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武运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30 10:43:46 常熟郭庆荣律师网

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6730

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通江路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84395862Q

法定代表人:陶仲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红,女,公司职员。

被告:武运芹,女,19671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运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7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运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31元。事实和理由:201616月份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清,包括裁决书不予采信的1953.99元,我公司无须支付任何工资。

被告武运芹辩称,被告因工作受伤,且经常熟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理应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62916时左右,武运芹在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白坯车间工作时,被落地电风扇的电缆线绊倒,导致右腿外伤。经常熟市中医院(常熟市新区医院)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

2016930,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武运芹的上述情形为工伤。20161228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武运芹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

另查明: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武运芹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7315日,武运芹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316日签收。通知书内容为:本人武运芹系贵公司员工,自我入职以来,贵公司一直未帮我购买社会保险,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

又查明:20173月,武运芹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共计110718.45元(医药费418.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5000/=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5000/=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51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7]第332号仲裁裁决,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已经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953.99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认定3.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132.31元(4203.42*3.6)。裁决认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23.94元(4203.42*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418.4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前述合计90224.7元。裁决结论为:一、确认申请人武运芹与被申请人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316日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武运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0224.7元。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418.4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异议。

另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告受伤后,发放了工资1953.99元,其中473.99元为626日至629日的产量工资。被告认可收到1953.99元,愿意在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31元(4203.42*3.6)基础上扣除1480元(1953.99-473.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运芹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武运芹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经其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无异议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药费418.4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23.94元(4203.42*7)、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31元(4203.42*3.6),均合法有据,应予认定。现被告愿意扣除1480元(1953.99-473.99元),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计应支付被告88744.7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运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316日解除,双方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同时终止。

二、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运芹88744.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武运芹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常熟市顺洋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娜