军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612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黄祖军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2017419,黄祖军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威特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待遇为66960元、工伤期间护理费200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路费、检查费、餐补费、营养费等5000元。2017713,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威特厂支付黄祖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2元,驳回黄祖军其他仲裁请求,黄祖军不服上述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黄祖军受伤后经历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3天,第二次住院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海威特厂支付。苏州瑞兴医院在黄祖军第一次住院治疗结束时,出具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维持石膏固定6-8周,指导下功能锻炼。

庭审中,黄祖军明确表示现不愿与海威特厂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参保证明、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明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病历、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被告海威特厂在原告黄祖军受伤时,已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及时申报了工伤,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路费)、医疗费(包含检查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因原告黄祖军坚持不与被告海威特厂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海威特厂现无需向原告黄祖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原工资待遇支付工资,根据被告黄祖军的受伤部位、伤情及医疗结构的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45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参照出院记录记载,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6天,原告黄祖军主张护理费每日8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威特厂已经负担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其还应向原告黄祖军支付护理费4760元。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对于被告海威特厂提出的69000元的借款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海威特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祖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3452元及护理费4760元。

二、驳回原告黄祖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祖军负担2元,由被告苏州市海威特铸造厂负担3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陈娴静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