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杰与朱华永、李先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4:08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8民初1781

原告:李明杰,,19892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559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萍,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永,,19868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同,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梅,,19871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宁县。

原告李明杰与被告朱华永、李先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7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萍、被告朱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赔偿金4913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护理费64200元、营养费17500元、交通费3000元。2、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7月解除,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保至20167月。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305天×120元。事实和理由:20155月,原告进入被告所创办的单位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2015622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陆级。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清算且未足额赔偿原告工伤待遇的情况下于2016714日注销。公司股东应对李明杰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朱华永辩称,对工伤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认可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也认可原告主张,护理期原告主张过长,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但原告主张的120元每天标准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护理费标准,营养费需要医院出证明,证明需要营养及营养期,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我们最高可以接受500元。关于补交社保,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李先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922日,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李明杰在行政部门从事人事工作,时间2015527日,特此证明,单位名称: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证明仅用于我公司员工的工作,不作为我公司对该员工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日期2015922日”。2015622日,李明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同年1224日李明杰所受到的上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920日,李明杰的伤残等级被确定为陆级。

2、根据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时间安排载明人事部工作试用期薪资2800元一个月。李明杰与朱华永对于李明杰试用期工资为2800/月均认可。

3201713日,李明杰以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110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部门注销,主体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明杰不服,故诉至本院。

4、李明杰自2015622日受伤后至201657日止一直在住院治疗,自201657日起至201681日止在苏州瑞盛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5、李明杰因2015622日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以伍啊三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伍啊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77988.03元。201692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伍啊三赔偿李明杰各项损失合计1172134.42元。后李明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申请人伍啊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明杰生活困难申请执行救助,并承诺得到执行救助后,放弃对余款的执行,李明杰获得执行救助款177973元。

6、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1014日成立,于2016714日核准注销,注销前的股东为朱华永和李先梅。

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工作证明、工作时间的安排、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明杰与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李明杰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李明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苏州志在巨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就办理了注销,故朱华永、李先梅作为股东应对李明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

李明杰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确定为陆级,依法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明杰伤残等级为六级,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如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准,故原告主张491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李明杰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李明杰伤残等级为六级,其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李明杰的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再结合李明杰试用期工资280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33600元。

5、护理费。李明杰主张每天护理费120元,未超出护工的合理劳务报酬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再根据李明杰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中载明的李明杰的身体情况,护理费认定为36600元。

6、营养费。本案系工伤赔偿案件,李明杰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李明杰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永、李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护理费36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华永、李先梅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肖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