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张默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6:2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8176

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通江路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4395862Q

法定代表人:陶仲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默然,女,198612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燕兰,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默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8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默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16.18元、医疗费113.3元,共计8263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不属于工伤:1.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导致;2.被告在受伤之后离开工作岗位并未向原告请假,甚至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将医学诊断证明书交给原告,也就是说,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显然存在过错,不能排除被告在第一次受伤之后因为其他原因发生二次伤害加重伤情的可能性。二、被告的工资水平不应按照4072.06/月计算: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组成包括产量工资、补贴、全勤及房贴,除产量工资外,其余部分均属补贴及奖金性质,不应计入工资水平;2.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因此,被告的工资水平与其工作量紧密联系,在被告无法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张默然书面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受之伤经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三、被告的工资是打卡形式发放,被告已提供工资流水证明收入情况,原告如认为有误,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6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拉毛车间烫光剪毛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工资结算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于次次月发放,201663日至1025日期间,原告共计发放被告工资19410.13元。

2016113凌晨3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拉毛车间打卷时不慎被打卷机压到左手食指,导致左食指外伤,经常熟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被告受伤当日在常熟市中医院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后被告又数次至常熟市中医院及常熟市海虞卫生院门诊复查配药,花费医疗费113.3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工作。

2017123,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2016113日的受伤为工伤。201741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张默然于201754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决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11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528元、未付工资3500元。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511日收到张默然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621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张默然与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5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张默然20161026日至112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三、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张默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16.18元、医疗费113.3元。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张默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5月解除予以确认,对医疗费113.3元及20161026日至112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5月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医疗费113.3元及20161026日至112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被告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本院分别认定为30000元、15000元;关于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根据银行发放明细,本院认定为4072.06/月〔19410.13÷(4+23/30)〕,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12216.18元(4072.06×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04.42元(4072.06×7),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主张2530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2634.48元及20161026日至112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默然与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5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

二、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默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2634.48元、20161026日至112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合计83634.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默然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艳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