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与毛建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6:0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0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长阳路694幢。

法定代表人:卢文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华,男,199211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建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6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全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其不支付毛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6820元。事实和理由:毛建华于2014723日经职业介绍所介绍至其处面试,进行工作技能测试,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处于互相选择状态。毛建华的手碰伤后委托职业介绍所向其要求赔偿。劳动能力鉴定有偏袒。本案很类似工伤碰瓷事件。即使按工伤也应按照新标准处理。

毛建华辩称,其与全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的伤,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数额符合事实符合法律。

全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支付毛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建华于2014723日进入全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全齐公司未为毛建华缴纳社会保险。2014723日毛建华在工作中受伤,毛建华工伤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满后毛建华没有回公司上班。2015612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22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嗣后,毛建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全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682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该委作出裁决:一、全齐公司支付毛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6820元;二、驳回毛建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全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毛建华为工伤,全齐公司认为2014723日毛建华在试工中出现手受伤,但当日未正式办理录用手续,双方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毛建华为工伤属定性错误,也可以定性为工伤碰瓷事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故全齐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全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毛建华的工伤待遇。毛建华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期满后毛建华没有回全齐公司处上班,即毛建华应当知道上班而不上班,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1023日起解除,依法应当按旧标准计算毛建华的工伤待遇,全齐公司认为毛建华的工伤待遇标准应按新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在一审审理中,全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6820元无异议,一审予以认定。一审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毛建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27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医疗费6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毛建华受伤后已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一审确定全齐公司支付毛建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全齐公司上诉称的适用新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因毛建华在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期满后未回全齐公司上班,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1023日起解除,故本案不能适用20156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综上所述,全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全齐五金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